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法律边界探讨

2019-03-15 00:21王阳
青年时代 2019年3期
关键词:防卫过当正当防卫

王阳

摘 要:针对司法领域中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边界问题,以“4·14聊城于欢案”为例,首先分析了防卫界限,其次探讨了我国刑法对于防卫界限的规定,最后从三个方面,论述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法律边界,从而得出结论,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需要有一个明确的防卫界限,这是实现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法律边界

在危机情况下,公民为了保护自身安全或者他人利益,往往会行使符合防卫权界定的相关行为,并且符合刑法保护范围,如果后期界定公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则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定标准,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同时也引起了司法领域的广泛关注。2016年“4·14聊城于欢案”的法院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做出明确的认定,从而引起社会对这一案件的关注,由此引发司法领域对于正方防卫、防卫过当法律边界的探讨。

一、關于防卫界限分析

(一)防卫界限判定现状

首先,防卫界限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所谓防卫限度,即做出的防卫行为满足侵害者导致的损害限度要求。其实正当防卫将质、量进行了统一,从标准上已经超出了必要界限,这就导致做出的行为从正当变成非法。”若防卫行为已经不符合防卫界限,便会受到刑法的处罚,因此针对防卫界限是否有明确的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合法,防卫界限评判的标准并非只是关系到防卫人,甚至对防卫体系也有极为深远的影响[1]。当前在防卫界限方面,还没有明确且统一的界限,个别案件审判时只是对防卫行为导致的后果予以关注,导致防卫行为被忽视,尽管一些审判人员也非常关注防卫行为,但是对防卫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并不十分明确,致使司法实践的结果出现较大的差别。

其次,唯结果论依然存在。实际司法实践当中因为唯结果论思维的存在,导致个别审判者面对防卫界限的判断将过多的注意力放在防卫行为最终后果上,防卫行为以及对于案件带来的影响被忽略。简单来说,防卫人员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致使侵害人受到重伤或者死亡,那么审判结果便有可能认定法防卫人防卫过当。这也就是所谓的“唯结果论”,尽管以此为前提的判断方式能够对实践提供帮助,但难免不够全面,没有对防卫人切身利益进行充分考虑,从而使防卫人面临“再次伤害”。

(二)原因分析

首先,刑法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在《刑法》中对于防卫界限的做出了如下规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实案件审判期间,因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一要求不能真正达到具体化,所以审判时便要针对实际问题展开分析,导致防卫界限无法达成统一,审判人员针对防卫行为相关的案件,还是以积累的经验和现有案例作为标准[2]。鉴于此,便会导致审判人员认定防卫行为时存在模糊性,影响到法制建设。

其次,防卫处境判断。所谓防卫处境,即防卫人为了避免自己受到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时所处客观环境。一旦防卫人受到侵害,因为侵害行为对防卫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压迫,加上周围环境影响,内心必然会形成恐惧的心理。基于此,针对部分防卫人来说,针对侵害行为防卫力度导致的最终后果,无法对其进行明确判断,因为周围环境影响,防卫人可选择的防卫方法非常单一,从而做出客观判断。

二、我国刑法对于防卫界限的规定

(一)防卫行为界限的理解

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进行理解,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比较明显,可以通过积累的社会常识进行判断。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其中新增了“明显超过”这个词语,主要是其因为之前我国对于防卫界限的要求太过严苛,针对防卫行为,不管其属于行为要件或是结果要件,从程度这一层面考虑,都不能超过不法侵害行为,或者不能等同于不法侵害行为[3]。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总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的内涵:其一,不法侵害人所做出的行为并不带有紧迫性,但防卫人此时选择了紧迫情境下的防卫行为;其二,按照当时所处环境以及第三人理解,防卫人有机会选择危险性小、导致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手段,但是最终却以高度危险性防卫行为制止侵害人[4]。其中“第三人理解”,即社会群体中的理性人处于相同环境下做出的判断。

(二)导致后果

最终导致的后果即所谓的结果界限,目前法学界对其的理解并没有达成统一。首先,一部分人群指出重大损害这个“量”并非带有绝对性,不法侵害行为导致的损害和防卫人造成的损害对比之后获得的相对量;其次,行业内也有一部分声音认为造成的重大损害会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如果要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能够采取的手段只有攻击不法侵害者人身安全;最后,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其界限是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针对以上所述的第一点,其本身并不是非常明确,并不适合用于司法实践,实际应用需要由法官来权衡利益,所以需要法官有非常强的职业素养。此外,在这一情况下也会出现多个判断标准,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问题,影响到防卫人、侵害人的利益。对于第二点,其所述内容范围受限。一方面在刑法中对公民的防卫行为实施范围进行了规定,即公民可以为了财产权益实施防卫行为,与之相对应的侵害人财产自然也可以作为防卫对象;其次,人身权重相较于财产权,在这一前提下实施的防卫行为并不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因为以保护财产为前提展开防卫符合要求。那么如此一来,为了财产保护可以进行防卫,如果防卫不当也会有重大损害的可能性。所以,相比较之下第三中观点更加合理。

三、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法律边界

(一)刑法中对于防卫界限的规定

上文提到,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新增了防卫界限的补充条例,其目的是调动公民通防卫权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所以为了更好的达到这一目标,建议刑法对防卫过当的相关规定进行扩张解释。若防卫界限规定比较宽松,很有可能会出现防卫权滥用现象,所以防卫界限约束非常必要。另外,生命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都要得到法律保护,针对侵害行为以及侵害人也是如此。这样一来便会引发另外一个问题,侵害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自身权益便会受限,如果防卫人权益保护的界限也可以用于侵害人,难免有失公平,甚至还会影响社会和谐发展。

由此,針对防卫行为的法律边界,建议从相关防卫案件的审理入手,站在防卫人角度,分析防卫人当时的内心动态,这对于防卫界限判定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例如以“4·14聊城于欢案”为例展开分析。2016年吴学占在苏银霞已经抵押房子内侮辱苏银霞,逼迫其还钱。当日苏银霞多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是没有获得帮助。苏银霞的儿子于欢目睹母亲受辱,情急之下从桌子上拿起水果刀乱捅,导致杜志浩等在内的4名催债人员受伤,杜志浩则因为就医不及时死亡。2017年该案件一审判决中,判处于欢故意伤害罪,经后期上诉,法院考虑到于欢(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与原因,确定行为界限和结果界限在此次案件中的地位,最终做出审判,判定于欢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此次案件中,行为界限与结果界限为从属关系,无法对防卫人权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针对认定要件,司法解释必须要按照刑法规定对其进行解释,以此来确定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的性质,最终因为防卫人导致多名侵害人出现重伤、死亡,已经超过正当防卫界限,所以被判处因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

(二)防卫界限判定基本原则

第一,充分考虑防卫案件。判定防卫人做出的防卫行为,要将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一方面,审判员要了解防卫人做出防卫行为的原因,明确防卫人为什么选择某种防卫行为,以及判断该原因是否合理。例如在“4·14聊城于欢案”中,便可以确定防卫人于欢是因为母亲受辱才做出防卫行为,但是后果过于严重;另一方面,对防卫人遭受危险的心理进行考虑。侵害行为的实施必然会经历从弱到强的过程,期间防卫人会面临危险性和紧迫性等心理问题,后期侵害行为逐渐加强,防卫人心理状态也会出现变化。因为审判期间,针对防卫界限判定,必须要对案件进行整体考虑,绝对不能只是立足于某个局部进行分析。例如在“4·14聊城于欢案”中,防卫人于欢面对母亲接连受辱,后期情绪几近崩溃,这是审判人员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二,同时兼顾法律和社会效果。现如今我国公民法治理念越来越高,难免会对司法审判有更高的要求,集中体现在公正性、合理性这两个方面。因为个别审判人员对于社会效果审判思维并不是非常关注,致使比较有争议的案件审判结果无法获得公众认可,最为典型的案例便是“4·14聊城于欢案”。针对以上问题,审判人员务必要从社会效果思维入手,一方面要对法律效果加以重视,另一方面也要看重审判结果在社会范围内产生的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和公众情感如果差距过大,不能获得社会认可,便证明审判结果需要重新审视,尽管司法独立始终是司法领域发展的方向,但按照当前国情,司法无法与社会情理相脱离。尤其是与防卫行为有关的案件,防卫人作为弱势一方,虽然行为带来损害,但防卫行为的背后代表着个人与社会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将法的秩序体现出来。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是目前法律范围内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合理的防卫界限,保证防卫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这一问题提出了以下建议:第一,充分考虑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的原因,结合客观环境做出判断;第二,站在防卫人角度,同时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保证最终做出的判决得到大众认可,从而真正发挥法律作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邓镔.浅析正当防卫的适用——以昆山“砍人”案为例[J].经贸实践,2018(20):288-289.

[2]李立丰.从“误想防卫过剩”到“假想防卫过当”:一种比较法概念的本土化解读[J].清华法学,2018,12(03):95-117.

[3]张明楷.正当防卫的原理及其运用——对二元论的批判性考察[J].环球法律评论,2018,40(02):51-76.

[4]尹子文.防卫行为伤及第三人的教义学认定——引入防卫过当条款的尝试[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5(01):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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