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南北“稻香村”商标纠纷浅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2019-03-18 11:52张林晞
卷宗 2019年6期
关键词:稻香村

摘 要:驰名商标对于企业来说,除了代表其自身形象与品牌,还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南北”稻香村商标之争突显了企业对驰名商标保护意识的淡薄及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缺陷,同时也反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性。企业应重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与利用,国家也应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不断构建完善的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应制度。本文以“南北”稻香村商标纠纷为切入点,就我国地域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进行论述,并就如何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商标纠纷;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

选题背景:2018年10月12日,“南北”稻香村长达十年的商标之争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北京稻香村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要求其不得在生产销售的糕点等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文字标识,且赔偿苏州稻香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15万元,这一判决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南北“稻香村”二者之间的商标纠纷已经持续多年,抛开商业利益及商业经营的纠葛,二者实质上更加是知识产权之争,且与“驰名商标”休戚相关。

1 南北“稻香村”商标纠纷始末

苏州稻香村(下称“苏稻”)始创于清乾隆38年(即公元1773年),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于1908年成立。于1917年成立的保定稻香村(下称“保稻”),通过兼并及重组后变更为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工业总公司,1980年12月,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北京新亚趣香食品有限公司、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变更其名称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苏稻”公司后于2016年11月受让了“保稻”分别于1983年7月和1989年6月经核准注册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饼干”及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的“果子面包、糕点”的商标,这两件商标的标识均由稻香村DXC及图组成,并经合法的续展手续,时至今日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清光绪21年(即公元1895年),北京稻香村(下称“北稻”)始建于前门外观音寺,采用“前店后厂”的形式。1993年,北京稻香村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1994年,北京市稻香村南味食品店经过组建成为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并于2005年经过改制后,成立“北稻”公司。“北稻”公司的稻香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0类馅饼、年糕、粽子、元宵等商品上。

而“苏稻”与“北稻”之间多年来的商标之争,源于“苏稻”2006年提出注册扇形“稻香村”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糕点”类。随后,经审查,商标局对扇形“稻香村”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2009年7月,“北稻”针对扇形“稻香村”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苏稻”提请注册的扇形“稻香村”商标与其旗下的“稻香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局裁定“北稻”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北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随后,商评委做出裁定,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做出判决及裁定认定:苏州稻香村申请注册的扇形“稻香村”商标与北京稻香村手写体“稻香村”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12月,保定国资委委托其下属单位将“苏稻”公司起诉到保定市中级法院,因“保稻”与北京新亚公司合营,却未经报批、评估等法律规定的程序,便将国有资产“稻香村”商标,在无偿转让给新成立的保定新亚公司后又以低价转移至“苏稻”公司。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此转让违反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将国有资产稻香村商标“非善意”无偿转让,“苏稻”公司向保定市国资委返还“稻香村”商标。其上诉后经河北省高院判决,“苏稻”公司受让商标属于善意取得,合法有效。由此至今,“苏稻”依旧名正言顺掌担着“稻香村”的商标。

2017年9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稻香村诉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苏州稻香村立即停止在相关电商平台销售及宣传带有“稻香村”扇形标识、“稻香村”标识的糕点等产品。法院认为,苏州稻香村在蛋糕、糕点、月饼、面包、饼干、粽子等商品上使用“稻香村”的商标,存在着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且早在2014年,“稻香村”文字商标即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10月,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做出判决,要求北京稻香村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要求其不得在生产销售的糕点等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文字标识,且赔偿苏州稻香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15万元。近五年来,关于“稻香村”的商标纠纷及判决,已多达三十余起。

2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北京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之争,归根到底是知识产权之争,并且密切联系着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一词最早于1883年经修订的《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中正式出现,而后在19世纪中叶,一些国家的判例中亦涉及到此概念,1984年,我国加入了《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驰名商标指为广为人知且声誉较高的商标,它的区分度和辨识度高于普通商标,对消费者而言具有比普通商标更大的吸引力,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和信誉,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是一个企业的无形资产,如“北稻”、“苏稻”商标除了具有标识、分辨的作用,在许多消费者心中已更是一种传统美食、糕点的代表,商标的作用和价值并不来源于其本身的图案、文字等等独特的设计,而是来源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持之以恒的诚信和品质经营给原本只是有图案、文字构成的商标,赋予了独特的价值,驰名商标的作用也是在此,它的背后,是许多如同“北稻”一样,多年来坚守品质和本心,通过口口相传的口碑和令人心服的商品而構建起来的“驰名”。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的是司法(人民法院)与行政(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行认定的模式。对于司法认定来说,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在商标争议的过程中进行的,采取的是“个案认定”和“被动保护”的方式,商标的所有人不能单独就驰名商标的认定提出诉讼,法院也不能依职权直接对是否为驰名商标做出认定。而行政认定,则多是在商标评审的过程中出现争议而当事人提出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在商标管理工作过程中,依据商标法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在对商标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由我国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会有统一备案和公告的过程,因此即使有其他人或公司申请在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上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因存在着统一备案和公告,提出申请的工商局经查实通常会主动地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目前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主要是“公众知晓程度”、“使用持续时间、程度、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而由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不会得到工商局的主动保护,只能在侵权情况发生时,由其所有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实行的是跨类别的保护,一般的普通商标,在获得注册后,其保护的范围是申请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能够跨越类别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驰名商标则不受此限制,能够根据其自身的驰名范围及水平,根据法律的规定得到程度不同的跨类别的法律保护,且其他人或公司不能够将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公司名称去进行注册,因此驰名商标能够对其他人或公司的非善意抢险注册进行防止和对抗;

在“稻香村”商标之争的过程中,“北稻”和“苏稻”都曾提出其在糕点类商品上具有“驰名商标”,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对此则由不同的见解和认定,这实际上反映出了目前驰名商标所存在的弊端:驰名商标建立的初衷是希望能够更好地实施商标保护,但随着它与消费者的认可、购买及企业形象、信誉的联系越来越紧密,驰名商标存在着滥用甚至混淆的现象,逐渐成为了企业自我宣传的一种工具,而目前我国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简略和模糊,也使得驰名商标并未达到其设立的初衷,“稻香村”商标之争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所做出的截然不同的判决就是一个明例,一个商标或者说驰名商标存在的意义并不只在于时间的长短,最重要的还是公众的认可程度及其影响辐射范围,“苏稻”声名鹊起于南方,“北稻”则称颂于北方,二者之间纠纠缠缠数年的商标纷争以及在民间引起的“谁为正宗”的口舌之辩,背后折射出的是我国目前在商标及驰名商标保护方面的混乱。

3 构建完善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我国目前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包括质量和地域等标准是不够明确的,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也较为僵化,同时从“稻香村”商标之争可以看出,我国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上还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色彩的影响。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驰名商标依然有其存在的意义和闪光点,我国需要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进行改善。

首先,就驰名商标的注册方面而言,由于我国对于商标实行的保护原则是绝对的注册主义,这实际上是不利于先使用者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有时权利人为了培育这一商标投入了大量的金钱、人力和时间,如果被其他人或公司恶意抢注,不只是对企业投入的损害,对商标的后续发展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损害。“稻香村”的商标被保定稻香村抢先在相关种类上进行了注册,导致北京稻香村和苏州稻香村都无法就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饼干”及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的“果子面包、糕点”的商标进行注册,由此开启了多年的纷争与争端,也使得一些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了误解和混淆。因此,为了真正达到商标注册及驰名商标申请设立的目的,应当采用“使用在先”的保护原则,对在先使用权和在先权利人进行保护,防止抢注和混淆的现象出现。同时,目前根据我国对于商标的相关法律规定,跨类保护的范围是经已注册的驰名商标,造成了保护范围狭窄的情况出现,跨类保护的范围应该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其次,构建完善统一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目前我国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或法规,多是分散于各法律文件中,为了保护驰名商标不受非法侵害、发挥出其真正的价值,同时也为了防止对于驰名商标的滥用,与国际上的相关商标保护的知识产权制度接轨,我国应构建一个完善统一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也应进一步进行细化和明确,在“稻香村”商标之争中, “苏稻”和“北稻”都有一定的理由和证据来证明自己的“驰名”,这有一部分原因是我国目前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较为模糊造成的,对于驰名商品商标和驰名服务商标,二者具有不同的经营特点与方式,因此就二者之间的认定标准与程序也应做出进一步的区别和规定,以便保护和识别。

再次,限制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因驰名商标其自身带有的分辨、宣传价值及吸引消费者购买从而带来利润的特性,在社会中存在着“搭便车”行为,而这种借助驰名商标的“名气”在其它行业进行使用的行为若过多或过于频繁,或对转让驰名商标的行为不加以管控,其本质上都是对驰名商标特质的淡化,驰名商标之所以“名声在外”,与企业的经营、宣传有关,而最重要的还是商品的品质和质量,这也是北京稻香村扬名的关键。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同时也会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进行购买,对消费者的权益也是一种损害,因此对于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需要进行限制。而目前我国对于商标淡化行为的救济只限于不许注册和使用,在经济赔偿方面尚未有规定,保护力度尚欠缺,未来可以将对商标的淡化行为定性特殊侵权行为从而进行防止。

最后,可以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增设“假冒驰名商标罪”,与一般的对于商标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而随着当今互联网信息科技的发展,驰名商标与域名之间也产生了冲突,因域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且谁先注册域名即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这使得一些非商标或驰名商标的拥有人出于利用驰名商标知名度或注册后转卖牟利的目的进行了抢先注册,真正的权利人反而无法就其商标注册域名,因此根据时势和社会发展的变化对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要更加地加以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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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林晞(1992-),女,汉族,北京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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