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几个问题的浅析与思考

2019-03-20 00:37杨晓宇
商情 2019年2期

【摘要】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的罪名,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又对该罪名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自从本罪诞生之日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该罪就争议不断,各学者都从很多不同的视角提出了独到的见解。本文试以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为例,来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责任形式  抽象危险  情节显著轻微

一、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学界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却有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故意说和过失说。

故意说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如张明楷教授认为:“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狀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而过失说则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其成立要件是,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但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仅仅存在过失。”

本文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而不是过失。理由如下:

首先,过失说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但同时指出,行为人应当对自己“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所认识,并不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因为根据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是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追求或放任,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可能发生的结果。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人死亡而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即使误认为禁行标志为可通行标志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过失说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但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本人醉酒驾驶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

其次,冯军教授认为,“行为人或者是应该认识却因为自己的不注意而没有认识到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 或者是已经认识到却轻信不会产生这种危险。”该观点不符合社会一般规律。有别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驾驶机动车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获取机动车驾驶资格必须要经过严格培训和考试,在学习的过程中,任何一个学员都会被严格的教育有关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与后果,法律因此可以确信每一个行为人都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会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因而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可能是过失,至少是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故应是间接故意。

综上所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采取故意说比较合理,即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三方面的要素,同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具有抽象危险,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二、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随着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发生了变化,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交通肇事罪原本的构成要件,即单纯地过失犯。、另一种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不要求出现人员伤亡的后果,而一旦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该行为同时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就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此时,行为人对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罪过,对人员伤亡的结果是过失,成立结果加重犯。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罪之间的核心区别在于,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的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以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认为行为具有发生法益侵害的高度紧迫性的危险。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则是具有类型化的紧迫危险,而且这种危险是立法者根据现实的社会规则所直接抽象出来的,在司法实践并不需要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一法定的行为,就无需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形判断是否产生了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这是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关键区别。

危险驾驶罪正是基于这样的刑罚目的所设立的罪名,其目的在于对尚未转化为具体危险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处罚,以保护公共安全。而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超速逆行的行为,其危险已经达到了紧迫现实的程度,就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

《刑法》第13条“但书”是刑法总则的条文,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分则中自然受到总则条文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也应该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却是一个比较难以界定的问题。

本文认为,唯一可以用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概念应该是“道路”。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规定,我们可以大致得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的有关规定。但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等是否属于“道路”存在不小争议。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如果这些场所具有公共性,就可以认定为道路。无论是否收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存在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可能,就应认定为道路;如果仅允许辖区内的人员或车辆通行的,则不具有公开性,不能认定为道路。但是,符合上述规定中后半部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或者使停车场内,虽然有时候存在社会车辆自由通行,但是如果在这些地方醉酒后,极为谨慎小心地驾驶机动车,完成例如停车、倒车或者短程缓慢的驾驶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法律出版社2016.

[2]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11.

作者简介:杨晓宇(1993-),男,山东济南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6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