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于君,及于余

2019-03-20 00:37孙泽宇
商情 2019年2期
关键词:隐私摄像头

【摘要】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在其发源地美国,起初将其限定在个人领域之中,在公共领域并无隐私权或隐私权受限。然而,我国我国法律并没有给隐私权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文拟通过具体案例,寻求对隐私权空间界定和保护等问题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隐私  公共区域  摄像头

一、引言

在王鑫等与黄云华等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是下上楼邻里关系,被告黄云华等人在自家门户对面的墙壁上安装了摄像头,原告以其拍摄范围为自身必经的狭窄之地,侵犯自身隐私权为由,将被告告上法庭。但缺乏实际证据证明确实拍摄到自己的影像,仅仅是一种侵害可能性,而且法院认定拍摄地点属于公共区域,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实务中的“两难困境”

上述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隐私权保护条款,而法官认为摄像头的拍摄地点是公共区域,也未实际拍摄到原告的身体,并不涉及原告的隐私权,被告的行为缺乏不法性,所以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

与之不同的是,在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审理的沈宁、李皓明诉郇冉冉一案中,法官认定被告于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的行为违法,客观上承认了公共领域内隐私权存在的可能性。而在区秀凤诉陈国辉隐私权侵权一案中,被告同样也是安装了摄像头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已拍摄到自身的活动,但由于原告无法监督被告对可调视角摄像头的使用情况,具有很大的不可控性,令原告的隐私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有基于此,江门市中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由上可知,不同法院对隐私权的理解不尽相同。若完全否认公共区域隐私权的存在,将实际存在的损失作为裁量依据,的确会统一裁判标准,实现形式正义,但仔细想来,这可能有违实质正义。一方面,若单纯否定公共领域中隐私权存在的合理性,则可能会使行为人堂而皇之地在公共场所,侵犯民众不愿为人所知的秘密;另一方面,摄像头视角的可调整性,使权利人的隱私权有受到侵害的极大风险,给权利人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而将此风险与压力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民众的一般认知。究竟是实现形式正义,在公共区域不承认隐私权,还是追求实质正义,认可公共区域的隐私权,成为司法实务层面所面临的两难困境。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之思考

(一)公共区域中的隐私权

在传统理论中,隐私权往往仅存在于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相分离,体现为一种独处的权利。但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权后来又逐渐被赋予了秘密的权利和自治的权利的内涵,即保护不为他人所知的“真相”并可依自身意志处分这些“真相”,更加强调其个人属性。

在司法实务中,多数法官都将分辨区域的性质作为判断隐私权存在与否的前提,其弊端已在上文提及,故此处不再赘述。而对于隐私本身,虽然法律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但也可从文义上进行解释,“隐”指不为所知,隐于他人,“私”是关于个人的信息与活动,及于自身。无论是“隐”或是“私”,都没有将公共区域排除在外,所以仅将区域是属于公共还是私人作为隐私权存在与否的依据显然是不合理的。

虽然承认公共领域的隐私权更具优势,但同时我们也要避免矫枉过正,不可将全部的私人信息与活动,都认定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以共享信息为例,共享信息虽然属于私人信息且存在于公共区域,但由于权利人对其信息的公开持支持或是放任的态度,故不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结合共享信息,可能会分析出个人不希望为他人所知的信息,这些信息则可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二)侵权的认定标准

行为人的行为实际获取到权利人的活动和信息是法官判断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的重要依据。但隐私权的目的是使权利人不愿公开的真相不受非法获取与披露,以此维持心理与精神上的安定感。故将精神层面的损害纳入到判断标准之中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司法实务中,也有部分法官将其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侵权的重要依据。但权利人精神上的不适应当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引起的。当然,为了平衡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心理上的不安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权利人,也就是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承担证明不足时的不利后果。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本文中所提及的案例,都是在商品房的公共区域内安装摄像头所引发的隐私权纠纷。在购买商品房时,业主都会就分摊的公用面积缴纳一定的费用,房屋外的走廊、过道及楼梯间就归于公摊面积之中,而业主们对这部分区域就存在权利归属问题。

笔者认为,业主对公摊区域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当然,现阶段我国仅有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两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居住于同一栋建筑楼中的业主,存在一种相对较为稳定的邻里关系,对于公共区域缴纳了一笔公摊费用,而且该区域是其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故将其认定为共同共有关系更为恰当。

既然业主对楼道等公共区域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那么其均有权利用公共区域,满足自身生活的需要,但不可妨碍其他业主的日常生活。在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的做法,即使未能拍摄到其他业主的影像,但客观上使他人陷入精神压力之中,破坏了业主归家及其过程中的安定感,违背了民法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能构成侵权。

四、结语

隐私,隐于他人,及于自身。时代与技术的发展在使我们生活日益方便的同时,也令我们的隐私面临着极大的风险。而如何界定隐私,如何保护隐私仍欠缺统一且行之有效的标准。现今,应当尽快出台法律法规明确隐私权的具体范围、认定标准,指导司法实务,使隐私权保护制度在在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中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圣平.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J].法商研究,2012.

作者简介:孙泽宇(1994-),男,山东潍坊人,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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