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目的解释的教义学展开

2019-03-24 15:57张金钢
法学论坛 2019年1期
关键词:条文后果法学

何 萍 张金钢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刑法解释的目的在于适用刑法,而适用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目的解释是根据刑法保护法益的规范目的或刑法规范所要实现的宗旨,阐明刑法条文实质含义的具体解释方法。“刑法与其他法律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刑法目的的特殊性,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刑法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是什么,从而作出符合刑法目的的合理解释。”①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2-83页。可以说,目的解释是刑法学领域一个争论不休、经久不衰的话题。尽管刑法目的解释论有其独特的功用,但关于其解释理念、论证进路、结果妥洽等角度却仁者见智,分歧远远大于共识。“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是国家为了维护特定的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性条文(本条)的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目的。刑法的最高使命,便是探究刑法目的。”②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页。但在对刑法条文所蕴含的规范目的探究和具体解释的适用中,目的解释有时对刑法条文用语进行“别有洞天”的解释,易引发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惊讶和侧目,同时由于社会价值观念多元化和社会转型期所引发的诸多疑难案件,比如陆勇代购案件③陆勇因患有白血病,长期依靠瑞士进口药“格列卫”维持病情,每盒药品售价高达2万元,每年买药成本达30万元。其后,陆勇从他人处了解到印度生产的同类药品每盒价格仅为4000元,便开始直接从印度购买此类药品,并向其他病人推荐,并且随着购买药品人数的增多,该药品每盒的售价降至200元。该种药品虽然具有治疗效果,但是因为并未取得我国药品审批许可,而成为假药。陆勇也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参见阮占江:《“抗癌药代购第一人”被不予起诉 检方详解缘由》,载《法制日报》2015年2月28日。、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件④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违法收购玉米,并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王力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获利6000元。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刑再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为有关刑法目的解释的省思提供了难得的契机。鉴于此,本文主要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刑法目的解释相关问题的进行检视,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刑法目的解释的基本功用

目的与法息息相关,回溯法学发展史,德国耶林对法的目的推崇备至,他在一部他所撰写的重要的法理学著作的序言中指出,“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个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他宣称,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他承认,法律制度中有一部分是植根于历史的,但是他否认历史法学派关于法律只是非意图的、无意识的、纯粹历史力量的产物的论点。根据他的观点,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注][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在目的法学的视域下,法学应当尽可能地探究目的。“刑法解释在于使所发生的具体事实能够获得适当的、妥善的解决,以期达到刑法制定的目的。”[注]郑泽杉:《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贿赂之范围》,载《兰州学刊》2011年第12期。以此推之,刑法条文的背后都包含着制定该条的目的。自耶林目的法学之后,随着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的兴起,[注]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目的解释的地位逐步上升,有学者称之为“解释方法之冠”[注]参见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考察这一现象发生的缘起,可知实质化思潮的兴起与社会流动变迁的加剧,对刑法目的解释地位的提升起到助推作用。以往以形式逻辑为中心的概念法学,构建起一套严密有序的体系,这套体系保证法的安定与适用的严格。纵然规范密如凝脂,却无力应对社会的流动变迁与生活的日新月异,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一道鸿沟逐步扩大。严密封闭的体系在其优势式微的同时,法律体系对外部的变化无法有效进行回应,因而僵化的劣势开始凸显。面对这种问题,利益法学给出了方案,其代表人物海克提出,“(客观的)法律不是一个没有漏洞的、透过自我发展而产生的概念体系,也不是一个透过事物本质( die Natur der Sache )而给定的秩序,可以让法律人单纯寻找或者从隐藏中将其揭露出来就可以的;相反地,法律包含了人类为了提出符合其需要的法条所做的努力,这些法条在现有的组合上根本是不够的,法官以及为其做准备工作的研究者,都必须透过自己的创造来填补漏洞。只要现行法( die lex lata)无法提供解答,他就必须以创造法律的方式( de lege ferenda)作出判决”。[注][德]Helmut Coing:《鲁道夫·封·耶林的法律体系概念》,吴从周译,载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附录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2-213页。这一观点旨在强调法官造法对体系封闭的劣势予以弥补。法官造法的重要方式,便在于探求法条的目的,以实现规范目的为导向进行解释,“目的论的解释是探究刑法法规的规范目的、追求与规范目的的适应性的解释。”[注][日]关哲夫:《论禁止类推解释与刑法解释的界限》,王充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页。纵使刑法规范并无明文规定,但只要确定刑法规范的目的,则可为实现该目的得出解释结论,以填补规范漏洞,经由法官造法的方式,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回应外部的变动与需求,法律体系逐步由封闭转向开放。

伴随着实质化思潮的兴起,刑法体系封闭僵化、言不达意的问题似乎更容易解决。形式解释论者倾向于认为,目的解释是文理解释、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之外的补充性的解释方法,例如,在文理解释等各项方法得不出合理结论时,则使用刑法目的性扩张或目的性限缩的方式,对相关概念进行解释。这种观点将目的解释置于解释位阶的末端。而实质解释论者则认为,刑法目的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并非是平行抑或是补充关系,恰恰相反,刑法目的解释处于统摄地位,亦即各项解释方法都要受到目的解释的规制。诚如有学者认为,“对刑法的解释,总是从刑法用语的含义出发,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结论。如果进行语义解释还不能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结论,就要采取其他解释方法,直到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结论为止。”[注]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由此可见,实质论者认为目的解释极为重要,在解释的过程中,应充分运用刑法目的解释的方法。因而,在形式论者眼中无法弥补的法条漏洞,实质论者都能运用目的解释突破文字日常含义的边界,将边界之外的含义纳入到法条的涵摄范围,只要这种做法符合规范的目的。经过实质解释论的作用,刑法文义的弹性得到大幅度的提升,解释的手段转向灵活。“可见,目的解释对于刑法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引功能,应当引起更多关注。”[注]李波:《规范保护目的:概念结构与具体适用》,载《法学》2018年第2期。

二、刑法目的解释的内在缺陷

赫伯特·哈特认为,任何法律体系都具有两面性,即“确定的核心”与“疑问的半影”[注]转引自季卫东:《问题在立法权,原因在解释学》,载《财经》2009 年第18期。。概念法学对“确定的核心”的重视不可谓不深,然而对社会变迁的回应显然不足。刑法目的解释却对“疑问的半影”寻找甚多,使刑法体系转向开放、解释手段更加灵活,然而刑法目的解释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存在弊端,不能不引起关注与省察。

(一)目的指向的不明确性易导致刑法目的解释蜕变为任意解释

“发现和解释刑法目的的过程本身是一个相对自由、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判断和选择的过程。”[注]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正如阿图尔·考夫曼所言,“从哪里获得对目的的评价”是耶林的目的法学唯一致命的弱点[注][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167页。。目的具有不确定性,“解释者往往也难以在‘规范的字面目的’、‘规范制定者制定规范时所确定的目的’和‘解释者认为规范应具有的目的’之间做出权衡取舍。”[注]刘飞:《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由此可见,刑法规范的目的完全可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刑法法条是一种规范,是用语言来表达的,但语言是一种形式,语言是有内容的,语言是在表达一种立法目的,而刑法的立法目的才是法条的真实内容,刑法立法目的是通过语言来表达的,因此我们学习法条并不是在学习语言本身,而是通过语言了解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法条时所想要表达的真实目的。这就存在着言和意的关系问题,言即语言,意即刑法法条的目的,也就是说刑法法条是一种言,刑法的立法目的是一种意。同时刑法立法目的是一种主观、精神的东西,是无形的,必须要通过语言表达出来,这就要通过刑法条文来掌握刑法的立法意图。但就立法技术而言,并非总是完美无缺的,因此立法者所制定的刑法条文,就反映刑法目的来言,在表达不好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言不达意,甚至言与意相违背的情况,这就需要探求刑法规范条文的想要表达的真实目的,大体能够肯定的是,刑法的确是在特定目的指导下制定的,也是在特定目的指导下适用的,刑法目的从来没有被抛弃过,但在当前社会价值多元化和刑事立法频繁修订的情况下,刑法规范的目的也可能在变动中而愈发模糊,“刑法的目的往往是一种观念的抽象的存在,甚至不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刑法文本的一般目的往往更多地取决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注]孙光宁:《目的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方式》,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8期。同时基于同样的原因,还会出现以下现象:虽然刑法规范条文文字没有变化,但对保护内容(法益)的解释会发生变化。换言之,即使刑法条文表述没有发生变化,但刑法条文的法条目的也可能发生变化。例如,有关淫秽物品的罪刑规范、有关卖淫的罪刑规范,它们法条文字不一定变化,但法条目的可能发生变化,刑法相关条文的目的并不等于立法者的纯粹心愿和爱好,某种利益是否值得作为法益由刑法保护,不是由立法者是否喜欢该利益来决定,而是取决于诸多要素。概言之,任何一个刑法条文都是立法者在特定目的的指导下形成的,但在时过境迁之后,即使法条文字没有任何变化,法条目的也可能已经改变,面对客观固定的规范,不同的解释者对规范目的的认识可能完全不同,据此得出的解释结论可能完全背反。在“法律之目的”这个讲究的标签下所要宣扬的,其实就是解释者自己放进法律中的解释。正因为如此,刑法目的解释成为任意解释的代名词,并由此陷入尴尬的处境。

与此同时,目的解释无法消除扩大法源、淡化规范的疑虑。正如有学者指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扩大了法律的范围,因为它将目的这一形式上的法律因素也当成了法源,这样,作为法价值的一些东西,如公平、正义、秩序等都以目的形式进入到个别法律中,目的成了一般法律的替代品。”[注]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这种以公共政策、利益、民意等非规范因素而展开的刑法目的解释的适用方法,使得政治修辞、道德意识、公共舆论常常压抑着法律意义的释放,而且致使常理、常识、常情等,堂而皇之地成为了解释法律依据,使人们明显感觉到立法权威的失落和规范作用的降低,法律的规范约束作用越来越小。[注]参见陈金钊:《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同时这种法源的扩大、规范的淡化也进一步增加了刑法目的解释的不确定性,导致鱼龙混杂般的理念、政策都有成为目的的可能,从而使刑法目的解释的根据丧失了应有的边界。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要求定罪和量刑必须依照刑法文本规范,刑法条文是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刑法规范面对各种目的,解释刑法的根据并不以刑法规范条文为唯一标准,甚至可能会发生目的取代刑法规范条文成为解释准则的情形。如此一来,不仅不当地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降低了国民对刑法的预测性,侵害了国民的自由。由此观之,刑法目的解释虽然具有灵活、开放的优点,使得在技术上更加方便迅速,但这种解释方法以牺牲刑法的安定性与权威性为代价,与此同时,这种解释方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和对入罪倾向的助长不可不察。

(二)刑法目的解释具有类推倾向

目的解释与类推解释不能完全等同,但是目的解释具有类推的倾向。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律的类推适用多半是以客观的或主观的目的性论证为基础”。[注][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这一论述已然指出了目的解释有演变为类推解释的可能。“司法主体在目的解释的适用过程中会将目光投向政策、利益、民意等非规范性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加大了突破罪刑法定的可能性。”[注]赵运锋:《刑法目的解释的作用、边界及规制》,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在司法实务中,尽管人们不一定使用目的解释之类的话语,但到处可见在目的解释思维影响之下,过度延伸概念语义可能性范围的做法。比如:“将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界定为包含以贩卖为目的的非法购买,将虚拟的网络空间及其中的秩序界定为‘公共场所’与‘公共场所秩序’,或者甚至将嫖客向卖淫女发出性交易的邀请解释为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卖淫’,嫖客在自己住所进行嫖宿的行为解释为该条的‘容留卖淫’。”[注]劳东燕:《刑法中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反思》,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在《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中,“食品”一词是作为概括的生活性语言直接被援引在刑法条文中的,同时随着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新要求,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概念进行了区分,但在刑法中尚无添加剂等这些新概念,对于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缺乏刑事惩治的依据,但在“三鹿奶粉”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不得不对“食品”进行扩大解释,将食物、添加剂、调味剂、色素、保鲜剂等都纳入到“食品”的范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上述对“食品”的适用性解释实际上是一种类推解释,但这种解释被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所接受,就被看成是一种扩大解释。由此可见,刑法目的解释论在个罪解释的司法适用中,常常冲破—而不仅仅是扩大—刑法文本的含义,达到严密刑事犯罪圈,以此来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但因此带来的巨大弊端是人们丧失了对刑法用语的预测可能性。刑法目的解释的功用和任务己经不再是为探求刑法规范文本用语的明确性,而是通过目的解释使之成为新的刑法规范的一种方法(严格地说,已经不是“解释”与“适用”了),进而成为张罗罪名的理由。刑法目的解释一旦超越了被解释词语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就不再是对刑法文本本身含义的阐释与重构,而是扩展法条含义、填补刑法漏洞的类推解释,在目的解释的名义下,做出的类推解释不在少数。

而不少学者提倡的“客观目的解释”,则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解释更易走向类推。主张客观目的解释的学者认为,刑法之颁布犹如胎儿脱离母体,因此刑法条文的文义与立法者相分离。解释刑法不需考察立法者的原意为何,而应关注刑法条文的客观目的为何。但有一个疑问客观目的解释论者无法给出合理回应,即客观目的同样具有多面性,不同的解释者完全可能给出不同的客观目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我们正确观察,就会发现这个用语是一种拟人论的说法。因为,只有人类在行为时才会有目的,法律文本则否。在‘法律之客观目的’这个讲究的标签下所要卖的,其实就是解释者自己放进法律中的目的。你所说的各时代的精神,其实只是作者自己的精神,在那精神里面,反映了各个时代的虚影。”[注][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因而,同样一个法条具有众多不同的客观目的,如此便使得法的安定统一受到破坏,法教义学的约束遭受淡化。在客观目的解释的名义下,给类推创造了空间。

三、对刑法目的解释之内在缺陷的理性规制

刑法目的解释在具备优势的同时,同样具有很大的缺陷,目的解释并无客观标准的约束,对目的的判断往往陷入“横看成岭侧成峰”的局面。诚如有学者所言,“这种方法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文本与法律价值的紧张关系。但是,法律的权威性及其意义的固定性则可能在解释中受到威胁,因而,为了达到既维护严格法治,遵循又使法律呈现出灵活的价值选择,就必须有条件地应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注]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因此,面对刑法目的解释的缺陷,必须予以规制。

(一)二元约束机制对目的解释的制约

部分学者将目的解释置于解释位阶的最高端,使之统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等解释方法,但忽略了文义解释、合宪性解释等解释方法对目的解释的反向约束作用。将目的解释置于解释位阶的顶端,只是一种理论预设,并不具备当然性。笔者认为,刑法目的解释应受到文义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的二元约束机制的制约。

首先,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灵魂,几乎所有的刑法活动都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进行,从刑法特征和刑法解释的性质来看,刑法目的解释的进程应受到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所以说刑法目的解释必然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引和限制,更进一步来说,在把握和获取刑法规范条文目的同时也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要求就是对刑法条文文义的遵循。可以这么说,文义解释划定了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其功用值得仔细探究。刑法解释必须基于刑法规范文本,这是从规范来源的合法性上来保证刑法解释结论的正当性。刑法的文本是承载刑法精神和根本目的的载体与工具,也是刑法解释的唯一对象,因而也就决定了文义解释必然是刑法解释活动的开始,文义解释作为刑法解释方法中基础性的方法,直接将刑法规范文本作为解释的对象,形式化客观地进行阐释,并作为刑法规范适用的前提;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一切刑法文本的解释都不能超出文字的可能语意涵射范围,必须在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民的行动自由。

刑法文本的可能含义范围约束着刑法解释,也即刑法解释离不开刑法规范文本,并且应从文本开始到文本结束,由于文义解释是直接针对刑法规范所载明的词语、语句的内涵进行的,因此能很好地解释刑法条文内涵的弹性范围,并给予合理的界定,文义解释的对象是刑法条文,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文字及文字间的逻辑所作的解释,“用字与用语的文字意义而做的解释。”[注]时延安:《论刑法规范的文义解释》,载《法学家》2002年第6期。其目的在于揭示刑法条文所载内涵的弹性范畴,将目光来回在刑法条文中经过,并探究其实践意义。不可否认,公众对于词语的意思的认知范围是一个主观化的抽象概念,不同的人具备不同的知识背景、社会经历、性格特征,对于同样的词语将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但这并不能否认词语的相对确定性与稳定性,这是由词语组成语言的基本特征决定的。语言之所以作为沟通、交流的基本方式,很重要的一点是语言在人们的意识中具备对应性的相同认知,这种一般性的对应认知的确是交流的基础与前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就法律词语的内涵能够达到一种默契,只有极个别情况下某些边缘性词语不容易形成一般性的认知,从这一层面而言,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只要我们还是采用制定法,而非判例法或法官法,那么依据文义所为的解释便需要有某种优越性。因为所有的解释都是对于一个制定法的文本所为,所以解释必须要从字面上的解释(所谓文理解释)开始。只有从法条的文义出发,才能够描述解释问题,才能够确定法律体系位置或目的。”[注][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因此必须充分发挥文义解释的功用,对目的解释产生约束。

与此同时,还应当发挥合宪性解释对刑法目的解释的制约作用。《刑法》第1条明确指出了“依据宪法”制定本法,可知宪法作为“最高法”具有强大的辐射力,宪法是刑法的立法依据,刑法的合宪性关乎刑法的正当合理性,而刑法目的解释作为明确刑法条文规范含义的司法活动,合宪性同样也是其正当合理性的前提。实际上“任何刑法解释都必须在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之间寻求平衡,而这恰恰都是宪法性问题。”[注]苏永生:《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宪法是一国之母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处于至高地位,刑法(下位法)自应受到宪法(上位法)的制约,这是实现刑法与宪法良性互动的应有之义,这也是法秩序统一性要求使然,同时这种统一性在刑法解释领域也应当得到体现。也即刑法目的解释的结果和论断不应超出宪法所确定的范围,更不应与宪法中相关的目的性规范相违背与冲突,确定此点,有助于转变和更新思路,为刑法目的解释的适用提供更加合理的路径和方案,诚如梁根林教授所言:“为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可预测性,目的解释应当受到作为更高位阶的母法的宪法文本的制约。”[注]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因为合宪性决定着刑法目的解释的正当合理性故应积极发挥宪法规范和宪法价值对刑法目的解释的制约和指导作用,诚如“一部良法不仅本身必须符合宪法精神,而且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也必须符合宪法与立法者的本意。如果不按宪法与立法者的本意去适用法律,即使法律规定得再好,司法实践仍然可能发生违宪或违法现象,从而使原来的良法实际上变成一部恶法。”[注]张千帆:《刑法适用应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为例》,载《法学》2015年第4期。以在我国侵犯财产犯罪的认定上长久以来存在的一个争议为例:行政相对人采取窃取、诈骗、抢夺等方式取回自己被扣押的财物,是否成立犯罪?这个问题关系到对侵犯财产犯罪法益的认定,理论上一直有本权说和占有说的对立。依据本权说,没有正当授权的占有不受刑法保护,上述情况不会构成相关侵犯财产的犯罪;依据占有说,只要财物被他人占有,此种占有不论合法还是非法,此种占有状态都受保护,上述情况构成相关侵犯财产的犯罪。固然,本权说着眼于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而占有说着眼于维护占有的稳定。就从侵财犯罪自身的规定和目的来看,本权说和占有说都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似乎都符合刑法目的解释的内涵和精神,暂时难以作出更深的探讨,笔者认为可以从宪法自身的规定和修改沿革所蕴含的意义这一角度出发,借助合宪性解释对刑法目的解释进行制约,2004年《宪法》第13条修改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因此不区分合法和非法占有财物、财产性利益,尽管维护了占有的稳定性,但无疑与我国当前的宪法精神不符,应予以排除。在现实生活中,针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窃取、诈骗、抢夺等方式取回自己所被扣押的财物的情况,如果公民的财产是被非法罚没的,根据我国宪法的精神,一方面限制公权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另一方面也不排除公民的私力救济,这种情况不应当成立犯罪。作为一国根本法的宪法,其意义绝不仅仅在于“母法”、“根本大法”之类的书面用语,而应在于宪法精神的贯穿和适用,要将合宪性规制、原则作为刑法目的解释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目的解释的全过程,不仅要求刑法目的解释活动和刑法目的解释结论不能违背宪法规范和价值,而且还要求在刑法目的解释过程中应该积极地贯彻宪法规范和价值,真正实现宪法对刑法目的解释的制约和指导。

(二)法外标准——后果考察对目的解释的规制

作为对法的解释适用中无法回避价值判断之宿命的一种应对方法,后果考察超越了单纯以概念和逻辑为核心的形式主义进路,将目光投向法律判断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联,依据刑法目的解释得出的结论,不仅要求实现刑法规范所蕴含的目的,而且不应出现超出刑法规范价值的不利后果。为防止不利后果的出现,必须在刑法解释时进行检视、考察,这就是后果考察。法条的解释一定要为一定的目的服务,要做到眼睛看着法条,脑中装着自然法(最正义、最合理、最妥当),在刑法领域,既要以生活经验为基础制定法律和解释法律,在经验之外还要作合理判断,“对于各种刑法现象,应当从价值判断与规范评价的角度加以理解;如果从日常生活评价的角度出发,很多现象是无法解释的,或者解释是无法让普通民众理解的。”[注]李立众:《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页。作为一项法外标准,后果考察对刑法目的解释的制约具有重要意义,其将价值判断融入到刑法规范之中,并通过客观后果制约解释者的主观意志,以此约束解释者防止其任意解释。正如德国学者普珀所言:“目的论解释的正当性并不是来自于立法者的权威,也不是来自于从法条文本中所推导出结论的正确性,而是从这些结果的有益性导出。”[注][德]阿图尔·考夫曼、温井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亦有学者认为,“不同的解释方法会附带产生不同的后果,无论解释者是否意识到这一点。这些后果的存在会反向制约解释者,使其在解释方法的选择上有所顾忌。因此,刑法解释接受规范外的检验,主要是接受后果考察。”[注]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还有学者认为,后果考察“要求我们通过可以辨识的经验来检验某种后果的真伪,去检视刑法解释目标实现的外在参数,同样也可以为刑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定位及其论证提供事实支撑,并保障其在实现合理性的同时避免其破坏法的安定性,因而构成了刑法目的解释论证的基准。”[注]姜涛:《后果考察与刑法目的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上述观点都旨在强调后果考察的功用,运用后果考察的方式,使刑法规范与事实经验得以融通,使目的解释得以合理。由此可知,后果考察有一个鲜明的立场,即不把刑法规范作为解释的唯一根据,而是在解释的同时将多元化的价值、利益、标准纳入解释者的视域,以此得出解释结论。后果考察的“后果”应作广义解释,应包括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法律后果是刑法规范所预设的后果,社会后果是解释所引起的政治、经济、伦理等领域的后果。

后果考察是一种功利主义观点,传统的契约主义刑法观追求实质的固定与体系的统一,后果考察无疑是对契约主义的突破。目的解释作为一种追求实质合理性的解释方法,目的本身是一个充满价值判断色彩的概念,在确定刑法规范目的时,离不开利益衡量的方法,就必须以后果考察作为具体的衡量标准。防止刑法目的解释因过于追求实质正义而忽视刑法规范的形式制约,架空罪刑法定原则形式理性制约权力的功能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核。“在功利主义看来,解释结论造成的可能后果是决定该刑法解释正当与否的惟一的与全部的标推,只要能造成最大的好结果的刑法解释,才是正当、合理的,并且问题不在于运用何种解释方法,而在于当不同解释结论发生冲突时,采用何种解释结论会取得最大功利——既能确保法的安全性,又能保证法的合理性。”[注]姜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限缩适用新路径:以欺诈和高风险为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刑法是在恶缘的旋涡里打转的知识领域,刑法解释要依赖生活经验,不懂生活经验所做出的解释,会悖逆人民的法律感情,这可能会造成社会不安,事实上,刑法解释并不单纯的是一种逻辑的客观推演,而是一种理性的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刑法解释本身就意味着选择,甚至可以说是解释就是选择,法律解释并不像许多人想象的那样,只是一个枯燥乏味的形式问题,它包含着对各种基本法律价值的分析和利益衡量,“法律解释上的争议,在深层次上往往反映了理性思考的人们在价值侧重或权衡问题上的争议。”[注]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刑法的解释一直是在安定性与正义性之间寻求价值平衡的产物,法条的解释绝非冰冷的逻辑过程,而是血肉饱满的平衡过程。”[注]何萍、李腾:《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及其出路》,载《法学》2017年第11期。为防止刑法目的解释引发不利后果,应当在刑法规范之外设立一个客观标准,通过利弊衡量的方式检视刑法目的解释的妥当性。亦即当目的解释引发的后果利大于弊时,目的解释应当被允许;目的解释引发的后果弊大于利时,目的解释应当被禁止。正如有观点指出,“对法律体系经过目的论证而形成的解释结论,而后果考虑则超越规范体系上逻辑推演的效果,将眼光投向实证层面,依据客观经验所评估与判断可能的后果来决定解释结论的接受与不接受,因而对目的解释起着验证作用。就两者关系而言,后果考察可以被视为刑法目的解释的外在参数,它本质上是评价性的,通常借助‘常识’、‘正义’、公共政策以及‘便利’或‘权宜’等标准衡量案件,决定着刑法目的解释对解释结论的说明和对受众的说服,以及最终确定或否定裁判规范。而同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亦应该重视结果导向思维对司法裁决之正当性的意义,以支持某项可能的裁判规则。”[注]姜涛:《后果考察与刑法目的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如此论述揭示了后果考察对于刑法目的解释的约束价值,解释者在运用刑法目的解释的方式对规范进行解释时,不仅要实现刑法文本规范的目的,同时应当考虑这样解释会引发的后果。具体言之,当法官无法依逻辑结构圆满的处理案件时,其须透过现行法探寻立法者对利益取舍的评价,并以此为标准衡量当下案件中的相互冲突的诸利益,在尽可能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来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这种后果考察对刑法目的解释的反制有助于提高解释的合理性。

结语

“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注]【美】罗纳德·沃德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社会的流动变迁与目的法学的衍生,提升了目的解释的地位。经由实质化思潮的影响,目的解释使概念法学范畴内封闭的刑法体系转向开放,解释方法同样转向灵活。刑法自身的内容和形态是相对稳定的,但刑法同时也是一个相对开放的体系,需要通过目的解释确定刑法的具体边界,刑法目的解释的基本功用在凸显的同时,其弊端也不容忽视。目的的不确定性致使法源扩大,目的解释的根据丧失了应有的边界;目的解释具有的类推倾向淡化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机制,突破了刑法教义学的约束。因此,本文主张通过文义解释、合宪性解释等方法对目的解释构成二元反向约束,并在解释的进程中纳入后果考察,通过客观标准规制解释者的主观意志以防止其任意解释。如此,以期充分发挥目的解释的功用,并防范目的解释的弊端,在解释规范安定性与解释合理性之间找到良好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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