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主体应为劳动力权人的证成

2019-03-25 01:32刘樱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刘樱子

摘 要: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向来众说纷纭,科学的经济法主体研究思路应从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社会基础入手,坚持本质的研究方法,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社会化生产中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体现出经济法的主体特征,通过对经济法主体应是劳动力权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劳动力权人;劳动力权

一、劳动力权人是经济法主体的提出与分析

(一)劳动力权人的提出

关于主体制度的研究方法在学界一直存在唯心主义与唯物主义的区别。支持主体上的唯心主义学者认为,法律的主体是指在法律中有着明确规定法律主体的范围,例如民法中关于主体的规定。主体制度的唯物主义认为自然人只有参与了什么样的法律行为,才具有参与的法律行为的法律的主体资格,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主体的内容,这也就是主体上的唯心主义与唯物主义的最大区别。笔者更加认同唯物主义的观点,即无论自然人和自然人的组合,只要进入了经济法调整的增量利益关系领域,从事与增量利益的产生和实现有关的活动,就应被视为经济法主体。

(二)劳动力权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就法理学上而言,劳动力权人成为经济法主体要有其特殊性,要独立于其他法律主体,并且这个特殊性只能来源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还需要满足法律主体的一般性要求,经济法主体必须要有法律上的类型化,能提示出此类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经济法主体特殊性在于其活动直接与增量利益有关,而增量利益关系是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所以在确定好主体范围后,再进行抽象,使之类型化。

劳动力权人是经济法的主体不仅要求其具有合法性,同样还需要证明其具有合理性。劳动力权人是否具有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合理性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要求,即劳动力权对调整增量利益关系的必要性。劳动者在追求增量利益的过程中,要求按照由劳动决定的价值进行交换,要求尽量排除非劳动因素对交换的影响,法律应该在利益的增加和促进方面发挥功能,赋予劳动者对不公平、影响共同发展的非劳动因素进行抵抗的权利,促进社会成员的共同发展。所以用法律确认主体对其劳动力享有权利,是保障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要,满足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劳动力权人的主体形态

在主体制度中,主体的形态也是重要的环节之一,主体的形态主要可以分为自然人和自然人派生出的拟制的主体两种,其中派生的拟制的主体主要有企业、国家等。根据主体的形态我们可以将经济法主体也就是劳动力权人分为个人劳动权人(即自然人)和结合劳动力权人(即派生主体)。

个人劳动力权人即个体人参与财富的创造、实现和分配,即增量利益关系,享有对增量利益(剩余)的分享的权利。但现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充分认识个人劳动力权,个体劳动力权人的劳动力权益的相当一部分将被转移给资方,这种状况在短期内也许出于无奈,但从长远来看,这势必加剧弱势群体边缘化、贫困化、使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将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经济法确认个体人作为个体劳动力权人是现实对制度安排的要求。

结合劳动力权人是指拥有结合劳动力权的拟制主体,指由法律规定的将自然人的组合而成的一个群体对这些自然人结合起来的劳动能力的自主支配的权利。因为结合劳动力权的特征,所以当结合劳动力权人想要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需要选出经济代表人代表他们整个群体去行使权利。经济代表人是经济法中的一个新的概念,我們以企业的角度来分析结合劳动力权人中派生出来的经济代表人制度。经济代表人的本质是公司企业的大股东、控股股东,这是一般情形下,即使不是这两个身份,也是大股东、控股股东的发言人。代表人是公司管理人员,是收取公司发的工资为劳动报酬的,而股东是在公司运营有增量利益的时候来分红盈利的,这是从劳动报酬的来源上分析的,这里按股分红的实质是按劳分配,在公司企业里每个人都有劳动,都有劳动贡献,如果按照劳动贡献分红不好计算,则按出资比例来计算,这是属于我们经济法调整的。在认识经济代表人制度时,要注意与行政代表人的区别。具体而言,经济代表人是指所行使的权力是经济法上的权利行使,是生产、分配、使用、消费上的权利(与民法区别)。行政代表人是利用公共权利产生与社会有关的公共物品,并且维护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与安全。但是经济代表人与行政机关又有着一定的联系,行政机关也可以充当经济代表人,如果是政府,行政机关充当经济代表人,他是为了解决发展问题的,其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宏观调控的作用,法定当然代表人还利用公共权力产生某种经济上的公共产品,这是以提高国民经济效益为目的的。所以说行政法中的行政权人和行政相对权人与经济法中的劳动权利人也是有着一定联系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将劳动力权人作为经济法的主体是节制资本的现实需要,劳动力权是劳方与资方进行利益博弈的权利基础,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更是有效防止市场、企业、国家等经济治理机制中的经济控制或经济专制而节约积淀性交易成本的法制良策。

参考文献:

[1]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当代法学[J].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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