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是否为构成“欺诈”的必要要件

2019-03-25 01:32姜文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惩罚性欺诈

姜文娟

自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且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由商品或服务价款的1倍变为3倍。该制度的赔偿主体均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但是前述两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2015年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均未对“欺诈”进行定义,而欺诈又是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而且司法实践和学界对“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观点,存在争议。因此本文对“欺诈”的构成要件评析,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适用提供些许帮助。

一、关于构成欺诈是否必须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理论界目前存在如下不同的观点

(一)故意为构成欺诈的必要要件,经营者主观上无“故意”不应该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法》第55条规定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的损失为消费者支付价款的3倍,金额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计算。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欺诈”进行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隱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第68条的规定,欺诈需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民法》的特别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民法》中的规定为标准。[1]民通意见是对民法通则的解释,因此对“欺诈”的认定,应按照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认定,应以故意为构成要件。

(二)故意不应为构成欺诈的必要的构成要件,构成欺诈主观上的构成要件应扩大至“过失”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将主观上的构成要件扩大到“过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欺诈”进行定义,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立法目的上来看,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应该对消费者倾斜保护。如果构成欺诈需要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消费者举证困难。经营者如果以“过失”为抗辩理由就不够成欺诈,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会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实行。[2]

2.我国台湾地区和外国很多国家均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构成欺诈的主观上的构成要件扩大到“过失”。

美国、法国、英国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类似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已将“过失”视为构成“欺诈”,为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我国大陆地区也应将经营者主观上的“过失”视为构成“欺诈”。

(三)无论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应为“无过错责任”,无论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有欺诈行为就应构成欺诈。[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第2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条第1款规定有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明知”情况下的损害赔偿,因此可推知第1款中的对欺诈行为的定义并无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要求,只要有欺诈行为就应构成欺诈。

二、关于构成欺诈是否必须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例

(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判决书中认定“欺诈”需以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为必要的构成要件[4]

该案的基本事实为:消费者A在某购物网站购买其自营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时,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页面中CPU型号标注错误,故A向法院起诉要求某购物网站退还货款并支付3倍赔偿。涉诉的电脑的商品购买页面CPU型号确实标错,但是涉诉电脑的标题、商品详情页及广告宣传页的CPU型号均是正确的。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虽然涉诉电脑的购买页面CPU标注错误,但是该涉诉电脑标题、商品详情页、宣传页的CPU型号标注是正确的,且购物网站及时对网页标注错误进行更正,亦同意为消费者办理退货退款手续,该购物网站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够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价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从该案可知,法院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严格按照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是构成欺诈的必要条件。所以,虽然某网站上确实存在CPU参数标注错误的情形,但是因不存在主观故意,故不构成欺诈,不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判决书中认定“欺诈”未考虑经营者的主观故意,未把故意作为欺诈的构成要件[5]

该案的基本事实为:消费者B在某购物网站购买其自营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是否有触摸功能参数标注错误。B消费者以该购物网站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被告辩称该笔记本电脑的宣传页面为供应商提供,网站审查失误,并不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涉诉电脑参数标注错误,构成欺诈,购物网站应承担3倍赔偿的惩罚性责任。

该案中法院认定购物网站有欺诈行为,即使是审查失误也构成欺诈。所以该法院在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时并未将“故意”作为欺诈的必要构成要件。

综上可知,无论理论界事实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是否为欺诈的必要构成要件均有不同的观点,所以对该问题的研究非常有必要。经过对该问题的研究,笔者对这个问题提出如下观点:

首先,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该法倾向于保护消费者,但是在“欺诈”的认定上,仍应该以经营者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作为必要的构成要件。如果只要经营者存在错误标示等问题就认定为欺诈,对经营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经营者的发展。目前市场上存在大量的职业打假人,其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其知假买假行为并非净化市场,而是违背诚实信用、浪费司法资源为自身牟利的行为。如果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时不考虑经营者主观故意这个构成要件,那么知假买假行为将会更加猖獗,不利于经营者发展,最终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其次,虽然认定欺诈时,将故意作为欺诈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是可以通过由经营者举证不存在故意欺诈的制度来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

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地位的不平等,由经营者承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能更好的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既能起到遏制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又能倾向性的保护消费者。

最后:在食品、药品领域只要有虚假宣传等行为绝大多数情况下应认定为欺诈,但是在普通消费领域应按照前述观点进行认定。

因食品、药品领域关系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健康,至关重要,所以可以区别对待。但是在普通消费领域仍应将“故意”作为构成欺诈的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

[2]王立峰.惩罚性损害赔偿.民商法论从.第15卷.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107.

[3]谢晓尧.欺诈:一种竞争法的理论诠释—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与完善,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月第2期.

[4](2018)苏0102民初8594号民事判决书.

[5](2018)京03民终133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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