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关系

2019-03-25 01:32李萌萌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摘 要: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提出新挑战。虽然新法中规定了互联网专款,但是就本法适用时,对竞争关系的界定存在争议。本文旨在结合互联网竞争特性厘清竞争关系的界定问题。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关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一、背景

互联网的长足进步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我们生活的点点滴滴、方方面面都渗透着互联网的影响因子,互联网越来越显得不可或缺。由于互联网的在生活中的至关重要性的,其商业价值和潜在利益也显得尤为突出和空前的巨大,使得互联网成为当下商家必争之地。同时,由于当下互联网与线下各行业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和交叉重叠,互联网市场的不稳定也渐渐渗透到其他市场领域中,可见其影响不凡,当加以足够重视。不正当竞争案件尤其面对互联网的新领域,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竞争关系定义本身,其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认定的前提逻辑,以及以何种方式界定竞争关系,均存在较大争议。

二、竞争关系的含义

竞争关系这一概念也是众说纷纭的。笔者认为,竞争关系当是放在竞争法的视角下的关系,是从事和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之间,以消费者为中心,以争夺交易机会实现商业利益为目的,实施各种竞争行为而形成的在市场中的社会关系。

就其内容而言,笔者认为应以广义的竞争关系为准。将竞争关系的内容突破从事行业领域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固有观点,将其关注的重点放在商品与服务的替代性,消费对象的相同范围、竞争利益的获得上面。传统的直接竞争关系是基于当时市场发展的环境所制定的,过去的竞争多体现在相同的行业间,而当下开放市场的背景下,跨界的竞争日益凸显,现实中不同行业间竞争的案例也并不少见。如若还固守于狭义的竞争关系,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难以引导市场的有序发展,也会使得那些跨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者逍遥法外。互联网以开放性和自由性为特色和基础,此行业与彼行业看似毫无关系,实则交集相关,采广义解释有利于规范。其次,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过程中,涌现了诸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和典型案例,都在不断的采用宽泛的解释方式去解读竞争关系,这成为了司法适用的已成思路,不得不承认在过去的二十几年中,在宽泛的竞争关系下,一定程度上确实克服了狭义竞争关系的弊端而解决了许多实际上的问题,发挥了本法的应有作用,維护了本法的稳定权威。故而笔者主张广义的竞争关系。

三、竞争关系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

持反对意见的一方,竞争关系并非必要前提。首先,三元法益同时保护是国际共同认定,特别是将消费者利益纳入其中这一点得到广泛认同,那么竞争关系作为前提使得消费者利益保护成为一纸空谈。其次,我国本法条文中并未直接规定竞争关系之一认定要件。再者,从国际国外竞争法立法来看,大多数的国家逐步将竞争法的核心放在竞争行为本身的认定,而呈现出形式上坚持但实质上并不再将竞争关系视为适用前提的趋势,也即竞争关系逐渐淡化。此外,应当将竞争法的适用回归到行为属性上,从而可以考虑抛弃竞争关系的束缚,司法解释的逐步扩张也实际上让竞争关系虚置。

笔者则持支持观点。首先,虽然当下三种法益并列是竞争法现代化趋势,但是三元一体的保护模式并不能否定竞争关系基础性地位,三元法益的保护只是对竞争关系的认定给予了三方法益的新视角。通过对经营者的直接保护而对消费者提供的间接的整体的保护,那么认定竞争关系则是实现保护的基础要件。其次,法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为依据的,只有先认定了竞争关系才能将本法的适用与它法区别开来,先竞争关系的认定成为应有之义;再者,虽然域外立法呈现竞争关系的淡化,但是不可由淡化直接推导出否定,对竞争行为的回归与竞争关系的认定也是内在和谐的,本法本身就是规制市场行为的行为法,强调行为认定是当然的,但是强调回归行为并不是否定了竞争关系的必要性,或者说可以以竞争行为的外在表现来判断竞争关系。

四、互联网竞争市场中竞争关系的界定

1.互联网竞争领域独有的特征

首先,互联网依托于信息技术,其发展是迅猛的,具有快捷便利、成本低收益高的特点,信息流动的快速,使得其发展的空间涉及到全网络,突破传统的地域;其次,互联网竞争已经呈现出跨行业和行业重叠的常态化趋势;再次,依靠高新技术的优势,吸引用户使用,使得技术成为竞争的核心环节,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多的呈现出高发性和技术隐蔽性,所获得的后期非法利益也是显著,甚至可以依靠技术手段获得绝对性优势;最后,互联网竞争主体不仅数量庞大,而且进出市场更为自由方便,互联网市场所展现和提供的竞争机会更多,可以说时时处处都有竞争。

2.互联网领域竞争关系的界定分析

特殊情况特别对待,互联网的特殊性使得在互联网竞争市场中的竞争关系的界定也被赋予新的要求,涵盖了更广泛丰富的考量因素。依以上特性,即使不属于同一或类似服务市场竞争的参与主体,存在某种程度的竞争也是极有可能的。市场资源的有限是竞争争夺的根源,在互联网市场中亦是如此,消费对象在特定时间、特定领域内的注意力和选择空间是有限的,互联网经营以消费者注意力吸引和广告商选择为中介的,尤其注重对消费者选择的影响。笔者认为,在互联网市场的语境下,从事服务相同或替代性不是最关键的,只要是不当争夺消费者的选择,破坏他人竞争优势,即可认定。

当然,在对竞争关系做宽泛解释的同时,也要注意把握好度。如果过于宽泛有可能导致法律体系内部适用冲突、专门法被架空形同虚等问题。因此,在对竞争关系做宽泛解释的同时,一定要注意把握其边界,既要保证打击力度,又要防止肆意扩张。毕竟互联网发展是建立在效仿基础上的创新,如果对其界定过于宽泛,势必会对互联网的创造性造成打击。因此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在打击不正当竞争维权和市场竞争自由等利益间妥善平衡。

五、结论

结合互联网竞争的特别之处,在对竞争关系采宽泛解释的同时又要有所限制,以避免互联网侵权案件被不当归入竞争法规制范围,以防逃逸与滥用现象。

参考文献:

[1]王先林.经济法学专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种明钊.竞争法[M].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研究[M].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简介:

李萌萌(1994.6~ ),女,汉族,四川乐山人,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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