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套路贷”的刑法规制之非法经营罪

2019-03-25 01:32张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套路贷校园

张稳

摘 要:校园“套路贷”是以“小额贷款公司”或网络贷款等名义,承诺向大学生进行“无利息、无抵押、无风险”的贷款,然后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进行利滚利的递增债务的行为,几千的“校园贷”会增加成几万元的甚至更多的欠款。从本质上来说,所谓的校园贷就是“套路贷”,是一种新型刑事犯罪。

关键词:校园“套路贷”;刑法规制;非法经营罪

近年来,“校园套路贷”的案件频发,涉案人数不断增多,台州“4.26特大校园套路贷”一案中,就曾20天放贷2400多万,利息高达200万元;安阳“3.26校园套路贷”案件中,有超过50名大学生因此抑郁、退学、家庭破裂。大学生本是应该风华正茂,意气飛扬的年纪,在大学校园的“象牙塔”里,“校园套路贷”却以各种套路的借款模式来扩大大学生虚荣、攀比的心理,引诱大学生通过借款来进行无节制的花费。

一、校园套路贷为何屡禁不止

“校园套路贷”从本质上分析,就是通过设立高额违约金、借款利息、伪造银行流水、暴力催款等套路,对借款人实施财产侵犯,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校园套路贷”的外衣的贷款,本质是套路,对象是大学生,通常来说,大学生是一群普遍高智商的群体,面对层出不穷的陷阱,为什么还有无数的大学生前仆后继,从而导致自己家破人亡?

大学生由于没有全面接触社会,社会经验不足,思想单纯;且出生在网络时代,对于网络平台的戒心较低,对于自我私人信息没有安全意识;而刚从严格的教师、家长的管教中脱离出来的大学生,没有很好的自我管控和约束能力,相对轻松的教育和休闲娱乐的时间很容易让他们陷入虚荣、攀比、潮流的心理中,无法节制自己进行有效消费。

所谓的“校园贷”就是熟练掌握了大学生的心理,以“一秒放款”、“零担保”、“零首付”等等低门槛、低限制、低利息、高效率的模式进行宣传。从表面上看,校园贷的利息每年也不超过20%,不符合法律上认定的高利贷的标准,再加上一系列网络平台的推广,看起来是再正常不过的“小额贷款”了。然而事实上,一旦大学生掉入陷阱,便发现所谓的“校园贷”有很多隐性条款,比如与借款人签订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伪造所谓扣款利息等银行流水,在收取利息的时候附加介绍费、押金、保险费等额外费用的利息;放贷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滞纳金、还款利息、超时利息等远远高出借款金额,同时,放贷人还会巧妙的为借款人推荐更多的借款平台用以借款,然后偿还,大学生就陷入了拆东墙补西墙,四处借款,利滚利,再借款的死循环中。最后债台高筑,无力偿还时,放贷公司就会进行暴力催款:给父母、家人、老师、同学、朋友打骚扰电话,发恶毒信息进行威胁等,使得借款人只能和家人四处借款偿还巨额债务,从而导致借款人有的家破人亡,有的因此退学、抑郁,甚至有些学生直接自杀。这种行为,不但严重伤害了大学生的身心健康,破坏校园风气,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和伤害。

二、如何定性校园套路贷的犯罪模式

在刑法学理论界,就如何定性校园套路贷的行为进行了讨论和热议。近年来,很多法院中涌入了一大部分民间经营性放贷行为导致的案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部分群众因生活需求或特殊原因产生的大量的资金需求,使得民间经营性放贷组织快速发展,在满足群众需求的同时,也引发了如侵犯个人隐私、虚假诉讼、伪造证据、暴力收款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发展秩序的社会问题。

但是,由于大部分非法放贷组织的隐蔽性,给行政机关的执法带来了重重阻碍。这些民间非法的放贷机构故意不取得经营资质,进行隐蔽性的地下放贷,使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很难判定是否属于经营性质的放贷。从行为上来说,“校园套路贷”属于一种非法放贷行为,但“校园贷”的暴力催款也只是对借款人进行电话信息的骚扰、恐吓、诅咒等软暴力,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无法进行违法判定。这就导致在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对这类严重损害社会安全,侵占他人财产,侵犯他人隐私的非法放贷行为,常常会因无法可依而陷入尴尬境地。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通过司法理解可以将“校园套路贷”定性为一种民事行为,他所造成的问题是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的,但是“校园套路贷”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仅仅通过民事诉讼,远远无法达到惩戒的目的。因为现行刑法的对民间经营性放贷行为的定义,即使部分“校园贷”的放贷机构在催款时的暴力程度触发了刑法,也只能对这一暴力行为进行法律惩治,根本无法对“校园套路贷”这一根本的诱因进行打击。

三、校园套路贷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校园套路贷”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原因有四:

(1)从上诉刑法规定来看,满足非法经营罪判定要求的前提条件是“违反国家规定”,2017年国家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四条红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将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纳入营销范围;禁止向未满18岁的在校提供网贷服务;不得虚假欺诈宣传和销售;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变相发放高利贷。从“套路贷”的行为上来说,很明显已经触犯了这四条红线,严格违反了国家规定;

(2)从“套路贷”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来看,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侵占他人财产,以非法行为获取他人的财产利益,从刑法上来讲,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违法行为判定标准;

(3)从“套路贷”行为的经营性质而言,所谓的“借贷平台”是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平台,其所进行的借贷行为是一种经营性活动。但是“套路贷”是明显未曾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4)从“套路贷”产生的极其恶劣的市场秩序及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破坏性和威胁性上来看,已经满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校园“套路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刑法,应当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参考文献:

[1]胡公枢.“套路贷”的刑法规制路径[J].中国检察官,2018(08):24-27.

[2]吉宏宇,章诗怡,宋丽云.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8(10):15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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