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

2019-03-25 01:32李愈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婚姻法规制

李愈子

摘 要:本文重点分析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规制的具体内容,并结合实际接触过的家庭暴力案例,对我国《婚姻法》家庭暴力内容方面的不足进行总结,从而提出合理化建议,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规制;家庭暴力;婚姻法

2001年,我国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也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一切家庭暴力行为。并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定义,同时提出从刑事,民事,行政等方面对家暴事件进行规制,加强杜绝家庭暴力行为的产生。但是,结合实际家庭暴力案例我们发现,司法部门对家庭暴力事件在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及家庭暴力的条约中,通过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一方面适用于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对防治家庭暴力行为至关重要。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若干个问题解释》中提到: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以捆绑,殴打,残害等行为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给家庭成员的精神和身体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被称为家庭暴力行为。

二、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规制的不足

1.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对于狭窄

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从字面意义上看,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伤害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和身体方面。但对受害人财产,经济和性自主权方面没有进行考虑。因此,家庭暴力行为类型没有包含经济暴力及性暴力。

其次,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不明确,施暴者与受害者范围界定模糊。以婚姻法的视角去看待家庭成员关系,即血缘关系或亲属关系。从我国的国情角度出发,婚姻法对家庭成员的界定,没有考虑到前配偶关系与同性恋人同居关系。因此,我国婚姻法家庭成员界定模糊,不符合我国国情发展需要。

另外,我国司法部门对侵害行为强调为一种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对家庭暴力的行为限定为严重的暴力行为,从而忽略了轻微家庭暴力行为。

2.举证规则对受害人不利

我国婚姻法规定,多数家庭暴力案件属自诉案件。提出“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没有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隐秘性,家庭暴力发生时,现场很难有其他人作证。

目前,由于我国鉴定家庭暴力伤情的司法部门还不够完善,涉及到精神,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所产生的伤害很难取证。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3.机制难以协调,缺乏事前预防,事中制止

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主要是施暴行为结束之后,对施暴者进行制裁。这种制裁的方式忽视了对施暴行为的预防和施暴过程中的制止,只是对施暴结束后的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基层社区组织及公安机关,有权依据受害人的请求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在实际生活中,施暴者大多不会只进行一次施暴行为,即使对当下发生的施暴行为制止,对后续的施暴行为缺乏有效规制。对于没有造成轻微伤害的施暴行为,又无法进行刑事制裁。因此,无法对此类受害者进行施救。

三、婚姻法完善建议

1.明确家暴定义,扩大暴力行为范围

明确家庭暴力的前提是,家庭成员的范畴清晰及暴力行为的种类明确。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成员的定义为:因血缘,婚姻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亲属关系。随着时代的发展,实际生活中有很多特殊的“家庭”出现,例如:同性恋人共同居住及未婚同居的情况。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范围不包含这一类成员,这类家庭成员没有受到我国婚姻法的保护。因此,基于实际情况,可借鉴英国的立法经验,扩大家庭成员的界定范围,将“前配偶,同居者”都纳入家庭成员范围。对社会发展衍生出的新型家庭,也要纳入婚姻法的保护范畴中,从而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我国婚姻法对家暴的种类只涉及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对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暴力及性暴力没有考虑其中。因此,应根据时代的发展趋势对立法予以补充。

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不适合家暴维权。让受害者单方面进行责任举证,加大了受害人的负担,使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家庭暴力因具有其特殊性,因此与一般案件不同,从而决定了证据规则不同。因此,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让施暴者于受害者同时进行举证行为,施暴者也承担举证责任,从而更切实的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3.不断完善家庭暴力损失赔偿机构

家庭暴力中,施暴者对受害者造成精神,身体,财力和性方面的损伤,施暴者应给予受害者赔偿。然后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者,才有权利享受损害赔偿。如果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的基础上,就严重违背了民事侵权责任原理。损害赔偿的基础应为损害的结果,而不是以离婚为前提,受害者无论有无过错都应该受到施暴者的损害赔偿。

考虑到施暴者与受害者多以夫妻关系,财产多为共同财产。因此,在实际损害赔偿方面常常是一张白纸,并没有实际的赔偿行为。从共同财产的角度看待损害赔偿问题,可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婚内损害赔偿。针对婚内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可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產进行合理分配,从而确保受害者能够真正得到损害赔偿。我国损害赔偿的申请权,也应由过去的受害者改为受害者和施暴者共同提出申请,从而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国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来,在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结构的改变,婚姻法界定的范围应随着社会的结构改变而改变,扩大暴力行为范围,明确家庭人员定义。并通过不断完善家庭暴力规制,更好的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存在着一定的隐秘性和特殊性,仅靠婚姻法的规定是不够的,我国还需推动反家庭暴力法制定,从而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J].中外法学,2014,26(06):1500-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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