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机制

2019-03-25 01:32林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林超

摘 要:本文以《监察法》第33条为分析重点,比照建立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机制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在肯定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机制建立正当性的同时,对现行规定之内涵、之可能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规范化路径设计。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可能因言词证据的高度依赖性、调查程序启动的便宜性、程序运行的不公开性及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能性而运行不畅。为此,综合考虑效率与公平价值,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监察证据审查,加强对被调查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监察证据;衔接范围;证据标准

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正式发布并开始施行。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协调的讨论如火如荼。其中,监察委员会调查形成的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如何衔接,是重点议题之一。在监察体制与司法体制改革之大背景下,理顺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机制是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应有之义。笔者试以《监察法》第33条与《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为分析重点,从衔接范围、可能风险切入,进行衔接规范化路径之演绎。

一、问题探究: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之现行规定

(一)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范围

《监察法》第3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范围进行了规定,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值得对比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所确定的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证据范围较为狭窄,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也就是说《监察法》以明列的方式确立了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这两种言辞证据的刑事诉讼可使用性。很多学者认为这两类言词证据的司法使用合理性应予认真检视。

笔者认为,言词证据的直接纳入避免了原先“证据转化”所带来的重复劳动,提高了办案效率。言词证据虽不如实物证据稳定客观,易受取证主体、方式、环境影响,但不应“一竿子打死”。赋予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合法性,同时通过衔接机制增强其合理性,明确只有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言词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才是合适之路径。

(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之内涵探析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备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重新由检察机关履行取证手续,而可以直接作为司法的审查对象。这表示,这里的“证据”,其含义实应为“证据材料”,并不当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份证据材料,必须通过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有关证据能力的审查,才具备证据能力;必须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二、逻辑解码: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之风险微窥

若监察证据不经司法审查,其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言词证据的高度依赖性

职务犯罪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较少,存在犯罪线索发现、收集及证据固定上的困难,导致办案部门严重依赖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强调人证之间的“相互印证”。为了形成言词证据上互相印证的证据链,监察机关可能会通过其多样化的调查措施,迫使行贿人或被调查人家属等涉案人员作出与被调查人口供一直的不真实言词。

(二)调查程序启动的便宜性

监察程序只要涉嫌职务违法,就可以立案调查。一经立案,就可以对监察对象开展包括留置、询问、搜查、技术性调查在内的一系列强制性调查措施。从这个角度来看,由此收集的证据材料就需要司法机关严格遵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

(三)调查程序运行的不公开性

调查程序封闭运行:一是排除律师介入,虽有利于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但被调查人作为实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此长期处于隔绝、无助的状态而做出不实陈述。二是留置这种强制措施,严格而封闭,自白任意性无法保障。三是调查措施的采取,均是由监察机关自行决定,比如内部审批决定,缺乏监督制约。

(四)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能性

刑诉法第54条确立的非法證据排除规则,排除的证据种类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五类证据。而《监察法》第33条里的“供述”主体是“被调查人”,有别于刑诉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称谓。也就是说,刑诉法第54条中没有出现“被调查人”这一术语,司法人员可能因此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三、规范化路径: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之优化设计

为了防止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在衔接过程中出现紊乱,针对上述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为依托,笔者建议从下述几个方面对二者衔接进一步加以规范。

(一)完善有关立法规定

为一是扩大取证主体,对52条第2款进行修改完善,增加“监察机关”这一全新的办案主体;二是明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详细内涵。监察机关移交检察机关的证据应明确为证据材料,需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证据三性审查,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严格对监察证据的审查标准

①明确司法机关调取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力。②明确监察机关具体调查人员的出庭义务。③建立针对在看守所留置的被调查人的非法证据预防及核验机制。④建立非法证据随案分卷移送制度。

(三)强化对被调查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①明确重新调查取证程序。监察调查过程中,如若确定发现非法取证之情形,应依法对相应人员作出处理,并另行指派监察人员重新进行调查取证。②赋予申请强制调取证据权利。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向法院申请向监察机关调取监察机关未移送的其他证据。

参考文献:

[1]邹绯箭,郭华.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证据衔接及拓宽机制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期,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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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立恒,王超.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运用[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6年第1期,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