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简析

2019-03-25 01:32王云霞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私募基金

摘 要:我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及契約型,三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是依据不同的规定而设立,因而各类型基金有着自身的特点。本文对三种组织形式的基金的概况进行简要介绍,并对其优势、劣势进行评析,供从业者参考。

关键词:私募基金;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契约型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截止至2018年底的数据显示,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数量为74642只、管理基金规模为12.78万亿元。可以说,私募基金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募基金发展的好坏不仅对投资者至关重要,更会影响宏观经济。付诸于实践,如此大规模的私募基金终究要选择不同类型的组织形式去登记备案,而选择何种组织形式却对基金的发展影响重大。

一、公司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顾名思义是依据公司法而设立,投资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全部或者部分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形式一般为货币),也即投资人的资金是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来源、投资人是公司型基金的公司股东。公司型基金需要选任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当然,基金管理人也可进行出资成为公司型基金的股东。

公司型基金的优势主要源于公司制度的合理性。公司制发展至今,我国法律对其有着明确而较为周全地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产,股东个人的资产状态变化不会对投资公司的资产产生影响,公司结构一般会较为稳定。同时,股东因对公司型基金的出资行为而享有股东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治理结构规定的较为完善,股东可以对基金管理人的具体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这样能较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因此,公司型基金在保障投资者权利与充分授权管理者之间能够做到较好的平衡。

公司型基金在因其管理制度规范而被认可和接受的同时,也必然可能会因为管理成本较高、制衡机制的繁琐而遭受一定程度的垢病。相较而言,公司型基金会更大程度上受到工商、税务、法规的约束,管理成本加高会相应的增加公司营运负担,导致投资者的回报率降低,而且为达到制衡效果的繁琐程序会降低决策效率,伴随而来的问题是使公司的经营方针不能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同时,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涉及到股东个人纳税以及公司层面缴纳税负的问题,而双重征税必然会降低公司的盈利。

二、有限合伙型基金

有限合伙型基金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通常情况下是由出资较少的基金管理人(较常见的为1%)担任GP(基金管理人也可单独外聘,不进行出资),GP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和投资事项,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LP是合伙型基金资金投资者,LP原则上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只以其持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对基金的亏损与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金各方通过签署合伙协议对基金的经营年限、投资流程以及清算事宜等做出约定。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优势主要在于其能够充分发挥有限合伙中资本与人力相结合的传统优势:首先,LP主要承担出资义务,承担有限的风险,即可获取由专业化资金管理人士运作基金产生的收益;GP以其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与专业知识与技能,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而获取较高的利润分红。有限合伙型整合了货币资源与人力资源,实现了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完美结合。其次,LP在投资基金中承担有限责任,降低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而GP负责基金的运营及管理,对基金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就切实降低了公司制中可能利用法人的有限责任损害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风险。相应的,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GP的收益通常为两部分:一是固定或者按比例的管理费,二是来自基金投资取得较好收益情况下较高比例的管理分红,这种安排能促使管理人充分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与经验,真正做到积极提高基金的投资收益。此外,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可以避免公司制的双重征税弊端,合伙人在获得实际收益时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优点在某些时候会成为缺点,如对作为LP的投资者而言,其基本不参与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对基金的后续运作情况不甚了解,难以对基金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同时,在规范化运营上,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治理结构相对公司型基金而言较为松散。

三、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也称信托型基金,是指依据信托契约,通过发行受益凭证而组建的投资基金。这类基金通常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人三方共同订立一个信托投资契约。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发起人,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将资金筹集起来组成信托财产,并根据信托契约进行投资;基金托管人依据信托契约对信托财产进行托管;基金投资人依约缴纳投资款,根据信托契约享受投资收益。

信托制下的基金财产相较于公司制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其不仅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而且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受托人其他信托资金也相互独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具有破产隔离功能,即信托财产并不在清算或破产的财产范围内,投资人或基金管理人的破产并不会影响信托财产,这样就大大提高了基金的稳定性与安全性。且由于信托是一种契约并不是独立的法人,所以信托型基金的设立并不需要注册登记程序,成立便捷且成本较低,这也是信托制独特优势之一。同时因信托的非法人资格,还可避免产生公司型基金产生的双重征税负担,信托型基金只需在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后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契约型基金也有其自身缺点,如基金事实上并没有形成实体如公司或合伙企业,造成了投资人对受托人没有很好的监督和制约措施,而且基金投资人在很多情况下存在代持情况,股权不明晰,一定程度上会对上市计划造成影响。

四、结语

总之,三种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在出资、设立、治理机构、利润分配等多方面各有特点、各有优劣,并不存在绝对的占优地位,基金投资者或管理人宜根据自身基金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选择。

参考文献:

[1]隋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龚鹏程,孔玉飞.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之治理结构[J].南京社会科学,2007年第11期.

作者简介:

王云霞,女,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金融证券、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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