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

2019-03-25 01:32彭珂邓媛媛张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

彭珂 邓媛媛 张薇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与核心判断标准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要根据不同债务的类型、成因及数额,在确定相应责任基础后分别作出判断。债权人须举证证明债务的用途,不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用途而直接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确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概念,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划分,强调事先预防机制,从源头化解夫妻共同债务纠纷。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界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的性质,同时关乎非举债方及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涉及到交易安全的保护。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负债问题出台新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其中,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本文将以司法实务判决为例,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及举证责任的划分作深入分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提出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夫妻債务纠纷司法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之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债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②。其中,该解释第二条涉及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系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构成部分,亦是引起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因目前立法缺乏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关规定,导致了大量问题的出现。

第一,我国目前缺乏“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统一概念。《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债,第三条规定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此两种债务应属完全不同的债务类型,前者系建立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基础之上,而后者建立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基础之上③。“家庭日常生活”与“夫妻共同生活”应有明确的界限。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相关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二者混为一谈,例如在“路某某与新乐市恒兴名酒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④中,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经营新乐市恒兴名酒城,销售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二条,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及纪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笔者认为,此判决明显将“家庭日常生活”和“夫妻共同生活”混为一谈,而出现了错误的法律适用。为促进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立法有必要对“家庭生活需要”的概念进行规制。

第二,实践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债务是否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量案件是由法官根据生活经验,结合相关因素,主要通过债务数额的大小,来推定该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数额论”的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债务额度的标准不一致,容易造成司法裁判的混乱;二是数额较小不一定代表该债务一定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出现夫妻一方多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小额借债,而该多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如果仅依照“数额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对非举债一方不公⑤,例如“佟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⑥中,涉案借款系因十多年前发生的多笔借款累计形成,二审法院综合多种因素考量后认定,该债务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范畴,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第三,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过重。就举证责任而言,《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将其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之债,无需举证;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债,债权人若是主张其为夫妻共同之债,须举证证明之。有学者对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进行了统计,在4418份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中,仅有125份判决因其交易数额较小,属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属于家事代理,仅占统计总数的2.83%⑦。上述数据表明,当借债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债权人很难通过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在《夫妻共同债务解释》颁布后,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第一案,该案中债权人起诉举债方周某某及其丈夫,因债权人不能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进行有效举证,故判决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举债方周某某一人承担。自《夫妻共同债务解释》颁布以来,因适用第三条,还有大量的债权人因难以举证仅能向举债人求偿,而无法向非举债一方配偶求偿。家庭财产的处分具有私密性,不可为债权人所轻易窥知,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途,不具有现实可行性。⑧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标准

在《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实践中主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将“所负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唯一标准,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学界普遍称之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按照法理,推定只是一种为了司法裁判更加简便而产生的立法技术,推定是允许通过反证推翻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了两类例外情形,但其缩小了反证的范围,即只允许对“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是否知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通过反证加以排除,而不是对“非用于共同生活”进行反证。这一不适当的法定反证范围导致《婚姻法解释(二)》所界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延大于《婚姻法》的用途论所规定的范围。

适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标准,可以跳出反证的怪圈,建立全新的证明体系。《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确立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判断标准,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划分为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在夫妻双方采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应当以为家庭利益作为区分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的关键。为“家庭日常生活”举债的本质实为“因负债而使共同体受益”。也就是说,以家庭利益为目的而负债并使夫妻团体受益的行为即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在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之时,也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事实。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一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宜时可以不需事先征得配偶的同意,而且其处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及于其配偶,除非夫妻一方的处分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的范围。从夫妻关系的内部方面来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之便利,也是以家庭利益的更好实现为基础的。而从夫妻的对外关系方面来考察,将形成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理也并不矛盾,即使婚姻当事人中非举债一方并未参与该项法律行为,但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其依然可以形成表见代理权,而这种债务通常表现为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即满足衣、食、住、行最基本的生活条件所负债务。⑨

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代理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推定夫妻一方为有权代理。故此时应适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唯有符合表见代理之要件——形成可信赖之外观、本人具有可归责性、相对人不知且非出于过失不知代理权瑕疵——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⑩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此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購买房屋,家庭理财投资,购买共有财产等等,也不能表明该笔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需要在司法实务中由举证方客观举证证明,因为根据《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中确立的共同债务用途论,我们不应该仅仅考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文字内容,还应该关注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划分

《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彻底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场,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划分。《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根据债务实际用途对债权人、举债人、举债人配偶之间的举证责任进行划分,债权人仅需对其主张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承担举债责任。这一划分标准看上去很合理,但是其适用前提在于已对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了判断,由于立法缺失对这一前提的举证责任划分,导致债权人背负极重的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涉及债权人、举债人及其配偶三方利益,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举债人及其配偶通常不会主动承担这一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既要对债务的真实存在进行证明,又要对该笔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证明,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保护债权人的而言,《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划分无疑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公平性,对双方当事人证明的难易、距离证据的远近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进行衡量。?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债权人、举债人及其配偶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首先,对于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债权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一方,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债务应当保持足够的关注,有能力有义务对于债务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其次,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果债权人主张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夫妻非举债方无法举证的,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缔结婚姻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家庭内部资金的使用、流动状况一般难以为外部第三人所知。即使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债权人已经就债务的用途进行了审查,但对于举债方是否存在隐瞒或者改变债务用途等情况,债权人既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了解。事实上,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其债务的实际用途只有举债方或实际分享了举债所带来利益的举债人配偶知晓,且因夫妻人身关系的原因使得夫妻一方更有能力和条件掌握有关债务用途的信息,夫妻一方更容易取得相关证据。?此外,对于大额举债,如果债权债务关系的存续没有取得夫妻非举债方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出台旨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债务的金额越大,其隐含着的风险就越高。对于大额举债,债权人应当承担更多注意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确保举债人配偶清楚了解合同的主要内容并在合同上签字。对于在合同订立时,夫妻非举债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共债共签”的,债权人应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告知义务。将大额债务的举证责任划分给债权人,以促使债权人以更加谨慎的态度对待借贷,通过采取事先预防措施减少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发生,避免因举债方单方面大额举债导致其配偶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

四、立法建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见于第八百六十七条?,但该条文规定相对比较粗略,还无法解决实务过程中的难点和矛盾点,法院仍需借助相关司法解释来裁判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有明确的范围界定和举证责任划分。

一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沿用《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标准时,应当结合家事代理权制度,细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概念,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草案》第八百三十七条?建立了我国家事代理权制度,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此处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相符,即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只适用于与家庭消费密切相关的交易,涉及衣食住行各方面,与生活紧密相关,不同于投资理财的目的;第二,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数额须具有适当性,且应当结合家庭经济情况、夫妻消费习惯以及资金用途综合判断;第三,该笔负债应使夫妻共同体受益。

另一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强化事前预防,合理划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证明的基础上,由夫妻非举债方对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证明。对于大额举债,债权人在借款前负有一定的审慎义务,若夫妻非举债方未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债权人应对该笔债务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①《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債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冉克平.《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载《江汉论坛》,2018年第7期。

③《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④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

⑤夏江皓.《论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与清偿规则之构建》,载《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第4期。

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2463号二审判决书。

⑦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17年第6期。

⑧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⑨赵莉.《论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表权制度之必要——日本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带来的启示》,载《江海学刊》,2009年第2期。

⑩周晔.《解释论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载《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夏江皓.《论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与清偿规则之构建》,载《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第4期。

?李洪祥.《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构成依据的反思》,载《江汉论坛》,2018年第7期。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八百六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八百三十七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者简介:

彭珂(1995~ ),男,四川达州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二年级,研究方向:民商法;

邓媛媛(1995~ ),女,四川乐山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二年级,研究方向:民商法;

张薇(1995~ ),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二年级,研究方向:民商法。

注:本文由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0010204117001法学院全日制研究生教育经费]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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