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的挑战

2019-03-25 01:32孙孟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版权专利知识产权

孙孟佳

摘 要: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有了很大进展,并已经悄然走近我们的生活。机器人参与创作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该问题一直困扰法学界,有必要设立特殊人格制度。人工智能创作物也在挑战现有作品“独创性”概念,有必要做出重新诠释。机器人本身又涉及到算法和大数据,既有知识产权保护难以提供有效救济,也需求进一步完善,以期更好促进机器人产业发展。总之,人工智能正在颠覆我们对传统知识产权哲学的认知。无论系基于产业发展之需要,还是基于法律“人文”关怀,都有必要全面反思既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重构人工智能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实现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的良性互动与和谐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机器人;知识产权;精神权利;版权;专利

最初于20世纪70年代,出现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版权归属的问题。继而在80年代,美国出现了计算机软件创作的计算机软件,以及自行创作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的计算机软件。此外,1993年以前至少有两份经由计算机软件创作的文字作品(The Policemans Bread is Half Constructed与Just This Once)被美国版权局登记在册,并授予版权。尤其令人瞩目的是在上述登记中,美国版权局虽然将编程者列为版权人,却将计算机软件列为作者,从而引发了关于美国《版权法》是否允许“非人类存在”成为作者的争论。而这一系列现象背后反映的实质是,随着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尤其是对独创性部分所作的贡献)日益超过人类,甚至完全取代人类,由此产生的创作物是否构成《版权法》所定义的作品,以及其在法律上应得到何种对待的问题。

一、探究目的及意义

本文探究人工智能产出物知识产权的归属目的在于明确人工智能机器在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地位。随着科学领域对人工智能的不断钻研开发,人工智能正在向公众生活渗透并终将与之融为一体,实现信息科技社会向人工智能社会的转变。遥想2000年摩托罗拉公司生产的名为天拓A6188的手机,它是全球第一部具有触摸屏的PDA手机,“智能”技术的大门开始向人类敞开。短短几年,“人工”与“智能”相结合,赋予智能设备人的意识和思维,冰冷的机械人性化,即实现智能化的更高层次,我们无法将人工智能断言成为智能化的顶级高度,因为对科学世界的预知永远持于“猜想”阶段。由于人工智能本身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控性,伴随而来的一切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也不容忽视。明确这一新新事物的法律地位,无疑有利于维护人类社会的稳定与科技发展。

二、人工智能对现有版权法律的冲击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美国国会成立了“新技术时代作品使用方式考察委员会”来考察计算机技术对版权的影响,并于1978年重申了美国版权局对此问题的态度,认为计算机程序作为辅助工具,并未直接参与创作,因此无需对现行版权制度做出任何调整。然而,在1986年美国国会技术评估办公室对计算机生成内容进行研究时,却否定了计算机技术只是辅助性工具的结论,其认为:“随着计算机程序与操作者互动性的日趋增强,不应忽视计算机在某种程度上有被视为合作作者的可能。”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计算机程序确如美国国会预测的那样,正朝着直接参与创作的方向发展。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

1.冲破传统哲学思维禁锢,拥抱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价值

随着人工智能深度思考和深度学习的全面升级,机器人所彰显的“人”属性越发强烈,毫无疑问,这对于传统哲学认知将带来极大的冲击。与人工智能一样,“人格”、“创作”、“劳动”、“发明”这些传统语境下的哲学概念也在一步步完成着自我进化。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如黑格尔的人格理论,洛克劳动财产理论,抑或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虽在特定历史时期对于知识产权合理性的解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面对人工智能创作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却面临着历史局限性和理论困境,为此,当传统的哲学体系难以有效解释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时,有必要洞察人工智能的技术特质,进一步创新和发展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哲学体系,从而使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更加扎实的理论根基。

2.从权利保护论人工智能产出物的知识产权归属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讨论,当产出物的知识产权人身权能或者财产权能或者二者同时被破坏时,遭受侵权损害后果的人也只能是现行知识产权法的权利主体,而不可能是人工智能工具。即使人类已经通过技术手段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以人的情感,比如能够表达喜怒哀乐的机器人,但法律上自然人的自然属性是其无法取得的,知识产权法上的“人”的概念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与价值判断的能力是人工智能机器无法具备的。

3.完善算法与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人工智能将围绕“算法”与“数据”展开“思考”。随着“算法”与“数据”所带来的产业价值的不断提升,它们也将成为新时期知识产权法关注的重点,并且有必要弥补传统知识产权法对算法和数据保护的不足。为适应产业发展需要,我国《专利法》也正在逐步放开对“算法”的专利保护,但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专利申请,《专利审查指南》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以便给予申请者更好指导。针对“数据”的保护,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数据保护制度,从而建立《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特殊权利”三位一体的数据保护模式。其中有关“特殊权利”模式,可以参考《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中有关“特殊权利”的规定,以期全面规范和激励大数据产业发展。

综上,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机器的法律地位也存在诸多可能性。但是倘若在面对科技带来的新生事物时总仅以现有法律教条去解释,那么有可能会产生以偏概全的效果,它有时候会因为缺乏实证经验而充满不确定,有时候会显得荒谬、不公平或无效率。本文仅就知识产权角度的冰山一角讨论人工智能,法制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各部门法的有序配合,只有根据技术的发展与时俱进,适当调整,才能发挥立法与决策的科學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法学期刊,2017(3).

[2]张妮,杨遂全,蒲亦非.外国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进展述[M].法学理论,2014(1).

[3]人工智能不断冲击现有法律[J].外省行业资讯,2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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