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消费场所被盗谁该为此埋单

2019-03-29 12:02贾瑛
检察风云 2019年6期
关键词:酒楼被盗人行道

贾瑛

食客以车代步到酒楼去消费,由于酒楼停车场已车满为患,所以就按照工作人员的提示,暂时将车辆停靠在人行道旁边。岂料,食客用餐过后走出酒楼,车子竟然不翼而飞!那么,酒楼是否应当为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

聚会之后  车辆不翼而飞

由于生活节奏的加快,每逢佳节和喜庆的时候,有经济条件的人都习惯到酒楼或饭店享受一顿,尽量把自己和家人从厨房中解脱出来。正因为此,给一些精明的商人提供了商机。国内许多地方、特别是南方,各类饮食店如雨后春笋拔地而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也不甘人后,酒楼、饭店鳞次栉比。由于竞争激烈,为了吸引更多顾客的光临,酒店一般都会提供停车服务这个项目。但令许多食客困惑的是,如果车辆或者车上财物被盗的话,谁该为此“埋单”呢?

如今车辆被盗案件逐年递增。被盗的机动车,大多数发生在酒楼、饭店等消费场所的停车场,且这类案件的破案率极低,即使抓获了盗贼,也不一定能够追回被盗的车辆;加之盗贼往往又无赔付能力,因而,在无法直接向盗贼索赔的情况下,大多数车主会选择转向停车场讨说法,然后由停车场的业主去向盗贼追偿。

那么,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所有人,对机动车的被盗究竟有无责任、或多大的责任?车主到底能不能从停车场处得到赔偿呢?

2017年12月30日下午,柳州市柳北区某房产中介公司(下称公司)总经理樊佑民准备与员工到市郊某酒楼聚餐。18时许,他先行到达订餐的那家酒楼。

大约过了半小时,公司第一分店主任张晓梅驾驶车主为樊佑民的一辆五菱宏光客车也来到酒楼。由于当时酒楼内的停车场已经没有车位了,所以酒楼保安就引导张晓梅将车子停在酒楼旁边的人行道上,并交代他23时可以把车子开进酒楼停车场。张晓梅点头应允,并习惯性地看了看表,然后便走上2楼,去到公司已预订好了的那间包厢里。

当晚过了23时,酒楼的保安仍未见食客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子开进停车场,便打电话通知了酒楼服务总台。隔了一会儿,一女服务员去到樊佑民订的那个包厢,提醒在座的食客,说有一辆XXXX牌号的车子还停在路边,请派人将车开进停车场。不知是服务员报的车牌号不是他们的,还是公司这些员工都喝蒙了,总之,他们谁也没太在意服务员的提示。正是这一疏忽,才导致后来纷争的产生。

翌日0点左右,张晓梅等公司员工从酒楼消费出来。去取车时,才发现其停放在人行道旁的车辆不翼而飞!心急如焚的张晓梅立马去找酒楼,并与楼面负责人张桂芬共同写了一份证明,证实刚才发生的上述情况。

张晓梅拿着写好的证明,又马不停蹄地赶去附近派出所报案,称其驾驶车主为樊佑民,车牌为桂B—AXXX号的五菱宏光客车停放在某酒楼人行道上,于0点左右发现被盗。与此同时,张晓梅将该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一起报给了民警。

索赔未果   提起诉讼寻结果

由于该案一直未破,赔偿问题也就难以协商。无奈之下,樊佑民与张晓梅一起,将酒楼告上柳北区人民法庭。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樊佑民诉称:“我们到酒楼去消费,就和酒楼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我们应享有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我的车辆是在酒楼保安的安排下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酒楼就应该对我的车辆负责。现在我的车辆丢失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我有权利要求对方赔偿。我的这辆车是在2015年春节前以45650元人民币购买的。截至被盗时,已使用了近3年时间。按规定,该车的正常使用年限不低于15年,我只按10年的使用年限来计算该车的经济损失,即45650元的70%,也就是31955元,我要求酒楼老板戴柳生按此金额进行赔偿。”

戴柳生则辩称,樊佑民被盗的车辆并不是在酒楼内的停车场丢失的,而且当时酒楼保安已做相关提示,当晚23时过后,一位女服务员还专程到樊佑民订的包厢去提醒他们,说有一辆车停在人行道上,现在可以开进酒楼停车场了。可当时樊佑民等30多人酒兴正酣,没有一个人在意。故酒楼在此件事上已做到仁至义尽,是樊佑民他们心存侥幸……过错在他们,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面对戴柳生推卸责任的态度,樊佑民进行了反驳:“虽然酒楼女服务员有所提醒,但她当时进包厢告知的车牌号并非我车子的车牌号,而是桂G牌号,所以我们没有在意。现在回想起来,我甚至有理由推测,当时我的车辆可能都已经被盗了!否则,该服务员怎么会把来宾市(桂G开头的为来宾市的车牌)的车牌报给我们?所以,责任应在酒楼。”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又互不相让,故主审该案的法官无法组织调解,只得宣布闭庭,择日判决。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樊佑民、张晓梅等人到戴柳生经营的酒楼消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张晓梅按照酒店保安的指示将车停放在酒楼旁的人行道上,因此,酒楼对该车应承担保管义务。但是,保安在指示张晓梅停放车辆时已明确告知其应在23时将车开进酒楼停放,也就是说,酒楼已明确了对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辆保管时间,对在23时之后开进酒楼内停车场的车辆继续承担保管义务。因此,樊佑民、张晓梅等人在酒楼消费至23时,并未按提示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辆开进酒楼停车场,致使车辆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樊佑民、张晓梅分别作为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未按照酒楼保安的要求将车开进酒楼停车场。因此,他们对车辆被盗均有过错,故对该车辆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保安虽然提示了张晓梅应在23时将车开进酒樓停车场停放,但在23时之后发现仍有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时,应再次对张晓梅进行提醒,并告诫对方:若还不开进停车场,车辆会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出了问题后果自负。可遗憾的是,保安并没有做到。因而,酒楼对车辆的丢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综上,根据责任大小的划分,合议庭认为酒楼承担30%的责任比较合适。 因双方当事人对认定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31955元(45650元的70%)无异议,故酒楼应赔偿樊佑民经济损失9586.5元(即31955元的30%);樊佑民应自行承担被盗车辆的损失22368.5元(即31955元的70%)。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条款之规定,2018年9月初做出了上述判决,原、被告双方得到判决书后,在法定时限内均未上诉。日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编辑:夏春晖  386753207@qq.com

点  评

对于停车场和车主来说,车辆保管合同的建立首先要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车辆的合意。该合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平时的生活中这种合意大多是默示,默示的合意必须具有充足的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如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实际占有或控制等。其次,须有保管物的交付,车辆的交付是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交付也是具有特殊性的。仅仅将机动车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场还不能实际控制和管理该机动车,尚不构成交付,只有车主将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交押停车场,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停车证或取车凭证,或者车主不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而是依据习惯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助售票机给车主出具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该凭证才能将车从停车场取走时,才能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机动车的交付,并实际占有,控制了该机动车。只有这样,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会依据停车场一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赔偿多大的比例。另外,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还会有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尤其是在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法院会运用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来平衡纠纷各方的利益,将各方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还会根据车主和停车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的责任,这里所谓的“过错程度”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无过失。

回到本案中,酒楼保安和消费者张晓梅虽然已经达成了口头意向,但在实施过程中,双方都未尽职尽责,特别是食客一方,在服务员提示之后仍充耳不闻。退一步说,即便是服务员报错了车牌号,也等于是在提示他们——应将车辆开进停车场来。如果说其他人不在意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作为驾驶该车而来的张晓梅充耳不闻,就太不应该了。此时她要是叫人(假设张晓梅喝高了)去到停车地点,倘若发现车辆踪影全无,那索赔就绝对不会像今天这样大费周章。只可惜这些食客们太大意了,导致这次聚餐损失严重!但愿这一教训,能够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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