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绩补偿承诺问题研究

2019-04-18 07:44王姗姗
智富时代 2019年2期
关键词:替代性中介机构估值

王姗姗

【摘 要】随着并购市场的蓬勃发展,业绩补偿协议作为一种有效的估值调整机制应运而生。但业绩补偿协议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促进双方企业合理估值,激励管理层,缓解并购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1]。另一方面,伴随并购市場多元化的发展,在并购重组中应用业绩补偿协议也产生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我国并购市场业绩补偿现状入手,结合国内外研究成果,对业绩补偿协议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研究发现在应用业绩补偿协议时存在着资产估值与盈利预测不合理、违约拒不履行业绩补偿协议等一些列问题。本文针对性的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有利于充分发挥业绩补偿制度兴利除弊的作用,以期合理评估目标企业价值,促进公平交易,降低并购重组的成本。

【关键词】并购重组;业绩补偿协议

一、业绩补偿协议产生的问题

估值方法选择不当:在并购重组交易中,业绩补偿协议作为双方交易谈判上的一个“砝码”,会对标的资产的估值产生重大影响。国家最初设立业绩补偿制度,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降低并购重组交易中的估值风险,减少估值泡沫,减少因估值问题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的损害。但在业绩补偿承诺的实际运用中,由于企业估值方法选择的不当,并没有使业绩补偿承诺真正发挥作用。在并购交易中,许多上市公司甚至暗中勾结资产评估机构,并不客观评价企业自身以及市场条件,盲目选择估值方法,通过高估值与签订过高的业绩补偿承诺来抬高股价。在并购重组交易后被并购企业原股东通过出售在估值中穿上“金衣”的资产以获取高额现金,然而当实际经营业绩不达标,执行业绩补偿协议所支付的赔偿远远低于其高溢价所获取的利益。这种情况下,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以及并购方的权益,扭曲并购对价,影响市场秩序。

业绩标准设定不合理:在并购重组交易中,被并购方原股东为了在并购中取得更高的投资,不考虑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设定一个过高的业绩目标,致使业绩补偿协议不能真正起到促进交易双方估值趋于合理的作用,此外因为业绩目标过高超出企业运营潜力,打消了被并购企业管理层以及员工工作当中的积极性,起不到设立业绩补偿协议的激励作用;虽然当触发业绩补偿条款时,被并购企业基于合同的要求会对并购企业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但无论从企业失信层面还是从企业支付赔偿导致企业股价下跌层面对于企业的长远发展都会产生消极影响,降低并购产生的协同效应。由于并购后管理层以及员工的消极怠工,甚至实现的业绩远不如并购以前,进而导致并购失败。并购的失败对于交易双方来说都是得不偿失。同时由于股价的下跌,对于广大的中小股东也是一种损失。由于业绩标准设定不合理,高溢价、高承诺也扰乱了并购市场的秩序,不利于资本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业绩补偿承诺无法兑现:业绩补偿协议基于其有效防控风险的作用近年来被广泛的应用于并购重组交易当中。但随着应用数量的增加,业绩补偿协议违约问题也逐渐严重,大量企业在业绩不达标时拒绝履行业绩补偿承诺。

被并购方不履行业绩补偿协议有时可能确实因为企业无力支付高额的赔偿,或提出抗辩事由,但在众多案例中大多数企业都是故意违约拒不履行业绩补偿协议,在双方走上漫漫法律诉讼道路时,其仍能掌控公司的生产经营,为自己谋取更多利益。为了促使被并购企业履行业绩补偿协议,并购方不得不采取各种办法,例如协商、诉讼等。然而并购企业在维权过程中甚至被社会公众扣以“讨债公司”之名。并购企业在这场博弈中一步步让步,甚至有时直接放弃维权,不再要求被并购企业履行业绩补偿协议,只要求能够快速顺利的退出及时止损,防止自己的利益受到更大的侵害,但无疑在这场并购重组中业绩补偿协议是失败的,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建议与措施

完善制度建设:首先我国应随着并购市场的发展逐渐完善对资产估值的制度标准,让上市公司有据可依;其次若在并购重组中双方达成一致支付过高溢价,必须严格对其估值依据进行审核与评估,核准上市公司标的资产的盈利能力,不能过于简化审批程序,忽视任何可能操纵资产估值的现象。

笔者认为并购重组中不合理的高溢价支付中介机构有着不可逃脱的责任,我国的相关制度应该对中介机构的行为与作用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在并购重组交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他们比被并购方能够掌握更多信息,例如国家的相关政策、行业发展趋势等,而且中介机构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并购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例如资产评估机构在企业价值评估中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客观公正的评估有利于促进资产估值的合理化,规范化[2]。但正是由于针对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评估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滥用职权甚至会被被并购方或者大股东等收买,进而导致评估结果有失客观性,过高溢价支付造成业绩补偿协议失败资产评估机构的失职不容忽视。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加大对于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刻不容缓。首先,我国相关制度应明确划分并购重组中各相关中介结构(包括券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的职责,防止在并购重组过程中产生问题各机构互相推诿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其次,各监管部门应加大对中介机构的审核力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核,提高从业门槛,监督中介机构发挥作用,承担责任;

引入替代性的补偿方案:在现行的业绩补偿形势下,若被并购企业违约拒不履行或确实由于实力的限制无力履行业绩补偿协议,并购企业将毫无办法,双方都陷入困境,最后走上诉讼道路,但诉讼的程序繁琐且成本高昂,对于并购双方都是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当确实业绩补偿协议无法执行时,可以引入替代性的补偿方案,这种替代性的补偿方案可以在业绩补偿协议签订时就写入协议当中,双方明确规定当何种情况出现时执行替代性的补偿方案。另一种情况,当双方事先没有明确约定替代性的补偿办法,当不可抗力发生(例如自然灾害或者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整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对企业构成影响的。),业绩补偿协议确实无法执行时,双方基于共同利益的要求可以签订替代的补偿方案。替代性的补偿方案可视并购重组的具体情况而定,例如:被并购企业原补偿义务人不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并购企业参与到目标企业经营管理当中等。

一方面,对于并购方,业绩目标没有实现,预期补偿也无法获得,通过替代性的补偿方案可以弥补其在并购中所受损失或者收回投资成本,同时也避免走上漫长的诉讼道路与高额的诉讼成本,这是及时止损的不二选择。另一方面,对于被并购企业,引入替代性的补偿方案减轻了其补偿压力,同时也有更多的时间和空间重新调整生产经营,并且保持住了对公司的控制权。

应用多样化的业绩补偿指标:业绩补偿协议以并购后目标公司的业绩作为单一的判别指标,是促使管理层操纵利润,粉饰业绩的重要原因,而且业绩指标在短期内的增长并不能客观的反映公司持续经营的能力与企业真实的价值。一般来说,上市公司进行并购重组其主要目的是充分利用双方的资源,促进资源整合尽最大的努力发挥协同效应,而不是追求短期内利润的快速增长。所以笔者认为鉴于以单一的业绩目标作为补偿的标准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企业在订立业绩补偿协议时也可以引入其他的评判指标。例如在制定业绩补偿协议时,可以选择非财务指标承诺、管理层的任职承诺等,灵活的运用业绩补偿协议,促使管理层真正有效的改善生产经营,而不是为了短期业绩进行盲目扩张,损害公司长远发展,使业绩补偿协议在并购重组中真正有效的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黄晨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研究[J].新会计,2016(11):31-35.

[2]陈瑶,杨小娟.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绩补偿承诺研究[J].财会通讯,2016(18):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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