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

2019-04-18 07:44王春又
智富时代 2019年2期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王春又

【摘 要】我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解释为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通过侵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利益是自己受益的行为。回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难发现,其制定是为了鼓励和保护竞争,而市场竞争发生在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中,竞争关系由此产生并成为制约市场交易秩序的因素之一。究竟竞争关系是否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分为肯定与否定两派。本文将通过考察国内与域外的立法现状,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发现现行立法对竞争关系界定问题,并分析解决问题。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竞争关系的国内立法考察

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為。”较之于旧法,新法将不正当竞争的范围扩大到了生产领域,并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放在损害之首,同时将消费者也列入行为损害对象之中,种种变化表明新法调整的竞争关系的范围和对象都越来越广,同时也表明新法更加追求保护公共利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充分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学界一般认为竞争关系有如下特征:首先,竞争关系的主体至少为两方以上。所谓竞争,必须要有对手,否则就是一方独大,完全没有被淘汰的后顾之忧。其次,竞争关系是仅限于经营者之间的一种关系。根据本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经营者之间,并且会对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并扰乱市场秩序。最后,竞争关系具有制约性。竞争关系影响市场秩序,当一方的获得的经济利益越大,处在相对位置上的另一方所获得的利益必定相应减少,如若这种此消彼长不是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过程实现的,那么势必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长此以往,正常的竞争机制便会失控,甚至脱轨。

按照通常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竞争者之间实施的行为,并且以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为同业竞争者为前提。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竞争关系就是替代关系,即双方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替代关系。这种竞争关系被称为“狭义的竞争关系”。由于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趋势都不相符而被慢慢淘汰。

另一种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应该是一种广义的竞争关系,只要实质上是以损人利己、食人而肥、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获取竞争优势,都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竞争关系的广义化,是我国在借鉴外国立法时就已一并引入的理念。这种广义的竞争关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应对市场经济深刻复杂的变化形势所做出的调整与应对,实践中越来越注重对消费者和公众利益的保护,其由单纯的私权保护向市场管制的目标发展。这就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而扩展到非同业竞争者的之间夺取市场优势的行为。因为在市场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竞争行为除了会调整同业竞争者的利益之外,还会使其他参与竞争的经营者受到影响。如果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会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这无疑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相悖。

二、关于竞争关系的司法实务考察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负责同志指出:“准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另外,其还指出,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非经营者,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为经营者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对于竞争关系的范围,其指出,包括但不限于狭义的竞争关系,也就是说不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只要竞争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原则,就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中的百度诉奥商网络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对认定竞争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案的案情如下:

原告百度公司是中文搜索引擎制造商,其拥有的搜索引擎网站,每天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百度网站和查询信息。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利用技术手段,让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广告页面,进行推广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经营的服务类别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被告从事服务类别虽然不完全相同,但被告实施的在正常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存在利用这种操作方式牟利的行为,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本案中的竞争关系的判定,并不以原被告双方属于同一行业为限,本案被告以不正当的方式争取了本来争取不到的用户,无疑减少了用户对原告的需求,使原告正常的商业行为遭受损失,对原告的竞争优势造成了损害。可以肯定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是一种以消费者为纽带的间接竞争关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广义的竞争关系。

三、关于竞争关系的域外立法立法考察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做法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列举了3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前两种行为总结起来分别是仿冒与诋毁,以损害竞争者为必要,第三种行为是虚假宣传,受到损害的不仅有竞争者,还有广大潜在的消费群体。由此可以窥见,《巴黎公约》虽未对竞争关系做出具体描述,但其在行为判断与适用上还是要求竞争主体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竞争关系的。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国家。在经历过若干次修订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修订)第2条将“竞争者”定义为“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是否为竞争者,依赖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来进行判断。至于“具体的竞争关系”,并不是说只有同业竞争者之间才存在竞争,而是只要发生了具体的、损害一方竞争者的行为,就说明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美国1938年的《惠勒--李法》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界定:“在商业中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是非法的;商业中的不公平或欺诈性行为及惯例,是非法的。”1975年该法“在商业中”被修改为“在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若消费者受到了欺骗,可直接对厂商采取行动,而不必事先查明是否损害了卖方之间的利益。综上,美国法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对竞争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要求,其判断不正当的标准可以概括为“不当得利”或“不劳而获”,只要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利益,不管有无竞争对手,都要受到法律规制。

从上述典型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仍主要以竞争关系为前提而进行,不过,这种竞争关系并不单单指同一竞争领域经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只要其相互之间可替代、或能招徕相同顾客群、或能促进他人竞争,都应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各行业彼此间相互融合的加深,竞争关系呈现出一种“包罗万象”的广义的发展趋势,即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以损害一方竞争优势而使另一方获利的争利关系。

从上述典型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际立法趋势是越来越重视消费者保护和公共利益,由此变得更加现代化。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仍主要以竞争关系为前提而进行。这种竞争关系并不单单指同一竞争领域经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只要经营者以不正当方法或违反诚信与商业道德的手段获取了竞争优势,不管有无竞争对手,消费者总会深受其害,竞争秩序也广受波及。这种立法方式及分析方法值得我国借鉴,以便于我们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好的发展市场经济。

四、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竞争关系的问题分析

从上述立法和实践的归纳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已从狭义竞争关系发展到了广义竞争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经济层面,不同行业主体之间也可能存在竞争,并且这种竞争行为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这种发展看似是一种理论与实践的进步,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扩大化的竞争关系,使得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标准过宽,于是有人对用广义的竞争关系来界定不正当行为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产生了怀疑。也就是说,伴随着这一理论的完善,竞争关系是否仍只能被看作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这种看法是否已经偏离竞争关系的本质?

我国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时,在损害对象中新增了消费者这一内容,其实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宗旨中就已明确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次修法将对其的保护直接纳入到对不正当行为的界定中,可见立法者已逐渐认识到反法的国际发展趋势与不正当竞争的实质影响。那么竞争关系在这其中如何体现?

在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某种商品在当地是独家经营,没有竞争对手也没有替代产品,经营者因此经常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

有人认为,这一案件中没有竞争对手,因而也不存在竞争关系,进而判断竞争关系不是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因素,妄图达到“以偏概全”的目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经营者虽没有竞争对手,但其通过虚假宣传的不正当手段谋取到了竞争优势,增强了自己的竞争力,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消费者因被误导进行了消费行为,而没有用有限的金钱资源购买其他诚信经营者的商品,这样也会对没有参与竞争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中还是存在广义的竞争关系,只不过必须仔细分析才能发现而已。

综上所述,竞争关系仍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而且,随着我国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国际立法趋势的响应与借鉴,其可以施加的对象更加具体,也更具操作性。我们要做的是根据新法以及实践中各种新情况对竞争关系做出更加明确的定义。

五、对竞争关系定义的建议

與旧法相比,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了种种变化,其中令人惊喜的是第12条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增加,其实这类案件实践中早有广泛涉及,但却因为法条的短缺而一直被旧法以第2条中的竞争原则--诚实信用或者广泛的竞争关系进行裁判。

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涉及经营者、消费者、公众利益和市场秩序,相对来说情况较为复杂。因此根据前述四部分笔者认为,应将竞争关系定义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为获取竞争利益而产生的市场经济关系。这样既保留了广义竞争关系的特点又对竞争行为的各相关因素进行了保护。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化[J]比较法学研究,2017(3).

[3]苏东东.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J].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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