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司法公正视阈下利益衡量的限制与约束

2019-04-18 07:44于倬
智富时代 2019年2期
关键词:利益衡量滥用限制

于倬

【摘 要】利益冲突的必然性与司法解决利益冲突的角色与责任是“利益衡量”存在的必然要求,利益衡量在司法审判中能否得到正确适用,对实现个案公正、充分发挥司法公正对狂会公正的引领作用来说尤为重要。但是,任何方法都不会是完美无缺的,利益衡量作为当前法院判决疑难案件的常用方法存在滥用的可能性。因此,需对利益衡量加以限制和约束,使得利益衡量在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得以运用并遵循一定的程序规范。

【关键词】利益衡量;约束;限制;滥用

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中国法官不可推卸的使命。如何实现司法公正?怎么保障个案公平正义?法律方法的正确适应是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之一。利益衡量是法官审判实践中填补法律漏涧、做出正确裁判,实现个案公正所必须依赖的重要法律方法。司法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工具,通过利益衡量对冲突利益进行确认、评估、限制和保护,化解社会矛盾,巧解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然利益衡量这种极具主观性的审判思维与方法,运用不好就会在法官的恣意妄为中,把我国已经取得的法治建设成果破坏殆尽。无论是从发展理论的角度还是从服务实践的角度,对利益衡量的限制与约束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

一、“利益衡量”存在的必然性

在法理上,法律与利益是一对紧密联系的范畴:利益是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法律则是对利益的确认、界定及分配。当人们的社会需求凝结为一种强有力的价值观念体系的时候,法律就必须适时地将利益内化为权利的形态,以国家强制力的背景来对之加以保护和维护。同时,法律还必须对利益与利益间的关系作出判断并进行调整。“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候,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问题。这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关键问题。”

利益衡量的必然性的依据在于:

第一,利益冲突的必然性。在这里所指的利益冲突,是指“当存在两种利益时,一种利益的满足必须排除另一利益的满足。”利益源于社会的需求,利益本身又涉及到当事人主观的价值追求,并且个人的判断往往难以同社会观念相合拍。例如当事人将财产的利益置于人身利益之上,但不同的当事人可能又会有不同的选择。同时,对利益的追求又涉及到“人性”的定位。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每个在市场交易中的主体都是经济人,具有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潜在动力,因而在法律活动的场合,必然会因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我们自然可以设想,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规则为人们提供了“定分止争”的制度机制,能够使人们安于所得而不生非份之想,然而,社会资源本身总是处于稀缺状态,利益间的冲突自然也就不可避免。这点在诉讼过程中反映得特别明显。

第二,司法解决利益冲突的角色与责任。从制定法的视角看,法律是对已经成熟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调整,是对以前经验的总结,其对制定以后发生的事情不可能作出细致周全的规定。但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判决,司法的功能及责任要求法官对不同利益进行评价、确认与合理分配。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立法有了长足的进步。基本的法律框架已经具备,但仍然是粗线条的的立法,就其科学、严谨以及对社会关系的覆盖程度而言,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此时,如果要求自动售货机式的机械执法,只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灾难。司法虽然是被动的、中立的,但这主要是指程序方面的。在法律的发现方面,在法律的解释方面,离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以说是寸步难行。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不可避免地要对法律背后所要调整的种种利益关系进行判断、权衡,以实现法律的真正目的。因而利益衡量是司法过程中的客观存在,否认司法过程中法官的利益衡量就意味着否认司法自身的规律。

二、利益衡量滥用的可能性及其原因

任何方法都不会是完美无缺的,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也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危险。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利益衡量的滥用呢?这既与法官对该方法的使用有关,也与该方法本身所具有的缺点相关。当法律缺少规定,不能从现存的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时,似乎最為流行的途径是,通过抽象的概念和一般性条款来解决问题。通常情形是,通过所谓的解释方法将各种因素纳入某些概念或者规则中,据此来回答某个特定问题的权利界限。这是因为,这些概念或者条款越是抽象、越是原则,其涵盖力、可解释力就越大,便越是有利于将各种想要的东西先塞进去再拿出来使用。利益衡量在某些方面也与此契合。它是一种主观性较强的方法,可以把法官对法律的态度与观念加进去。这样,利益衡量的方法最为流行。其次,法官在使用该方法时缺少节制,对节制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其实,在利益衡量理论提出之时,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就指出,利益衡量应当注意节制的必要性。但是,在我们适用法律时,却忽略了这一点。其三,忽视了利益衡量本身的应用也存在一定的方法,而且该衡量方法还存在一定的边界,也就是说,利益衡量是应当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

三、利益衡量的限制与约束

笔者认为,对利益衡量、自由裁量要有一定的约束,对利益衡量的限制与约束可以从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利益衡量的前提

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进行利益衡量,而且利益衡量是一种创造性的思维活动,不是一种恣意的创造和任性的胡为,因此,利益衡量必须遵守一定的前提条件。

第一,所要保护的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裁量时,不同利益冲突应该是明确的或是高度盖然性确定的,这是利益衡量的首要前提条件。因为如果利益是否受到侵害都无法确定,权利保护就无从谈起。

第二,所冲突的利益必须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总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进行的,因此,利益也是被放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进行的,超出特定法律关系内容之外的利益不作为利益衡量中所考察的对象。有些案件中虽然存在着不同利益冲突问题,但并不存在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因此,并不能放在同一个层面进行利益衡量。

第三,所冲突的利益必须都是正当合法的。案件中即使存在利益冲突,但进行利益衡量的前提是存在冲突的利益必须是正当利益,非正当的利益不应在衡量的范围。至于其利益诉求的正当性基础,既可能是法律意义上的,也可能是道德、伦理或宗教意义上的。如果一方的利益是正当合法的,另一方的利益是非正当的,则无须衡量就应该保护正当合法的利益。

第四,必须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互有冲突或与情理严重不符的。在法律具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而不能任意适用利益衡量,应有所节制。利益衡量的前提是存在着多个利益间的冲突,并且每一种利益在法律上均有其价值,而法律上又未确定何种价值优先,或者法律虽有规定,但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或抵触;或者虽有明确、唯一的法律规定,但规范本身严重滞后或者过于超前社会的发展,与一般观念相背,因而难以被普通公众所接受,因而造成司法机关必须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进行相关的利益衡量。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不应任意进行利益衡量,否则会导致另一个不公平。如彭宇案,法律明确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且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据此进行利益衡量后倾向于保护原告利益的衡量结果显然就失去了公平意义。

(二)利益衡量的程序规范

在符合上述前提条件下,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才可以进行利益衡量。但是进行衡量时要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即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规范。

首先,应遵循程序规则。程序是利益衡量获得合法性的依据,也是法官进行合理衡量的基础。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中,必须有严格的程序控制,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正、期限是否适当、标准是否清晰,是否体现了程序的公正与效益价值。许多案件也正是由于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利益衡量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或倾斜,以保护一方的利益。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证明领域利益衡量的结果。如彭宇案,举证责任应该是由原告徐老太太承担,但法官在原告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彭宇的行为推定彭宇不是做好事,并直接得出是彭宇撞倒了原告。这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但由于没有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要求,因此,利益衡量后所作出的判决导致了“人跌倒了不敢扶”的负面社会效果。

其次,穷尽司法程序查明事实。利益衡量过程大概可分为利益调查、分析和评估过程。收取权利主体证据过程实质上就是发现利益过程,收集的证据材料越是充分,利益发现得就越全面、客观。在利益调查阶段,法官需要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准确地筛选法律和总结法律关系问题,然后根据法律问题的概念和事实要件对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从而对号人座,做到有的放矢。但在查明事实过程中首先要穷尽司法程序尽量查明事实,使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尽可能地相统一。但是如果穷尽司法程序仍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除例外情形外,仍应该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举证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确实受到侵害的利益,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助或救济。如彭宇案和高空坠物案,就是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经过不当的利益衡量,倾向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从而得出如此判决。

最后,例外情形的严格限制。对于穷尽司法程序无法查明事实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由举证方承担败诉后果。但对于特殊情形可以作出例外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和其他一些弱势群体利益,举证责任明显处于劣势且举证能力相差悬殊的情形。但是也有前提条件,首先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需要保护。而且对这些例外情形也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又会产生司法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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