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之诉疑难问题研究

2019-04-18 07:44刘清照
智富时代 2019年2期

刘清照

【摘 要】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法院对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享有自由裁量权,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共有物在进行裁判分割后,当判决生效之时,即发生共有物所有权的转移。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共有物分割之诉有其特殊之处。

【关键词】共有;裁判分割;协议分割;分割方法

一、问题之提出

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对某一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种法律状态。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各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则是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包括夫妻关系、家庭关系、遗产分割前数个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关系以及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关系四大类),不分份额地共享共有物所有权的共有。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实际上都属于所有权的一种特殊状态,该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共有物效用的发挥,降低共有物的利用率。因此对于共有物分割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就具有了比较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可以在废止共有关系的基础上,使各共有人获得其单独所有权,做到物尽其用,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笔者在总结2010年至今各级人民法院对共有物分割纠纷裁判的基础上,提炼了几个在共有物分割中存在的爭议较大的问题,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

(一)协议分割是否为裁判分割的前置程序

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规定只提及到这两种简单的情况,即若无明确约定共有物不得分割时,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也可请求分割。但该条文并没有明确,是否只有在共有人之间存在分割协议,某一共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订立的分割协议时可向法院起诉;还是在共有人不能达成分割协议时可向法院起诉;又或是只要当事人享有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即可向法院请求分割共有物呢。上述情况应当怎样处理,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分割方法及其具体适用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100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共有物的分割包括三种方式,即原物分割、折价分割、变价分割,但当共有物属于不可分物且各共有人都主张单独获得共有物时,此种情况应当怎样处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将共有物分给其中一个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折价补偿,还是直接将共有物以拍卖、变卖,将所得价金按比例分配给各共有人。这也是法官在裁判此类纠纷时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

(三)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以看出,虽然共有物分割之诉属于共同诉讼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由于上述法条只规定了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时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而不能明确在特殊的共有物分割之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共有物,诉讼费用具体而言究竟是由谁承担,是按照一般原则即败诉方承担还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比如按照共有人分得份额的大小来共同负担或由被告负担又或由原告负担。

上述问题在共有物进行分割时常有争议,因此笔者将这三个疑难问题提出,并经过对各级法院在解决共有物的分割纠纷中有关这些问题的裁判规则进行归纳整理,望能促进共有物分割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二、共有物分割之诉的裁判规则梳理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2010年到2019年(到2019年3月12日时止)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共有物分割的判决及裁定共计26239例,其中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的6例、高级人民法院535例、中级人民法院5789例、以及基层人民法院19909例。笔者在阅读了上百个案例后,总结和归纳了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共计38例。依照这些典型案例中的判决,对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和裁判规则进行了一个较为系统的梳理。

(一)协议分割不是裁判分割的前置程序

在学界中,关于协议分割是否为裁判分割的必经程序,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一部分学者持肯定的观点,其认为共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应当以不能达成分割协议为前提条件,未经协议分割,不得径行起诉。另一部分学者对此则持否定的态度,其认为共有物的协议分割与裁判分割都属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协议分割的达成只是让当事人多了一个债权请求权而已。同时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协议分割是共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的必要条件。笔者总结的38个典型案例中,只有4例共有人达成了分割协议,约占总典型案例的10%。在某一方不履行分割协议时而向法院起诉的,包括代正巧与刘安福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张明恒、刘学美与孙金华、张传琦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王运高与王运慧、王运远、王运洪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银万琼、银素芳、银万良与王建勋、陈丽娟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其余案例中的共有人间均无分割协议,无分割协议的占总案例的26%。如姜秀英与姜树魁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肖桂平与祝士兵等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金某与赵荣、赵玉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张某1、叶兆凤与邓祥菊、张友德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毛润章、陈兴福与毛润章、陈兴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高文兴、傅梅玲与赖健明、张金娥、李季谦、李怡瑾及黄先治、于祖耀、李贺林,安徽省芜湖市真善美双语艺术幼儿园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等,上述案例都是在基于夫妻关系、遗产分割前数个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关系以及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关系的共有基础丧失之后,比如说离婚、被继承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遗产分配等为由向法院请求分割的。综合上述案例,可发现尽管共有人间无分割协议,原告合理的分割请求也是得到了法院支持的。

(二)具体分割方法及其适用

前述文中已经将《物权法》对分割方法的规定阐述完毕,此处不再作过多赘述。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关于共有物的分割,经常出现以下情况:在共有物不适用原物分割时,各共有人都想保留对共有物的单独所有权,都不愿使其中某一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未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补偿其应有部分的价值;也不愿将共有物进行拍卖、变卖,对其所得价款进行比例分割。如景宏喜诉景宏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宏喜对共有的房屋享有百分之九十八的份额,被告景宏军对共有房屋享有百分之二的份额,原告主张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将房屋产权全部判决归其所有,其按照市场价值给予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同意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但不同意将房屋全部判归原告一人所有,其同时也主张按照其份额分得房屋的一部分。法院经审理认为共有物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物的效用价值发挥,且原告景宏喜对房屋份额所占比例较大,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又如顾康沛与瞿桂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中,上诉人顾康沛主张讼争房屋购房款为其个人向出卖人范文越支付,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瞿桂珍主张该房屋是顾康沛与其基于共同生活的意愿共同拥有的,且讼争房屋为其唯一住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顾康沛、瞿桂珍与范文越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顾康沛和瞿桂珍为共有人,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现顾康沛经常居所地位于广东,对涉案房屋的需要非基于个人生活和生产所需,而瞿桂珍一直携女儿居住于桂林该所房屋内,对涉案房屋有现实和迫切的居住需要。将房屋判决归于瞿桂珍所有,不仅能充分保护瞿桂珍的合法利益,同时能够做到物尽其用。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瞿桂珍所有,由瞿桂珍将房屋价值251200元的一半补偿给顾康沛。二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述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在对分割方法进行裁判时,会依据共有物的性质、大小、各共有人所占比例来确定具体的分割方法。

(三)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存有争议

如前所述,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笔者在查找的典型案例中发现,共有物分割之诉的诉讼费用承担有其特有之处。有由被告承担的情形3例,占总典型案例的7%。即杨朝树与杨永盛共有物分割纠纷、刘利芬与彭旭、彭金凡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柴春莲诉付春芝共有物分割纠纷,这三个案例中原告的部分请求均得到了受审法院的支持;有由原告承担的情形1例,占总典型案例的2.6%。如张虹媛与张建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前述两种情况,不管判决是由原告承担还是由被告承担,均与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相符合,即“谁败诉谁承担”。但在另外6个典型案例中,如刘少烈与刘洋溢共有物分割纠纷;杨宝林与杨宝芬共有物分割纠纷;武跃奎与武刚共有物分割纠纷;郭长春与郭清、郭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李晖与李军共有物分割纠纷;唐仲国、曾祥翠与唐勇、杨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均为共有人按照其所分得共有物份额的大小来负担诉讼费用,此情形占总典型案例的16%。具体在唐仲国、曾祥翠与唐勇、杨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唐仲国、曾祥翠与被告唐勇、杨慧的共有房屋进行拆迁重建,基于重建房屋的分割以及拆迁装修费、房屋租金补偿款发生纠纷而向法院提起该诉讼。原告唐仲国、曾祥翠为夫妻;被告唐勇为原告的儿子、杨慧为原告的儿媳。被拆迁重建的房屋的前身为利川市民族包装厂改制的厂房三间。该包装厂房屋为原告与唐勇和唐某甲(原告之女)共同出资购买,二原告与唐勇、唐某甲均为家庭共同成员,争议房产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购买的房产为家庭共有关系,家庭成员间并未约定份额,视为四人均等享有,即唐仲国、曾祥翠、唐某甲、唐勇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唐某甲后已将其所有份额转让给唐勇)。原被告约定对重建房屋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之后被告唐勇受其妻子杨慧的唆使,不同意将重建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分给原告,原告由此诉之法院,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基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实,判决被告应将目前所得拆迁装修费、房屋租金补偿款一半给付给原告(所涉重建房屋由于此时正在修建,标的物尚不明确,不作判决),同时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可以发现,诉讼费用的承担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存在争议,各级法院法官在作出诉讼费用由谁承担的判决时,会出现上述三种情况:即由原告承担、由被告承担和基于所分得共有物的份额大小来承担。在笔者总结的38例典型案例中,按照第三种方法来判决承担诉讼费用的案例占总案例的绝大多数。

三、共有物分割之诉的裁判思路

(一)针对协议分割是否为裁判分割的前置程序问题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分割共有物时发生纠纷,不以事先存在一个分割协议为前提条件,即不以当事人某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分割协议,或在当事人间达不成一个有效的分割协议时为起诉条件,其在任何时候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共有物。依据在于:我国《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按照民法中“法无明确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用协商或诉讼等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共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时必须事先存有一个分割协议,不仅在实体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非法的限制,违背了立法为民的原则,而且势必会增加法院的负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目前法院的立案制度是立案登记制,法院在立案登记时只进行一个形式上的审查,如果附加上述条件,法院则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会导致法院的工作效率大打折扣,使得“立案难”的情况加剧,与当时设立立案登记制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基于此,裁判分割应当不以协议分割为前置程序。

(二)针对具体的分割方法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及经济效益原则,对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加以确定。还需说明的一点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有规定,即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法院对分割方法的裁判可不受其限制,即当当事人以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时,如果法院查明当事人所请求的分割方法不适当,比如说未依照公平原则来确定,或者此种分割方法并不能使得共有物的效用得到最大、最优发挥时,不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而是直接判决确定该共有物具体的分割方法。原因在于,如果仅对分割方法作出驳回判决,当事人对共有物的共有状态仍然保持不变,各共有人之后在利用共有物遭到不便時,其必定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共有物,这不仅违背了司法为民、便利当事人的原则,同时还增加了法院的诉讼负担。

(三)针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共有物分割之诉所具有的特殊性,即其目的是为了使各共有人获得共有物的单独所有权,共有人各自分得共有物后,可更好地利用该物,使其能够做到物尽其用。从宏观的角度来说,作为所有权的特殊状态-共有状态,得到了消灭;从微观的角度说,共有物在分割之后,各共有人或单独获得了所有权,或得到了应得的补偿,每个共有人的利益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既然共有物的分割对大多数的共有人来说,是有利的,是获益的,那就应当由获益的各共有人承担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房绍坤.论共有物裁判分割的方法与效力[J].山东社会科学,2015(11).

[4]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5]康邓承.论共有物分割之诉[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