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研究

2019-04-18 07:44史昊儿
智富时代 2019年2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股东

史昊儿

【摘 要】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的一种特殊责任,它是公开、秩序、效益等价值观念的综合体现。资本充实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连。发起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即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与可靠,这是保证公司法人人格健全的第一需要。表面上看,这种规定对个别股东似乎存在着强迫和压制,存在着不公平现象,其实,资本充实责任的制度设计是从整体利益出发设计的符合公平、效益价值目标的立法创造。

【关键词】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

一、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方面,仅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实物出资不实时应该承担的补缴责任,对于完全未履行的情形或者出资不到位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即使已经缴纳出资也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缴纳的连带责任,这种规定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突破。从责任的性质来说,我认为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同样有侵权责任的性质。首先其违背了公司章程,属于违约责任的性质,另外,公司对该股东所出资的财产或者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享有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若公司没有取得该所有权或出现了权利上的瑕疵,则是对公司财产期待权的侵犯,“可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在于公司作为与股东出资有密切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对各股东的出资有财产期待权,股东出资上的瑕疵则侵害了公司的期待权,构成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公司成立后发现资本存在瑕疵时,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上多规定,公司成立后存在资本瑕疵时,公司发起人无论其自身出资瑕疵与否均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承担连带责任。如《日本商法典》第 192 条第 2 款规定,公司成立后,有未全部给付股款或现物出资的股份,发起人或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或支付全部给付财产价款的义务。《韩国商法》第 321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有未认缴的股份或者认股要约被取消时,视发起人共同全部认购。公司成立后仍有未按照第 295 条第 1 款或者第 305 条第 1 款的规定缴足的股份时,发起人应当对其缴纳负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 31 条、第 94 条也规定了公司资本瑕疵时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但之后新加入的股东不必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学者多将此种责任称为资本充实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包括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当清楚的是,股东出资的补足金额不是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与股东实缴资本的差额,而是与应缴注册资本的差额。对于公司来说,其它救济方式的使用不妨碍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此时其他救济方式不能弥补公司所受到的损失。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当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瑕疵出资,此时不仅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也同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在公司还没有成立时,是债权人与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基于对合伙人的信赖而合作,此时发起人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当公司成立后,当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瑕疵股东若没有滥用有限责任,则不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因为公司此时已具备独立人格,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这时违反的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合同,仍是违约责任,但略有不同的是合同的主体从股东变成了公司。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对失权程序都有所规定。”当股东滥用权利,突破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来规定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目的也是为了防止股东转嫁风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当恶意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出于对公平精神和正义理念,需要适时地揭开公司面纱,可以为债权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救济。

三、我国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外延过于窄

我国公司法仅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进行了规定,实际生活中的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方式不止两种,实务中还包括未足额出资、迟延出资、不适当出资、不能出资等特殊情形,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对其他形式进行规制,使得瑕疵出资责任在现行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在义务的履行上仅限于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不实时对公司的补缴差额、赔偿损失这三种形式,不利于对瑕疵现象进行法律规制。

(二)对公司管理人员责任的追究难以执行

从责任对象上看,公司资产如果受制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掌控下,董监高理应对公司和债权人负赔偿责任,其应当负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时如何追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当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对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存在自己的过错或过失时,都将要面临对公司的管理层人员责任追究的问题。

实践中这些人所承担的责任只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来追究责任,让公司管理层追究其自身的责任几乎难以实现。从中国法制建设宏观上看,股东代表诉讼面临着相关判决执行的高度困难,并不能给股东带来切身的利益优势,与此同时还有较高的诉讼费用等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会严重阻碍相关股东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意愿达成一致,因此对于公司管理人员的追究很难执行。从实践上来看,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多样性,债权人很难掌握,而现行法律规定由债权人对瑕疵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造成了债权人举证困难,会由此使得追究高级管理人员变得困难。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全面

一,对足额缴纳了出资股东的责任方面,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对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没有规定在虚假出资和出资不实等情形下对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二,对债权人的责任方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缺少相关立法,当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其本身的有限责任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彌补,但对于此制度的具体适用没有进行详细规定,造成法律实践中很难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例如,当股东出资的瑕疵情节并不严重至法人人格否定,而该公司已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没有相关立法,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受到了伤害,此时的债权人没有依据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我国公司法就瑕疵出资股东所造成的损失规定了三类责任,即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差额补缴责任,然而这些责任类型及其承担方式不全面,难以补偿相应的损失。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三种,分别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事实上的效果都是填平责任,并没有体现任何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每个股东平衡自身利益的保障,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违约责任和差额补缴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以及具体的责任对象和适时的场合。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J].法学杂志,2008(1):50.

[2]李春玲.《公司法》关于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规定的缺憾及完善建议[J].长沙大学学报,2008(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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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源.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制(下)[J].法制与经济,2014(2):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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