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公私不分的代价

2019-04-19 01:34石霖
检察风云 2019年8期
关键词:挪用资金上诉人职务侵占罪

石霖

2018年12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被告人凌燕东犯挪用资金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该案警示一人公司股东,个人使用公司资金应以不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为底线,否则可能会踩踏刑事法律的红线。

一人公司的前世今生

许多人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使用公司财产等于支配股东个人财产,就相当于把钱从自己左边口袋装入右边口袋,其实这是一个认识误区。本案一人公司股东凌燕东使用公司资金被判刑的案例警示人们,即便是一人公司,也不能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个人任性开销公司的钱款也可能构成犯罪!

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创业实践中,一人公司对公司经营管理不仅较为简易,而且可以因此降低经营成本,加之其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而受到众多创业者的青睐。“一人公司”既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公司实际上是由一名股东掌握,其余为“挂名股东”的实质“一人公司”,本案凌燕东登记的公司即为此种情况。

2006年4月30日,上海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基公司)为在吴江开发房地产项目,牵头成立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苏州鼎基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时股东为凌燕东、凌丽丽和上海东日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东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凌丽丽。

上海东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诤事后证实,上海东日公司并未参与苏州鼎基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1月31日,上海东日公司退出,苏州鼎基公司的最终自然人股东为凌燕东、凌丽丽和李梅玟。其中,凌丽丽与凌燕东系姐弟关系,凌丽丽与李梅玟系夫妻关系,且凌丽丽、李梅玟的登记出资均系凌燕东所出并实际持有、控制。就这样,苏州鼎基公司成了凌燕东实际控制的“一人公司”。

作为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凌燕东多年来实际包揽了苏州鼎基公司的决策、经营和对外债权债务的处置,也充分享受到了一人公司在提升创业效率及降低经营成本、规避经营风险方面带来的种种便利。然而让凌燕东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在其自以为对公司资金合法合规的处理过程中,却意外地给自己带来了牢狱之灾!

花钱公私不分引发刑事追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发现相关犯罪线索后,指控凌燕东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凌燕东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苏州鼎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从被害单位苏州鼎基公司挪用资金人民币共计6691.036676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至案发前,尚有4034万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还认定,2008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凌燕东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侵占被害单位苏州鼎基公司人民币91.5万元,用于支付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99弄121号圣堡别墅的装修款。

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在2007年起的八年间,凌燕东动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涉及支付数套房产的购房款、个人消费、为本人及家属购买商业保险、个人购买股票,还包括支付子女生活费、抚养费及归还欠款,等等。

被告人凌燕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其位于上海市的十套房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燕东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604.5万元,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燕东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凌燕東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考虑坦白、退赃等情节,一审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凌燕东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既然是一人公司,公司就是自己的,自己开公司本身就是为了赚钱,再说用钱也没有妨碍到别人,怎么就犯罪了呢?凌燕东百思不得其解,觉得自己很冤,于是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凌燕东上诉称自己是苏州鼎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主观上没有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犯罪故意,其挪用或侵占苏州鼎基公司资金的行为客观上亦未损害公司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二审细说“用钱”入罪原委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关于挪用公款罪是否成立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海东日公司虽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间接持有苏州鼎基公司部分股权,但其并未参与凌燕东以苏州鼎基公司名义开发的丽湾域项目。双方对之前合作开发的项目已进行了结算,2013年1月31日退出时也是按照凌燕东与赵诤当初结算的数额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凌燕东直接或间接拥有苏州鼎基公司全部所有者权益。

二审法院指出,苏州鼎基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产,并依法以其独立财产承担相应责任。若对公司不享有所有者权益的经营管理人员实施了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可直接根据其行为模式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认定其是否构成相应犯罪,此时只需考虑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公司享有部分或全部所有者权益,因而不能仅因其行为与刑法关于侵犯公司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形式上相契合即认定构成相应犯罪,而应从侵犯法益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进行综合判断,此时需要考虑的利益主体则主要是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等。对此种情形,除应审查行为人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外,在处理时对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行为人实施的拆入资金等有利于公司的行为亦应给予合理评价。

基于上述理由,若上诉人凌燕东挪用苏州鼎基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仅损害了苏州鼎基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公司财产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其行为最终损害的仅是所有者的权益,也即上诉人凌燕东本人的权益,对此种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论处。但因苏州鼎基公司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状态,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已经司法程序得以确认,上诉人凌燕东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案发时尚未归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苏州鼎基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故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将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且案发前尚未归还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无不当。

关于职务侵占罪是否成立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凌燕东使用苏州鼎基公司资金装修其本人名下房产,并用装修发票平账的行为虽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但因其直接或间接拥有苏州鼎基公司全部所有者权益,主观上没有将该行为与其他挪用行为进行区分的准确认识,客观上也未参与平账行为的具体操作,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不宜将该笔事实从其挪用资金的整体行为中割裂出来另行评价,而应将该笔事实一并计入挪用资金犯罪数额。故对上诉人凌燕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凌燕东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相应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凌燕东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125.5万元。对辩护人提出的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凌燕东可判处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遂做出二审判决,以上诉人凌燕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后思

笔者认为,针对一人公司存在的一人股东容易将公司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的现状,应该建立严格的一人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各种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不清楚的状况。同时要健全一人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以降低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风险。

(本文除凌燕东外,其余人名均为化名)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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