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手机黑卡惹的祸

2019-04-19 01:34秦风
检察风云 2019年8期
关键词:万丰手机卡案外人

秦风

三年前的一天,张丽去银行柜台取现,赫然发现银行卡余额少了15万余元。追根溯源,竟然是被人用手机黑卡通过网银转的账。于是,张丽起诉了电信运营商,刑案尚未侦破,她能够先行获得民事赔偿吗?2018年11月13日,经过成都市两级法院的审理,给出了结果。

15万余元悄然蒸发

2015年4月6日,张丽去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玉双路支行柜台取款,当她递上银行卡输入密码后,却被柜员告知,账户内仅剩55元。“这怎么可能,里面明明有15万多啊!”张丽十分震惊,大声嚷了起来。

柜员当即拉出账单,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2月12日,该银行卡账户内余额为157755.08元。2015年2月14日14时53分04秒至2015年2月14日15时46秒期间,在不足一个小时内,该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分四次分别向户名为赵强的人转账,其中三次分别为5万元和一次7700元,共计157700元。

“我压根不认识这个赵强,也从没有在手机银行上转过这么多的款项。”张丽觉得蹊跷,她认为一定是银行系统出了问题,要求柜员再次核实。柜员从数据后台调出了相关记录,四次转账,玉双路支行均向张丽的银行卡绑定手机的尾号2788发送了转账验证码。

据张丽回忆,2013年3月18日,她在玉双路支行处申领招商银行卡一张,并为该卡开通了网上手机银行,绑定了尾数2788的手机卡。这个手机卡每月的套餐费用,由她丈夫万丰的单位定期支付,故而户名不是她本人,但手机一直归张丽使用。2015年春节前夕,夫妻俩带着儿子去海南旅游,2月12日中午,尾数2788的手机突然无信号,此后两天,手机不停有来电显示,但接听后却无人应答,手机也无法回拨,张丽估计手机中了病毒,关掉手机。2月15日开机后正常使用,但未见到手机短信提示。“肯定是银行卡被盗刷了!”张丽恍然大悟,她当即向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投诉,对方明确答复,通过手机完成转账的行为,不在银行掌控范围。

当天下午,张丽向成华区公安分局报案称,银行卡里的157700元被人在网上转走。2015年4月13日,成华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调取的某通信公司出示的2788号码业务变更记录中记载,该手机卡在2015年2月14日14:44在太升南路营业厅补办,系他人伪造万丰的身份证办理。

连带索赔败诉

2015年7月,张丽向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玉双路支行和某通信公司,要求两家单位连带赔偿资金损失157700元。

“本人仅在办卡时出示过一次招商银行卡,平时很少使用,银行卡和附带的密码器也随身保管,从未委托他人代为转账,也未向他人泄露过密码。”张丽认为,玉双路支行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相关的风险防范义务,通信公司未对办卡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其行为与她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为此,她要求玉双路支行赔偿157700元,通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玉双路支行在法庭上辩称,招商银行的手机银行业务经过银监会审批以及第三方安全性测评,完全符合行业安全性标准,未发现安全性漏洞。储户在实施交易时,银行卡账号、登录密码、手机动态密码、取款密码,同时符合其预留的信息,即可视为储户本人的指令,银行按照指令支付,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违约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张丽的“经济损失157700元”是否属实,尚待公安机关侦查。

通信公司答辩说,手机卡的户名是万丰,在补办时完全按照规定程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丽未提交有效的损失证据,不存在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且通信公司与张丽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招行玉双路支行提交的手机银行短信验证码发送记录,案涉四笔转账业务均系通过张丽预留给玉双路支行的手机号码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来操作完成。虽然庭审查明接收短信验证码的手机号码系案外人伪造了万丰的身份证件及委托书而获取,但对于玉双路支行而言,该手机号码仍属通过合法正规途径获取的有效号码,通信公司在补卡换卡业务审查上的失当,并不能否认玉双路支行通过该有效手机号码上的相应短信验证码及取款密码等来完成对张丽身份的识别和确认,因此,张丽要求玉双路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由于通信公司并非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张丽要求一并解决通信公司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2016年7月29日,成华区人民法院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

通信商分担责任

储蓄合同官司落败,张丽能不能主张通信公司的错办手机补卡换卡的责任呢?由于刑事案件尚未侦破,2017年3月,张丽转而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信公司赔偿她的全部经济损失。

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2月12日,尾数2788的手机卡经通信公司客服自助受理,办理了停机业务。2015年2月14日11时,该手机号又通过客服自助受理的方式办理了开机业务。2月14日14时,有人持伪造的万丰身份证及委托书至太升南路营业厅办理了换卡补卡业务。其伪造身份证上的头像、住址、有效期限均与万丰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且委托书上没有委托人及受托人的签名。

法院还查明,2013年7月16日起施行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九条载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在提升身份信息核验能力部分载明“2015年2月1日起,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各类营销渠道为用户办理电话入网手续时,应利用专用移动应用程序与‘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联网对比等有效技术措施,核验用户身份信息”。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

一、通信公司在补办手机卡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和《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规定,电信公司在办理电话卡补卡业务时,应当查验补卡人的身份证,对于他人代办补卡业务的,还应查验代办人的证件;同时还应利用有效技术措施,核验用户信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持伪造的身份证及委托书至太升南路营业厅办理换卡补卡业务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采用技术措施核验用户信息,同时该伪造身份证上的头像、住址、有效期限均与万丰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电信公司未能仔细核对;另外,案外人所持委托书上没有委托人及受托人的签名,缺乏有效形式要件,通信公司也未能仔细审查。故一审认定通信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二、通信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是多少?通信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案外人补办了案涉手机卡,导致银行发送的转账验证码到了案外人的手机,为案外人将张丽的存款转出提供了条件,其过错行为与张丽的财产受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张丽的财产受损直接原因是案外人的盗取行为,张丽自身也存在对银行卡转账密码保管不当,在发现手机号遭遇恶意软件骚扰时,应当通过手机停机等方式进行处理。通信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张丽的账户内资金被案外人转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过程中。虽然不能排除司法机关追回案涉财产的可能性,但案涉资金现已脱离张丽的控制,损失已经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通信公司赔偿张丽经济损失的30%,合计47310元,通信公司赔偿该款后,可以向案外人追偿,张丽另外的70%损失可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主张权利。

2018年7月1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通信公司赔偿张丽损失47310元,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通信公司以被盗案件尚未侦破,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方式进行处理为由提出上诉。2018年11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通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夏春晖  386753207@qq.com

點  评

“先刑后民”不必然阻却民事诉讼

“先刑后民”原则具体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该条文文意看,是案件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时,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是民商事案件而是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将其移交侦查机关。本案中,张丽起诉作为电信运营商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电信运营商涉嫌经济犯罪。故不符合该司法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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