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与民事责任解决之协调

2019-04-19 03:02印波郑肖垚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9年5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印波 郑肖垚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民事责任解决机制  民刑交叉案件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9.05.01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加快了司法改革的步伐。通过推行认罪认罚从宽,推动案件的繁简分流,解决现阶段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改革方向之一。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行之有效的司法经验上升为法律。该制度也为司法实务中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的同步解决提供了契机,有必要对两者之间的协调路径进行研究,为制度建构提供理论证量。

民刑并行:非同一法律事实牵连型交叉案件的困境

甲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为B公司(大型国企)原销售部负责人(已退休),丙为C银行的客户经理。甲和乙在丙的帮助下,通过虚构交易事实、偷盖B公司公章等手段,以A、B公司名义与C银行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并以此为基础,在C银行成功申请办理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A公司未能交存剩余5000万元票款,而C银行已无条件向B公司兑付了1亿元汇票。案发后,甲、乙、丙均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在D法院被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C银行将B公司起诉至E法院,要求按三方协议履行连带责任。E法院认为本案与甲乙丙等人的犯罪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部分应当继续审理,且犯罪人认罪之事实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可,不能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最终判决B公司依约履行5000万元偿付义务。

“先刑后民”常被作为一项司法原则适用于民刑交叉案件,由此产生公权压制私权、司法腐败泛滥、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等问题。[1]据此,1998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2017年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2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故上述E法院的做法于法有据,遵循民刑并行的原则,但也造成交叉案件处理的隐忧:C银行和B公司对内部员工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行为均存在一定的监管过失,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票据侵权责任,合理分担损失。法院认为虽然被追诉人已经认罪,但其认罪事实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作为民事审判依据。倘若民事裁判对被告人在案刑事事实视而不见,势必会造成两裁判相矛盾,冲击司法制度的整体公正性。尽管司法实践中,民刑裁判会相互顾虑,但是毕竟没有法定机制确保司法的完整性必然得以实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交叉案件民事责任解决的突破口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便于解决定罪问题,关注重心便自然转到量刑。这为民事责任解决打开突破口。一方面,民事责任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被追诉人从宽的幅度,被追诉人可通过积极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的方式向检察机关争取宽缓量刑;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为法官在解决民事争议、化解民怨方面提供制度空间。如果法官执迷于诉讼程序独立而漠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事实,就会为民事纠纷解决埋下隐患,造成被害人基于经济损失的诸多不满。因此,当量刑与民事责任承担息息相关时,不应囿于民刑二元诉讼机制,而应充分利用认罪契机同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第7条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但是没有考虑到认罪认罚反过来对于民事赔偿的影响以及民刑交叉案件可能涉及多重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处理;第4条虽然规定了“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原则导向,却没有考虑这不仅关系刑事责任认定,还应体现于解决民事赔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促进与被害人的和解,还能够促进民事上的调解。由于认罪事实极可能被刑事判决确认,又实质性影响民事判决结果,若裁判者引导得当,可能会促进民事纠纷的解决。

认罪认罚从宽与民事责任解决机制协调的法理考量

我国法律制度一贯重视司法的统一性。裁判出自集体而非法官个体,使得交叉案件协调统一处理具备制度文化基础。[2]要探讨认罪认罚从宽与民事责任解决的协调,需要摆脱民刑二元分割的惯性思维,运用一种综合治理观来分析问题。即便无法跳出既定的法律框架设计协调方案,也需要平衡各种价值导向,实现一种相对的合理。

平衡国家刑罚权与民事诉权/求偿权。由于传统的国家本位观念盛行,我国重刑轻民现象一向严重。整体而言,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诉权及求偿权需要以尊重国家刑罚权为前提。一种潜在的解释是只有国家的整体秩序得到维护,民事权利的实现才有可能。然而,这种等级差序的研究范式在司法现实面前往往显得苍白。从经验视角观之,刑罚权并非一味优于个人私权。民刑交叉案件中公私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四处可见。以人民为中心的论断,使得私权在很多时候高于刑罚权。这种私权集中体现在民事侵权救济(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诉权及所依附的求偿权。整体而言,国家刑罚权的公正实现体现为更多地矫正正义,民事诉权及求偿权的实现则在矫正正义之外融入更多交换正义。如何调和公私权关系,实现两者平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民事责任解决机制协调的必要考量。

以刑事效率促进民事公正,以刑事公正保障民事效率。公正和效率并不总是相互矛盾的,在宏观上往往具有统一性。如何让制度本身止于至善?必须要巧妙地寻求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使其综合效益最优。在协同国家刑罚权与民事诉权/求偿权时,需要以刑事效率促进民事公正,以刑事公正保障民事效率。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可以提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律事实的效率,让刑民事实得以相互印证,避免刑民分审的事实差异风险。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意味着其对自身行为造成的民事侵权无异议,有利于民事证据收集、事实查证等。即便认罪事实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民事纠纷双方也能借此对主要事实达成一致,便于诉权及求偿权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应当充分保障个體的自愿性,确保案件认定的客观性。如果案件认定不公正,则难以吸纳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不满,为民事赔偿解决留下后遗症。因此,妥善协调认罪认罚从宽与民事责任解决机制极为重要。

认罪认罚从宽与民事责任解决机制协调的规则与措施

民刑责任的不同性质预示着差异化的规则更为妥当。盲目追求效率,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事实直接生搬硬套于解决民事责任,易造成程序混乱。故建议以下规则与措施。

确认讯问、询问笔录的民事证据效力。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所作讯问、询问笔录的证据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讯问、询问笔录属于公文书证[3];第二种认为属于证人证言[4];第三种认为只是一种陈述,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5]。在认罪认罚从宽下,大多数被追诉人会对自身的犯罪事实不加隐瞒,以达到量刑从宽之目的,法院的判决结果具有很大的可预期性。为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认定进而影响审判权威和效率,不妨让审理民事诉讼的法院依申请向侦办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调取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误的讯问笔录和经过被害人、证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误的询问笔录,将之作为一般书证,按照民事证据规则来审查其证据效力。民事法官对相关的讯问、询问笔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更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以便法官查明事实真相。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刑事案件审结进程较慢,致使被害人在民事责任分担上得不到及时合理解决的现象。

分情况承认刑事自认的事实。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对象是案件的全部事实,而对于刑事诉讼上的自认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刑事诉讼的自认对象当然是案件事实[6];另一种认为其只是对某些证据的自认[7]。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表明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判决有罪的客观概率必然增大。即便撤回,虽不能作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作为曾经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故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不亚于稳定供述笔录,有学者认为具结书不仅是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文书,还具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书证、辩诉协议和承诺书等法律属性。[8]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对案件具体事实的供认,而认罪认罚具结书重点在于对罪行的自认和对量刑的接受。法官应将两者结合,运用预先判断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分配问题。对此,针对被追诉人在不同阶段作出的自认可以分情况予以承认。被追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其向公安、检察机关所作的自认可以作为一项证据提交给民事法庭进行调查核实;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为避免出现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其向法庭所作的刑事自认同时可以作为民事当事人所作的自认,根据《民诉法解释》和《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此维护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

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绩效考评应考虑案件的整体性和统一性。我国司法绩效的考评,历来都被视为一项司法管理监督的手段。但就法官这一特殊的职位是设计一套细致的考评标准加强司法管理还是确保司法的独立性避免行政化的考评,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争议。中共中央办公厅在《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中提出了“建立健全司法绩效考核制度”,要求紧紧围绕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以往审判质量的指标着重于上诉改判率、立案变更率等,审判效率的指标着重于法定期限内立案、结案率等。司法考评应不单单看案件的完成度、完成效率,也应将人民的满意度纳入考评指标中。特别是在民刑交叉案件中,事实错综复杂、法律关系混乱、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难度大,对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法官来说都意味着较大的挑战。对于这类案件的质量效果考量就不宜再局限于各自的程序中进行,而应在司法整体框架里进行,既包括内评,也包括外评。内评主要是指案件本身是否扎实,能否通过考核等。外评主要是指人民群众对于案件的认可度和满意度,若各方都认可宣判结果,服判息诉率就会升高,信访率会降低,投诉率也会降低,反之则易产生信访甚至群体性事件。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的事实关乎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可将认罪协商的结果确定后备民事赔偿之用,助力民事调解处理。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对民刑交叉案件综合考核,在对刑事效率考评的同时,也应评估民事责任解决问题,应将两者的协调处理作为民刑交叉案件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事司法业务考评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冲击与反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CFX068)

 注释

[1]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98~200页。

[2]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6~7页。

[3]陈静:《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02/id/235126.shtml,2019年1月17日更新。

[4]張卫平:《论讯问、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第20页。

[5]张卫平:《论讯问、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第23~25页。

[6]沈德咏、江显和:《论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国审判》,2006年第3期,第45页。

[7]宁松、王志华:《自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当代法学》,2001年第9期,第57~58页。

[8]陈烽:《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嘉兴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第113~114页。

责 编∕刁 娜

Abstract: The policy of giving leniency due to confession and plea of guilty provides an opportunity for the settlement of civil liabilities in the interlocked penal-civil cases. With such a case where the facts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seriously affects the distribution of civil liability, this article expounds the legal principle of coordinating the said policy and the civil liability resolution mechanism, and proposes simultaneously resolving the criminal and civil responsibilities with such a policy, recognizing the evidenciary effect of the document of confession and plea of guilty signed by the suspects and the defendants, applying the criminal self-confessions to civil proceedings in steps and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nd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integrity and unity of these cases when evaluating them.

Keywords: leniency due to confession and plea of guilty, civil liability settlement mechanism, interlocked penal and civil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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