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辨析

2019-05-09 03:30张恒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2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

摘 要:诈骗和盗窃是两种常见并且严重的财产侵犯罪。诈骗和盗窃对社会的危害是极大的,关于两种罪名,因为现阶段犯罪的手法逐渐变得多样化,加上诈骗和盗窃的模式比较多,所以诈骗和盗窃的界限也是出现一定的模糊现象。对于这样的情况,本文对诈骗和盗窃开展法理分析,试图从多方面的角度,对诈骗和盗窃进行区分。希望本文的研究,对诈骗和盗窃方面的司法实践是有所帮助的。

关键词:诈骗罪;盗窃罪;区分辨析

一、前言

诈骗和盗窃自古以来就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一直受到人们的痛恨,二者也有着明显区别,但是如今犯罪的技术在不断变化,诈骗和盗窃的模式也是在不断变得多样化,从而在很多时候人们对诈骗和盗窃无法做出准确的区分。

二、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理分析

(一)诈骗和盗窃罪的立法界定

自古以来诈骗和盗窃两种罪名就是存在的,二者从交融到分离经历了一个非常缓慢的过程,对诈骗和盗窃进行界定以及划分也是逐渐变得明晰。二者的区分在立法上还是比较明确的,诈骗就是用虚构事实以及隐瞒真相作为主要的方法,为了非法占有,骗取具有一定数额的公私财产。盗窃则是指,秘密窃取一些有一定数额以及多次盗窃、凶器盗窃以及入户盗窃等,以占有为目的的窃取公私财物行为。二者都是将非法占有为主要的目的,在方法以及形式上是有所不同的[1]。

(二)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理论界定

在国内的刑法中,侵犯财产主要是有三种类型的罪名,分别是取得型、侵犯型以及挪用型。在这三种类型中,取得型的财产侵犯行为,可以细分成违背受害人医院的犯罪行为以及基于受害人有意表明瑕疵的犯罪行为。根据这样的分类,抢劫、盗窃都是前者的范畴,而诈骗以及敲诈则是属于后者[2]。

首先来说,虽然是行为人为了占有财产做出欺骗的行为,但也未必就是诈骗,也有可能是盗窃行为者为了实现目标进行的欺骗方式,从而实现自身的目标。比如A打电话给在家中休息的过程中B,欺骗B的女儿在外面出现了车祸,让B快点赶过去,这种情况下B在情急之下甚至其他的事情无法顾及,没有给家门上锁,直接赶往女儿所在的地点,这个时候A则是有机会进行盗窃。因此在这个案件中,虽然是存在欺骗的现象,但是B最终有损失,并不是因为欺骗,因为这种欺骗为B造成的错误认知,不是导致失去财物的直接原因,所以这种行为还是会被界定成盗窃。

另外是行为人进行了欺骗,导致受害人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第三人或者行为人,这种情况下也未必是诈骗,在国内的刑法中,盗窃也有间接正犯的类型,也就是犯罪人可以用欺骗的方式,实现对一些财物的占有。所以诈骗和盗窃其实很多时候,并不是取决于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

三、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界分

(一)三角诈骗

诈骗在一般的情况下涉及到两方关系人,也就是犯罪人和受害者。在刑法的范畴,三角诈骗就是受骗人以及被害人并不是一个人。因此这类的诈骗与基本形式是有所不同的,因为在其中出现了第三人[3]。主要的区别就是,诈骗中被害人依旧是因为受骗所以受到财产的损失,但是受骗的人其实没有承受损失。

(二)盗窃罪间接正犯

三角诈骗以及盗窃中都是有三方关系人的,二者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區分。所谓的间接正犯,就是将他人作为自身的犯罪工具,从而促进犯罪行为的开展。间接正犯也是将非法占有为主要的目的,然后借助欺骗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利用,从而实现对他人财物的获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对于犯罪行为是不知情的,或者是不了解犯罪人的实际意图。犯罪人则是对第三人的行为结果有明确的预期,因此在间接正犯中,犯罪人是有犯罪意图的,但是第三人并没有,也不是所谓共同犯罪。

(三)三角诈骗与盗窃间接正犯的界分

二者之间是有一定相似点的,首先是在两种犯罪行为中,都是有第三人的存在,其次是犯罪人要想实现对财物的占有,需要借助对第三人的有效利用,将第三人作为自己的一种犯罪工具。最后就是要想将犯罪的行为完成,那么就要对第三人开展一定的欺骗行为。结合第三人是否具备一定的处分权限,若是第三人是具备处分权限的,那么则是属于三角诈骗。

二者存在都是有第三人的存在,但其实第三人所产生的效果以及意义是截然不同的。在诈骗罪中,因为本身这种行为是交付型犯罪,从理论上看,被害人是因为自身认知错误导致的将自身财物资源交出去,也就是说在三角诈骗中,需要第三人具备一定的财产处分的能力。在间接正犯中,第三人则是仅仅起到一个帮助犯罪人的作用,是在自身的协助下,让被害人财物被转移到了犯罪人的手里,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不需要对财产的处分能力。

被害人财产其实在二者中也是有不同的情况,处分权限是有所不同的。首先是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具备一定的处分权限。其次是因为约定具备的一些处分权限,在三角诈骗中,第三人是对财产具备处分地位的,在这种行为的犯罪中,第三人出现一些错误人认知,从而将财产自愿转移到犯罪人的手里,但是在间接正犯中其实没有这方面的要求。第三人是因为法律上的规定,具备一定的处分地位,比如行为人对代理人做出了欺骗的行为,在代理的权限内,让被代理人受到财产方面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三角诈骗。若是有约定的存在,比如A约定让自己的朋友B,到C的店里去收取房租,这个时候D听到了一定的数额,所以在第二天的情况下,D佯装为B到了约定的地点进行收租,在这种行为中,D做出了欺骗的行为,因此形成三角诈骗。

四、结论

总之,诈骗和盗窃罪是两类非常恶劣的犯罪行为,在对诈骗和盗窃罪进行明确地区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对案件进行处理,维护广大民众的利益。在很多时候因为犯罪的形式多样化,二者的区分是有一定难度的,还是要找到犯罪的本质,进行更加科学地判断,一些新的犯罪手法,也是需要在立法上不断明确。

参考文献:

[1]贾艳萍.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域之分——基于司法裁判实务的分析[J/OL].岭南学刊,2019(01):1-8.024.

[2]陈德星,吕文洁.案名:李某某盗窃罪、郑某诈骗罪、王某某诈骗罪等案 主题: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网贷并转移贷款的法律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8(24):69-72.

[3]徐婉娴.交互采用欺骗与窃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分析——以“落地捡”案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8(34):161.

作者简介:

张恒(1986.4~ ),男,汉族,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硕士研究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法律实务研究会秘书,长期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中刑事风险防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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