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相关问题的探讨

2019-05-09 03:30纪合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2期
关键词:加害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

纪合现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随着人们保护和追求良好居住生产生活环境意识的增强,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迅速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面临法律依据不足而带来诸多难题,有必要进行调研和探讨。

一、关于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受理问题

涉及环境污染的民事纠纷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相同。在提起诉讼时,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严格执行。但是,由于其特点,在提起案件时应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控制。这种情况的特殊性表现在: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不是由某种污染行为或污染源引起的,通常是由复合污染引起的,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损害结果本身就是延迟,连续性和广泛性。在审查和接受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不能“鼓励世界”,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仍需要全社会的参与。

具体而言,当事人只建议停止侵害安置权,休息权和环境污染造成的潜在环境污染,并排除阻挠上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利益相关者关系承担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报投诉;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照检察机关的实质要求。事实上,具体的损害是严格控制的。如果损害不明显,则可能无法提交案件。建议环境保护监督部门要求保存试验资源。

二、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的诉讼,应当受到加害人的法律豁免和结果的处罚。它的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时,加害人即被告人应承担以下两方面的举证责任。

第一,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豁免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借口主要包括:①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及其他借口。“环境保护法”对豁免条件也给予特别限制。不可抗力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只有当加害者采取合理措施时,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由一般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加害者也需要证明他已采取合理措施。②其他借口,如海洋环境中规定的战争“基本保护法”,负责灯塔或其他导航设备的责任部门,疏忽职责或其他疏忽行为,以及加害者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是由受害者自己的责任。此外,“民事通则”规定的合法防御和紧急对冲行为也是合法借口。

第二,行为人应承担受害人损害的证明责任以及受害人与其自身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受害人应当证明损害事实与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被撤销,受害人只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不仅加强了对受害者的保护,而且严格限制了肇事者的行为,从根本上确保了人民享有良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许多弊端。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不会经常发生。经常发生并引起争议的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与人们的日常生产和生活密不可分。

例如,在居民区的农场,街头市场的废物市场闻到臭味,小型生产加工企业造成噪音,空气和水污染,这些活动與人们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污染损坏的范围并不严重,损害的后果并不严重。如果强调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自身行为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将委托具有环境影响测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和评估。

实际上,测试机构不仅不够,测试和识别的成本很高。这通常会导致损失远低于测试和评估的成本。从而增加了各方的投诉。因此,建议最高法院规定,在颁布司法解释时,环境污染的范围不大,具有严重后果的民事案件可能不要求加害者承担法律及其行为的责任。在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会产生损害。举证责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生产、便利、团结、互利、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环境污染的司法鉴定问题

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的识别和评估与其他普通损害案件的识别和评估没有区别。这方面的鉴定和评估结论应由受害者根据举证责任提供。就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而言,行为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他或她的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证据要求加害人申请认可机构作出权威评估结论,但由于环境检测和影响,这是一项相对高科技的工作。这种鉴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现在的问题是,合格和认可的认证机构太少,评估成本很高。肇事者往往不提倡这种评估的诉讼费用,即使他们申请评估但拒绝支付高额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即使对加害人作出判决的法官也不相信,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更加困难。

四、环境污染损失计算问题

环境污染损失的计算比计算普通侵权损失要困难得多。一般侵犯财产的破坏,对人体的伤害等都有一个基本一定的计算标准。很难确定由于非财产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例如环境侵权造成的安慰和宁静损害。由于技术水平和认知能力的限制,很难对环境污染对人口和植物以及整个生态系统造成的潜在危害进行明确评估。虽然两者在计算损失方面有很大差异,但赔偿的法律责任仅与实际损失相同。如何计算环境污染损失计算的问题?作者认为它的计算方法如下。第一种是计算材料损失,而材料损失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直接材料损失,即受害者造成的经济利益的减少或损失。医疗费用、损失时间、伤残补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家属生活费、环境污染造成的动植物死亡、财产损失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另一方面是间接材料的损失,是受害者通常因污染而应获得的收入的一部分。第二是计算精神损失,即受害者因污染而遭受的精神和心理伤害。

五、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规则原则,中国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加害人应当在没有借口的情况下对其有害行为负责,无论是否疏忽。认为归咎于造成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原则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已经支付排污费和过高标准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应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有环保部门决定污染物排放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过多的污水排放费并进行环境管理,而不是确定污染物排放单位是否是负责责任限制。如果伤害单位是多人的,加害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有害物质的排放比例在加害人内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无法确定排放比例,则应平均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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