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

2019-05-13 01:42房心如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1期
关键词:商标法

摘 要 通常情况下,我们对通用名称的理解是“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约定俗成,并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尽管如此,对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具体判定标准仍是当下相关学者争议的焦点问题。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全国各地经济文化联系日益密切,由商品通用名称问题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不断增加,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高速运行状态带来了不少隐患。本文以“山东鲁锦”案为例,结合通用名称的运用现状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 商标法 通用名称 “山东鲁锦”

作者简介:房心如,华东交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44

隨着我国立法与司法的不断完善,我国针对通用名称的研究也日益深入。关于商品通用名称的概念、属性、认定程序等的讨论在学术界越来越深入的展开。尤其是通用名称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定和应用,更是一直是理论界和实践界讨论的重点。“山东鲁锦”案是我国关于通用名称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围绕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司法判定,展开有关通用名称相关问题的讨论与研究,能够在脑海中建立清晰的理论框架,更好的理解和解决通用名称实践过程中存在的热点问题。

一、 通用名称的法定概念和属性

(一) 通用名称的概念

尽管通用名称在《商标法》中早有体现,但仅仅是说明了通用商标在注册商标中的法定禁止性,对于通用名称至今缺少一个明确的法定概念。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通用名称问题的处理有很大争议的原因之一。人们所认为的通用名称一般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服务)的名称。这要求通用名称的指代必须明确、具体,约定俗成,为某个确定范围内的消费者所广泛接受。同时,通用名称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动态的过程,也因此要证明注册商标是一种通用名称有很大的难度。

(二) 通用名称的本质属性

1. 通用性。商品通用名称的通用性是指其在一定范围内被广泛承认和使用于商品流通过程中,成为被普遍大众所接受和认可的等价于某种商品或服务种类的名称,规范化和广泛性是其具体要求。规范化强调的是广泛承认与普遍使用,也即限定范围内的相关消费者对该称谓用于指代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可,在实际商品交易中以该通用名称作为理解和评价别人的行为标准,并以此为依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要求实现通用名称在限定范围内从“知晓”到“使用”进而实现“规范”的过程,避免出现违反通用名称的规范化,从而出现消费者产生误认、错觉,进而导致市场竞争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的状态。广泛性主要是突出通用名称使用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通用名称是在某个地域范围内运用的名称,可能是某个地区某个国家乃至世界通用,但是这个范围一定要予以明确,决不能模棱两可。

2. 公共性。公共性是通用名称与其他未注册为商标的标志之间的区别所在,通用名称在商品流通中以其更强的公共性特征而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一方面,对于经营者来说通用名称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简洁而准确的实现商品信息的传递,因此一旦有经营者钻法律的“漏洞”通过商标注册的方式拿到通用名称的专用权,就会破坏通用名称的公共性属性,导致其他经营者面临由此带来的各种副作用包括需要投入比原有更多的时间和财力到解释商品特征和属性上等等,进而对整个市场流通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对于消费者来说,通用名称能够帮助消费者快速的了解商品流通中出现的一些新变化,因为通用名称往往体现的是商品的最本质的特征,从而减少消费者的购物成本。通用名称的公共性有赖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共同维护,又能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创设良好的市场环境,推动商品流通。

3. 非显著性。通用名称之所以能与商标严格区分开来,在于通用名称与商标完全相反的非显著性,也就是说通用名称仅能用于将某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种类相区分,而对同一类型的商品或服务却起到了“捆绑式”的指代性,因此具有非显著性。通用名称显然是实现商标区分同类产品或服务的基础,因为在区分不同种类的基础上才能对同一种类的不同商品进行区分。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就越能将商品从同一类型中区分出来,而通用名称的非显著性实现了对商品或服务特征的具体描述和商品属性的综合概括,进而达到了完全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程度。

二、通用名称的认定现状

(一)法律中通用名称的相关规定

2013年颁布的《商标法》第11条1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以及第5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都说明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不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第十条,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在2017年1月颁布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再次对通用名称的认定加以明确,充分体现了当下立法对通用名称的重视。

(二) “山东鲁锦”案的争议焦点

在“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审判结果已于2015年4月15日正式发布,但是结合最新出台的规定,该案例仍有值得讨论之处。在本案的两次审判中,争议焦点始终是:1.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 礼之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鄄城鲁锦公司在字号中使用“鲁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该案件为相关民事诉讼案的代表性案例,深入探讨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在生活中的实际应用,对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难题,对其进行更为深入的梳理和思考具有重要意义。

三、通用名称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通用名称本身存在滞后性

通用名称尽管一直作为一个标准而存在,但其本身却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在“山东鲁锦”案中,鲁锦公司早在1999年就注册了“鲁锦”的文字商标,在之后的数十年都一直持有合法使用权,直至2007年才在“山东鲁锦”案的推动下将“鲁锦”认定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此后各个企业才得以真正意义上合法使用“鲁锦”这一通用名称。尽管早在20世纪80年代“鲁锦”就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染色、织造的山东地区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在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所接受,但是直到2008年才得以真正确认,由此可知通用名称本身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弊端之大。

(二)现实中通用名称与法定标准存在较大出入

一般来说,通用名称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又分为自始不具有商标特性的通用名称和商标淡化后的通用名称,不同的通用名称之间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有时候可以实现相互转化。从2005年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到2010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再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通用名称的法定標准进一步解释为应参照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针对通用名称法定标准的确定一直在修改,但不可否认的是至今现实中的通用名称仍与法定标准存在较大出入。现实生活中约定俗成的标准在市场交易中占主流地位,而其判断主体为特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两类主体的价值观不同,对通用名称的解释也就千差万别,这就导致了现实中的通用名称往往缺少一个统一的标准,由此引发的司法案件层出不穷。

(三) 通用名称与商标的界限比较模糊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表明自己、区别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标志,而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两者在定义上区别十分明显,但是在实际应用中却往往让人混淆。“山东鲁锦”案中“鲁锦”在原告鲁锦公司看来是他们合法注册的商标,而在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和礼之邦公司看来是可以无偿使用的具备公共性属性的通用名称,在进行审判时法院前后两次判决结果的巨大差异也证明了通用名称和商标在现实交易中的难以区别。两者的混淆一方面不利于注册商标公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限制了未注册商标公司平等使用通用名称的权利。

四、 如何避免商标的通用名称化

(一) 企业方面

对于企业来说,商标与通用名称的正确区分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能够保护自己注册的商标权不受侵犯,避免出现鲁锦公司类似的情况,“有苦说不出”;另一方面,针对其他企业将通用名称注册为私有商标的情况进行举报,维护自己合法使用通用名称的权利。因此企业首先要做到把握商标的正确使用方法,严格区分商标和通用名称,其次是积极维权,坚决制止其他企业的违法行为,最后是可以在常见的工具出版物如辞典中注明自己的商标,让更多的人了解自己的商标,从而避免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通用名称化。

(二)国家方面

通用名称存在的最重要意义在于其能以一个相对准确的标准将某一类商品或服务区分出来,为市场交易主体带来便利。而现下无论是法定的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都无法让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统一的意见,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论。标准的本质就在于统一,标准的不确定必定会导致结果的千差万别,最终导致通用名称丧失原有的职能和作用。因此眼下最重要的就是通过立法对通用名称的标准进行严格限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将法定的标准和约定俗成的标准融为一体。以国家制定的相关立法作为判定通用名称的唯一标准,强制性的要求经营者和消费者都严格按照这一标准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实现市场运作良性循环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消费者方面

对于消费者来说,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最重要的就是自己的消费权利。如果一直难以区分通用名称与商标,不仅容易在购物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对自己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而且放纵这种行为的后果是市场环境的污染和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消费者的权益越来越难以维护。因此这就要求消费者从自身做起,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提高认知能力,坚决抵制市场交易中的不当行为,维护作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五、结语

探究商标法中通用名称的可行性可从两个方面加以解释:一是国家对于商标法相关问题的重视。随着我国企业的不断发展, 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日益迫切。以通用名称认定为代表的众多焦点问题在各行各业中都十分突出。国家对于商业发展的重视近年来只增不减,探讨这类问题对于相关法律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二是相关问题的突出和消费者的迫切需要,以“山东鲁锦案”为代表,这类案件每年全国各地都时有发生,即使案件得到顺利判决,也经常不能使民众信服,这皆归因于对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始终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至今不少企业仍在通过诉讼的途经为自己争取权益,这大大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浪费了社会公共资源。通用名称的判定一旦被赋予法定的的判定标准,将在反映消费者认知、反向引导消费者理解通用名称方面具有无比的优越性,消费者也能在消费过程中更加安心、放心,进而刺激社会整体消费的提升,对于推定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邓靓.通用名称认定中商标专用权与表达自由的平衡.黄冈师范学院学报.2017(5).

[2]金海军.商标与通用名称问题的消费者调查方法——实证与比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0).

[3]徐函修.论商标获得显著性.苏州大学.2016.

[4]吕国栋.商品通用名称之判定案例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

[5]王欢.谨防未注册驰名商标转化为通用名称.企业科技与发展.2010(3).

猜你喜欢
商标法
以类型化为视角探析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共性与个性”——兼评《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判定规则
《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
《商标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以启航案为视角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申请注册”的解释及相关问题研究
视点
新《商标法》5月1日起正式实施或将影响茶产业
新商标法禁止“傍名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