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交易的风险防范

2019-05-14 03:23张海飞
银行家 2019年3期
关键词:单据卖方受益人

张海飞

信用证国际惯例的形成

信用证在国际进出口贸易中被广泛使用,对卖方而言,信用证降低了卖方发货后买方不支付货款的风险;对买方而言,信用证降低了预付货款后,卖方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风险。信用证开户行起到了风险转移功能。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根据既有的国际普遍接受的关于信用证的银行惯例制定了一系列信用证规则,成功地促进了国际法律的协调,减少了阻碍信用证法律发展的障碍。国际商会并非国际组织,其制定的规则并非国际条约。绝大多数国际信用证交易选择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其最新规则为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信用证合同独立于基础买卖合同,即独立性原则;审查票据的标准,即信用证所要求的文件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所要求的条件和条款,即严格一致原则;审查票据的期限等程序性问题等。买卖双方可以选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其准据法,在买卖双方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由于其已经形成国际惯例,多数国家的法院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各国国内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些国家,如匈牙利明确立法规定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些国家(如美国)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蓝本制定了成文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信用证的默示法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条(信用证)的影响最为显著,第五条规定在当事人选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准据法的情况下,即使其与《统一商法典》相冲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仍然优先适用。并且《统一商法典》明确借鉴吸收了UCP的语言和概念,强调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保持一致的重要性。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篇幅浩繁,包含众多的专业术语, 而信用证业务有严格的期限,开证银行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 是否付款的决定,在信用证止付保全行为中,审理期限非常短。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买方)向开证银行申请,开证银行承诺一旦受益人(卖方)提交了符合信用证约定的用以证明卖方履行发货义务的提单、仓单等单据,开证银行就应向受益人(卖方)支付货款。信用证开证银行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信用证开证银行并没有义务审查卖方是否真正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信用证交易以信用证开证银行的银行信用取代了买方的商业信用,从而大大降低了买方违约的风险。

由于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交易,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银行就应当付款,为了保护买方利益, 以使得买方最大可能地收到符合基础合同约定的货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单证严格相符,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之间也应当互相一致。如果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在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则信用证开证银行应当付款,不得额外要求单据满足其他条件;如果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使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在效力上等同于或者优于信用证要求的条件或者条款,这样的单据也不符合要求,信用证开证银行应当拒绝付款。这就降低了受益人不适当履行基础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同时也减轻了银行的负担,使得银行免于对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作出价值判断,从而避免审核基础交易。

信用证交易的风险

买方面临的风险

信用证在促进交易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信用证欺诈的问题。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信用证开证银行就应当付款,开证银行没有义务审查这些单据是否真实地反映了基础合同约定的交易。信用证受益人可能利用伪造的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单据骗取开证银行付款。典型的信用证欺诈表现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伪造的但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其信用证获得付款。但是买方并没有收到符合约定的货物,而收到了没有价值的垃圾。因此需要信用证欺诈法律制度来填补信用证的这一漏洞。

由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性质是民间组织,只能制定银行业标准惯例,没有立法权。因此尽管国际商会意识到信用证欺诈规则的重要性,但是其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标准以及救济方法的规定。信用证欺诈法律属于各国国内法调整的范围,各国通过立法或者通过司法判例来规定信用证欺诈的标准,以及信用证欺诈的救济途径。

美国法院在Sztejn一案中确立了信用证欺诈的标准,这一案例被美国《统一商法典》所采纳,对其他普通法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Sztejn案的买方(信用证申请人)申请信用证以购买印度一家公司的猪鬃,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以没有价值的牛毛代替猪鬃,并且提供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在信用证开证银行的付款期内,信用证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开证银行拒绝向信用证受益人付款。法院认可了信用证申请人提出的信用证受益人存在欺诈的事实,因此支持了其要求开证银行停止付款的请求。

该案确立了信用证欺诈的三个条件。首先,欺诈可以构成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但是商品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其次,欺诈必须得到证实,仅仅声称欺诈,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欺诈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最后,拒绝付款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条以Sztejn案确立的原则为依据制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标准。明确规定了当出现信用证欺诈时,信用证开证银行可以主动拒绝付款,信用证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证开证银行拒绝付款。并且明確信用证欺诈的标准,信用证欺诈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才能拒绝付款。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均以美国Sztejn案件确立的原则为基础,要求欺诈行为必须是显然、清晰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信用证欺诈的范围包括伪造单据、提交的货物无价值等情形,这些情形显然属于“重大欺诈”。第十条规定, 如果开证银行已经善意付款或者开证银行善意地承兑了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则不得以信用证欺诈为由拒绝付款,本条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十一条第(二)项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存在欺诈行为,仅仅声称欺诈行为存在并不能终止付款。我国信用证欺诈的规定与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要求一致,反应出信用证欺诈法律趋同的趋势。概括而言,各国法院以信用证欺诈为由而发出禁止令停止开证银行付款需要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欺诈达到“重大”的程度,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明确的证据证实欺诈行为。

信用证欺诈规则的目的是弥补信用证制度的漏洞,法院过度适用信用证欺诈规则会减损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因为适用信用证欺诈规则需要考虑基础交易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信用证欺诈规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局限于欺诈规则的目的——防止欺诈,不应当过多适用。

卖方面临的风险

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要求单据严格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件和条款,但是严格一致并不要求镜像原则,即并不要求单据不存在任何错误。因此,开证银行在判断单据是否严格符合信用证要求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严格一致的标准, 并没有采用“镜像原则”,即使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信用证的目的在于降低卖方资金风险,以信用证开证银行的银行信用取代了买方的商业信用,增强了卖方获得货款的可能性。如果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使信用证申请人资不抵债,信用证开证银行仍然应当向受益人付款。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使轻微不符合要求,如果信用证开证银行发现信用证申请人资不抵债,信用证开证银行可能以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为借口而拒绝付款。实践中,受益人提供的单据通常与信用证要求的条件和条款存在轻微的差别,但是信用证申请人通常会接受这样的不符点,并且同意银行放款。信用证受益人、申请人、信用证开证银行之间即使在以往的交易中,接受了信用证单据类似的不符点,但是当开证银行发现信用证申请人资不抵债时,即使信用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信用证开证银行也可能拒绝接受不符点并拒绝向受益人付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信用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银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如果受益人起诉信用证申请人,往往诉讼成本高昂,即使胜诉也难以获得清偿。一些国家,比如德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限制信用证开证银行在申请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假借严格一致原则拒绝付款的行为。新加坡法院在判例中禁止开证银行违背诚实信用而假借严格一致原则拒绝向受益人付款,但是开证银行违反诚实信用的事实必须显而易见,并且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开证银行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澳大利亚也以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开证银行拒绝付款。

过多地使用诚实信用原则会减损独立原则和严格一致原则, 并且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缺乏预测性。

概括而言,信用证申请人面临的风险是信用证欺诈;而信用证受益人面临的风险是在申请人资不抵债时,开证银行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信用证风险与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密切相关,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旨在保障受益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导致申请人面临较高风险;而严格一致原则旨在保障申请人收取的货物符合基础合同的要求,导致受益人风险较高。

相比较而言,开证银行所面临的风险较小,由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起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时,较多地征求了银行业的意见,充分考虑了银行从事信用证业务可能面临的风险,当银行尽到适当的谨慎勤勉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不仅如此,银行在确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时,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

信用证风险的防范

信用证风险防范的关键是审核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长期以来困扰法院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问题是,什么形式的欺诈才能构成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信用证附随单据存在欺诈,银行才可以拒绝付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基础交易存在欺诈也可以构成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确立信用证欺诈标准的两个判例Sztejn案和United City Merchants案并没有明确解决这一疑惑。在Sztejn案中,法庭认为仅仅基础合同违约并不构成拒绝付款的事由,但是欺诈却可以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在该案中同时存在信用证附随单据欺诈和基础交易欺诈,法庭并未明确表明其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基于信用证附随单据欺诈还是基于基础交易欺诈。在United City Merchants案中,法庭同样强调了信用证附随单据存在欺诈构成拒绝付款的正当事由,但法庭同时表示法庭不能被不诚实的人利用作为欺诈的工具。这两个确立信用证欺诈的典型案件均明确表明信用证附随单据欺诈可以构成拒绝付款的理由;虽然没有明确表明基础交易存在欺诈是否可以作为拒绝付款的事由,但是从判决书语言来看,仅仅基础交易存在欺诈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信用证交易风险防范的重点应当是审查信用证附随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非审查基础交易是否存在欺诈。

买方防范风险的方法。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方法是伪造单据, 或者签发的单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为避免单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在选择海运承运人时,尽量选取资信良好的承运人,降低承运人签发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海运提单的风险。英国确立信用证欺诈标准的案件United City Merchants一案中,就涉及到海运承运人签发不实单据,导致海运提单显示的装船日期,与实际的装船日期不一致。从而引起信用证欺诈纠纷。因此,选择资信良好的海运承运人,降低承运人签发不实单据的风险,以实现购买符合基础合同约定货物的目的。

信用证欺诈的典型方式之一是卖方使用没有任何价值的货物冒充商品,从而获得信用证开证银行的付款。美国确立信用证欺诈标准的Sztejn案件中,卖方以没有任何价值的牛毛冒充猪鬃, 试图以虚假的海运提单骗取开证银行付款。买方得知后,向法院申请停止付款的禁令,并最终胜诉。如果买方要求验货证明作为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之一,则买方可以避免诉讼。为了避免卖方以没有价值的物品冒充货物,可以要求资信良好的检验机构出具验货证明,并将验货证明作为信用证付款条件之一。

卖方防范风险的方法。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制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时较为充分地考虑到了银行业的关切。其制定的规则在判断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方面,授予了银行较大的裁量权。虽然单据应当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才可以付款,但是由于实际交易中难以确保单据如同镜像一般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决定是否付款。

在信用证申请人资金状况良好时,开证银行通常会遵循客观的判断标准,但是当信用证申请人可能资不抵债时,开证银行可能担心自己付款后无法得到信用证申请人还款,从而更严格地审查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件和条款,一旦发现有轻微的不符点,就有可能以此为借口拒绝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就面临着虽然发货,但是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一旦买方资不抵债, 申请破产,则卖方就会承担损失。

为避免开证银行在申请人资不抵债时利用严格一致原则拒绝付款,受益人应当严格审查单据是否严格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银行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利用严格一致原则拒绝付款的状况通常发生在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过去存在大量的信用证交易,并且受益人以往提供的存在相同的不符点的单据也被开证银行接受并付款,但是开证银行往往更了解信用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当开证银行发现申请人资不抵債时,就会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受益人为了避免这样的损失,应当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供单据,即使开证银行过去接受了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受益人也不应当理所当然地认为未来开证银行会继续接受这样的单据。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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