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电动车超标,生产商应否担责

2019-05-22 09:23杨学友
检察风云 2019年10期
关键词:被告机动车电动车

杨学友

电动车肇事,电动车驾驶人按主要责任向受害人赔偿后,以电动车生产商违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生产商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如何呢?

电动车碰撞行人至死

胡玉中系零工市场木工业者。考虑电动自行车方便快捷,便于2012年4月1日在丽丽电动车销售店购买了一辆XL公司生产的黑色XL电动车。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干完活后的胡玉中驾驶该电动车匆忙往家赶,行驶至距离家所在春天花园小区附近路段时,为躲避相对方向一辆厢式货车,加上对方行驶的机动车灯光晃眼,一不小心与同向前方行人周明海发生碰撞,造成周明海老人摔倒在地,当即成濒亡状态,加上北方冬日夜晚寒冷、救护车等原因,老人送医院救治无效当夜死亡。事后,经某区交警大队委托检验,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显示,胡玉中驾驶的XL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41km/h和82kg,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要求,该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据此,警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胡玉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前方交通情况疏于观察、注意不足,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海负次要责任。胡玉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2012年12月12日,经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室调解,胡玉中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受害者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59136.60元,胡玉中承担7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461395.62元。受害方得到赔偿款后,为胡玉中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胡玉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胡玉中的刑事犯罪责任。胡玉中因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得到其谅解,最终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胡玉中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

“明明是电动自行车,一鉴定就成了机动车,警方还认定我无证驾驶,都是这机动车惹的祸。”想到此,胡玉中以丽丽电动车商店和生产商XL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1395. 62元。

法庭审理时,原告诉称:虽然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但涉案电动车如果不超速、不超重,就不会产生强大的惯性,被告XL公司生产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电动车危及了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造成使用者不安全因素概率加大,故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丽丽电动车销售商店明知该品牌电动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却予以销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提出三大答辩理由:其一,本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有合格证,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该品牌电动车无须交保险,驾驶该车亦不需要领取驾驶证,警方认定该品牌车为机动车是错误的。其二,原告对于购买此品牌电动车的基本参数(时速、车重)是明知的,我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说明书中已明确表明车辆时速超过20km/h,整车重量大于40kg,原告对于其购买的涉案车辆的车重、车速等基本参数是明知的。其三,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在于原告而非我公司,不能将本案事故的原因归责于生产厂家,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我公司对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无质量缺陷,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目前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1和第5.1.2规定,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说明书明确说明“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表明被告公司承认自己的产品属于电动自行车,且被告公司生产电动车,经检测,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均远远高于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和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显然作为电动自行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被告公司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合格、安全的产品,设计超速、超重,与事故的发生及胡玉中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就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胡玉中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公司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玉中经济损失461395. 62元的25%计115348.91元。

三大争议焦点

XL公司不服该判决,其上诉的两大理由为:1.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两个概念,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否领取驾驶证涉及的应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无关。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才是本案的核心,原审并没有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国家相关非机动车的标准对产品进行检测以认定产品质量,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该车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是因胡玉中超速导致事故发生,也并非因为质量问题引起刹车制动失灵。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明发生事故是因为胡玉中没有注意前方的交通状况和周明海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车辆问题并不是导致周明海死亡的因素。

胡玉中则认为:涉案电动车设计最高时速为60km/h,事发时的时速为40km/h,导致制动不及把周明海撞倒。我不否认事故发生与其没有注意前方、没有谨慎驾驶有关系,但不能否认车辆超速、超重严重影响行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涉案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就不可能会发生如此大的冲撞力而导致事故发生后果如此严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双方诉辩意见,二审法院归纳三大争议焦点并逐一释惑解疑。1.涉案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被告公司在其说明书中明确表明“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且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涉案电动车“超速”“超重”的问题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极大的缺陷,甚至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考虑到胡玉中购买涉案电动车系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上路行驶,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显然使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且此种缺陷与产品制造缺陷或设计缺陷没有本质的区别。

2.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融合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涉案电动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大于40kg,XL公司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從盖然性的角度来看,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涉案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因此可以认为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来看,若不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使XL公司未履行警示说明义务、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免责,将明显与法律制度追求公平的理念相悖,可能形成恶劣的社会导向。综上,本院确认涉案电动车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3.胡玉中是否有权向被告XL公司追偿以及XL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胡玉中在发生事故前已使用涉案电动车较长时间,对该车性能有了一定的了解,而胡玉中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其自身的过错是主要原因,电动车的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由XL公司对胡玉中已支付的赔偿款承担25%的责任,再结合胡玉中对受害者家属承担了70%的责任,实际效果是由XL公司对受害者家属的损失承担17.5%的责任,这一责任比例是合理的。综上,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

点  评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编辑: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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