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法类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挑战与改革探析

2019-06-17 01:22朱文昊
卷宗 2019年14期
关键词:认定司法鉴定精神障碍

摘 要:随着科学的发展和分工的细化,在触法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专家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质上已经成为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主体,然而,这种专业知识造就的地位不仅为公众的理解造成了误区,而且也使得法官的裁判出现了误区与纠结,从而导致二者在“病否”与“罪否”方面权限的冲突。完善此类鉴定的内容和机制,可以保障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公正性、科学性与准确性,有效防止法官过于依赖司法鉴定意见,有助于确立以法官为主导、精神障碍鉴定专家为辅助的司法裁判机制。

关键词:司法鉴定;精神障碍;认定

2015年的“南京宝马案”和2017年的武昌火车站“砍头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司法鉴定中均被认定為在犯案时处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予以从轻处罚,引起了公众的关注与争议。依照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款中提到的“法定程序”是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有鉴定资质的精神科医生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后,提交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障碍名称和类型的诊断及在作案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涉及到两个层面:1)完全的医学标准: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2)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正常水平的辨认与控制能力。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有数据显示在150份涉及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决中,143份遵从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师在事实上掌握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认定权力[1]。然而在部分舆论关注度高、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及性质极其严重的情况下,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并未启动,究其原因则往往面对巨大的定罪压力,是担心司法鉴定意见与罪罚程度相左。这就导致了精神障碍鉴定专家与法官的一种尴尬局面:一方面刑事判决依赖于司法鉴定的意见,另一方面则又“躲避”司法鉴定。

1 精神障碍类司法鉴定的挑战

1.1 司法鉴定的准确性

虽然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依托于法学、精神病学及其相关学科的科学理论,科学性水平较高,然而精神障碍的认定和鉴定多是在事发之后的回溯性研究,除了对被鉴定人进行面询外还需要参阅卷宗材料,公安机关能否全面、客观、准确的收集案件材料、鉴定时机的选择以及被鉴定人的主观态度以及心理状态的发展变化都会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2]。其次,精神病鉴定意见虽然具备一定的客观性,但是这种鉴定并非依靠医学设备对鉴定对象进行临床检查,带有一定的人为性与主观性,缺乏坚硬的科学事实内核,并难以避免的会掺杂着一些政治性、社会性等非客观因素,从而使得客观性受到影响[3]。

1.2 司法鉴定的界限

在法律界与司法鉴定领域被广泛认可的“精神科医生负责判断精神障碍问题,法官负责判断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这一观念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实质性的运用与落实。在涉及精神障碍的刑事案件中,具有裁判权的法官与具有鉴定权的专家一直在哪一方应该获取主要话语权这一问题上存在着事实上的对立关系。在司法鉴定的实践中,精神障碍鉴定医师不但要回答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问题,还要解决被鉴定人在作案时是否有责任能力的问题,而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属于法律方面的问题,相当于变相增加了精神病鉴定专家的职权范围。而法官出于自身专业的局限并结合简化案件审理程序的考虑,其自主裁决的主观能动性并不强,往往遵从精神科医生的态度,将主要的实质性的认定权交给精神科医师,倾向于采信鉴定人的意见,形成了一种权力和责任的推卸。

2 精神障碍鉴定的改革路径

2.1 规范司法鉴定的标准

现行的ICD-10、DSM-IV以及CCMD-3在国内的医疗机构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然而三种体系的内容以及对精神障碍的定义及鉴定均存在差异,因此鉴定标准不一。为保障人权,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与准确性,应当由司法层面出台制定科学、规范、统一的鉴定标准,避免由于采用不同的诊断标准而导致鉴定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2.2 推动法官的医学培训,提高司法鉴定的透明性与公开性

由于专业知识和背景的限制以及司法独立性的要求,法官无法作为司法鉴定的主体,这就导致只要鉴定主体及程序合法就推定其结论真实可靠,法官往往不加分析、论证而予以直接采纳。对专业法官进行精神医学的简单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精神医学知识,便于识别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并最终确定采纳与否。当前的司法鉴定标准未明确要求鉴定人对鉴定依据、过程等进行解释,当鉴定意见不为当事人或法官所认可时无法及时予以说明。因此今后可以推动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对控辩双方的疑问做出解释,使专家作为“辅助人”这一定位明晰化,增加司法鉴定的可靠性和透明度[4]。

2.3 严格规范鉴定人员的准入标准,严惩鉴定作假

在实际的鉴定中,由于鉴定主体以及采用标准的不一致,出现多次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当出现不同鉴定意见时,法官往往倾向于采纳“多数派”鉴定医师的意见,然而“多数派”未必代表鉴定意见一定准确。为了提高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一致性,鉴定人员需要经过精神方面的全面而又系统的学习与培训并具有一定的职称或技能水平[5]。司法鉴定最终要服务司法判决,因此要强化对鉴定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使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法学知识。同时为避免有人以“精神障碍”的名义达到免于刑责的目的,要加重对精神障碍鉴定的作假惩处,不仅要惩处故意申请鉴定或在鉴定过程中装病,以逃避刑责的当事人,又要严厉惩处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影响司法鉴定公正性与科学性的鉴定人员。

3 总结

虽然当前的精神障碍鉴定机制存在缺陷,鉴定范围和权限受到了“逾界”的质疑,但它仍旧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解决触法精神障碍嫌疑人案件中无法忽视的标准和不可越过的红线,这就决定了它的独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在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犯罪的案件中,精神障碍鉴定专家分析判定嫌疑人是否患病以及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法官以此为依据考虑对被告人的量刑,这不仅是尊重精神病学与精神障碍鉴定专家专业性的体现,也是通过精神障碍鉴定专家的专业性与科学性对法官非专业性进行补充和有限约束的必要。法官在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前应发挥其自身的审查作用,对鉴定意见进行论证。在对“病否”进行审查时应当强化鉴定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保障法官的主导作用。在裁决精神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即“罪否”时,应确立法官司法判断权为主,精神障碍鉴定专家知识性权力为辅,有明确的分工界限又相互合作的司法裁判机制。

参考文献

[1]邵聪.刑事诉讼中法官与精神鉴定专家关系之检讨[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18(1)43-49.

[2]向静.精神障碍者所致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以审判为中心”为视野[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1:61-67.

[3]宋远升.“定病”与“定罪”:精神病鉴定专家对刑事法官裁判权的双重挑战[J].法学论坛.2017,32(1):120-127.

[4]宗珊.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中行为人精神状态判断分析的必要性——以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7,1:262-263.

[5]李振杰,唐益亮.我国精神障碍鉴定的现实弊病及改革路径——以武昌胡某“砍头案”为切入点[J].中国卫生法制.2017,25(6):27-32.

作者简介

朱文昊,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教师,助教,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临床心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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