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中过失损坏交通设施行为的认定

2019-06-21 00:31杨雅衡蔡笑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4期
关键词:交通设施肇事罪竞合

杨雅衡 蔡笑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5日2时许,广东省肇庆市水政监察支队、高要区水政监察大队巡查到西江高要禄步岗仔头河段时,发现“粤佛山工2038”船涉嫌盗采河砂,遂传唤相关人员、扣押船只,并准备将该船驶往肇庆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对面西江河段处理。高要区水务局工作人员聘请行为人陈某(未取得轮机或驾驶方面任何资质),陈某又找来同案被告人林某(不具备驾驶该船的适任资格)共同驾驶“粤佛山工2038”船。按照两人的分工,陈某负责机舱内检查线路和机器发动(期间往返机舱和驾驶室检查仪表),林某负责驾驶,而按照相关规定该船最低应配员10人。二人明知航行路线须经过西江大桥(公铁两用桥),在不掌握船况及龙门架高度等信息的情况下,仍驾船开航。17时50许,当发现该船即将碰撞肇庆西江大桥时采取紧急措施为时已晚。该船通过肇庆西江大桥下行通航孔时,船首龙门架碰撞西江大桥下行通航孔钢桁梁,造成西江大桥钢桁梁下弦杆、下平纵联、纵梁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粤佛山工2038”船龙门架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期间致使广铁(集团)公司共停运客车27列,折返14列,迂回15列,加开动车组2列,停运83列。2016年4月13日,肇庆市政府批复同意的《肇庆市“10·15”采砂船碰撞西江大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等级的内河水上交通责任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4033. 1528万元,属于单方责任事故,其中驾驶员林某应负事故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轮机员陈某负有间接责任。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陈某、林某均成立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两名行为人在从事水上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公共财产损失约人民币4000多万元,行为人无法偿还数额超过60万元。其中,林某作为该船案发时的驾驶员,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该船的相应资质,在未清楚船只状况情形下,贸然驾驶该船导致发生撞桥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陈某虽非驾驶员,但其在不掌握船只状况、不了解林某是否具备驾驶涉案船只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主动邀来林某驾驶该船,在不具有任何驾驶资质情形下协助操作船只,也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两人均应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陈某、林某均成立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两名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得操作、驾驶船舶相关资质,仍接受聘,互相配合驾驶最低配10人的“粤佛山工2038”船,两人应当预见在不具备适任资质、不符合操作标准的情况下开船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最终发生了桥梁被严重损坏的后果,且严重威胁正在使用中的桥梁和行车安全,导致多趟列车停运、折返、迂回。该行为符合“过失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识等交通设备,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内容,应成立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林某成立交通肇事罪、过失损坏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行为人陈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但不具备交通肇事罪中“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要素,因而成立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林某成立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处理。交通肇事罪方面,其行为符合“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以上”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损坏交通设施方面,因尚未发生“导致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相较之下,交通肇事罪属于重罪,林某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陈某的行为成立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理由与第三种意见相同。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联系与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均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为过失,且交通肇事中容易发生损坏交通设施的情形。两罪区别在于:(1)犯罪空间有差异。前者发生于交通运输、交通出行中;后者既可发生于交通运输、交通出行中,又可以发生于交通活动之外,如轨道安全员不慎将废钢遗落在铁轨中,火车通过时造成路轨损坏,造成列车倾覆。(2)是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有差异。前者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后者不一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可能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或工作制度。(3)责任要求不同。前者在致人死亡的场合至少要负同等责任,在致公私财产损失的场合至少要负主要责任。后者对责任没有明确要求,只要存在过失且与危害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即可。(4)犯罪结果有差异。前者包括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者仅指损坏交通设施,具体包括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

(二)水上交通肇事造成交通设施损坏的法律适用

本案行为发生于水上交通运输领域。首先,看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案行为人主要违反了水上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7条规定:“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飛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第9条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此外,《船员条例》第20条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本案中两名行为人无合格职务证书,未受过专业技术训练,未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及航线的通航情况,违规操作船舶,导致碰撞、损坏西江大桥,明显违反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责任要件。

其次,看行为人的责任如何认定。《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发生后,主管部门肇庆市海事局出具了《肇庆市“10·15”采砂船碰撞西江大桥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肇庆市政府批复同意,随后广东省海事局下发通知同意上述责任认定:“行為人林某作为该船驾驶员,其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该船只的资质,在未了解船只状况的情况下,贸然驾驶该船导致发生撞桥事故,理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且主要的责任。行为人陈某虽不是船只的驾驶员,但林某是其找来的,其在未了解清楚林某是否具备驾驶涉案船只的资质以及船只状况的情况下,介绍林某驾驶该船,其本人也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协助操作船只,至少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调查报告》中的责任分配是合理的。林某在交通运输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了重大公共财产损失,具备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要素,当然也具备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过失要素。陈某虽无证,但未直接驾驶该船,仅负责维修、发动船只及维护轮机正常运转,而船只碰撞桥梁的直接原因是林某无证驾驶、技术经验不足、观测不足,因此认定其为间接责任是适当的,因此排除了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

最后,看结果要素。撞桥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约为4000多万元,造成铁路桥被撞构件扭曲变形,威胁桥梁和行车安全,造成广铁(集团)公司停运客车27列,折返14列,迂回15列,加开动车组2列,停运83列。另外,通过查询林某的银行账户、询问相关证人可知,行为人家庭经济较差,无能力赔偿数额远超过6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项的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同时也属于“过失而使桥梁遭受破坏,足以造成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等危险”符合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尽管陈某的行为排除了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可能,但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船舶遇险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仍成立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有二:第一,陈某除了懂一些机器维修技术外,不具备船员资格,没有船舶专业知识,不知道自己对航行安全应负义务,主动邀请了无相应资质的林某,此外,其曾因无证开展船舶业务多次被行政处罚,足以推定陈某应当预见到开船后可能发生危险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第二,陈某只负责轮机部分属于陈、林两人约定的内部分工,不能因此排除陈某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事实上,陈某作为本次驾驶行为的召集人,其承担的安全职责理应超过轮机员的职责,应当预见存在的高风险。因此,陈某在责任、结果要素上完全符合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要件。

(三)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竞合属性

当A法条与B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存在部分重合时,就属于交叉关系。交通肇事罪的罪状中包含有过失导致公共设施损坏的要素,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中也含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要素,两罪存在交叉关系。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两个法条处于交叉关系时,属于法条竞合关系。陈兴良教授持上述观点。但张明楷教授认为,触犯一个法条便必然触犯另一个法条时,属于法条竞合;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交叉关系必须认定为想象竞合犯,而不能认定为法条竞合犯,这是因为当法条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时,仅适用一个法条要么不能全面保护法益(两个法条保护的法益不同),要么不能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虽然侵害的法益相同,但不法内容存在区别)。[1]

笔者认为,当存在交叉关系的两法条保护法益相同时,应当认定为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第一,两法条保护法益相同,若按想象竞合评价为两罪将导致刑法适用的重复和累赘。周光权教授认为,法条竞合论的主要任务是对行为进行准确、充分的评价,防止进行过度的、重复的评价。如将本可归类为法条竞合的犯罪视为想象竞合,实质上就是对行为进行过度评价。[2]第二,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全面评价不法内容”而无视法条内在逻辑与关联,将造成诉讼不经济。按张明楷教授观点,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属于想象竞合犯。如此一来,在判决书中就需详细列举并加以论证,而实际上,定交通肇事罪的同时再列举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必要。因此,从诉讼经济、防止司法资源浪费的角度看,不应过于扩大想象竞合的存在范围,保护法益相同的交叉竞合关系应成立法条竞合。第三,既然完全符合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则不必担心不能完全评价不法内容的问题,追求评价不法内容的完整性、充分性,应当是在确定竞合类型之后罪名选择时坚持的原则之一,而非成为排斥法条竞合的理由。

综上,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侵害法益均为公共交通安全,行为人林某同时符合两个法条的构成要件,较为合适的选择是将两者认定为法条竞合关系,因为选择其一进行评价足以保护法益、维护秩序,也有利于促进诉讼经济。

(四)法条竞合关系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处断

1.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一般认为,当法条竞合中存在交叉竞合时应坚持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由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均有几档量刑情节,因此需要结合行为对应的量刑档次具体地比较熟轻熟重。在交通肇事罪中,本案行为人林某符合“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以上”,属于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点当无疑义。

然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中,林某的行为属于第二档量刑情节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第一档“情节较轻”?这就涉及到如何认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中的“情节较轻”的问题。根据《刑法》第117条和第119条第1款关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体系解释原理,第119条第2款的“情节较轻”应当解释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此处的“造成严重后果”一般认为必须是损坏行为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现实化,而不是破坏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例如行为人破坏轨道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虽然没有造成火车倾覆、毁坏,但导致长时间的交通瘫痪,此时即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3]

因此,行为人林某如果适用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则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较之下,交通肇事罪属于重罪,林某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法定刑相同时适用“充分评价原则”。还值得延伸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本案中除了造成桥梁受损,还发生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后果,则属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第二档量刑情节,应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便与交通肇事罪同属于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此时应如何处断?对此,应当考虑犯罪认定的另一项评价原则“充分评价原则”,即应当使评价结果能够尽可能包容更多的案件事实。[4]此时,适用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既能评价桥梁受损的危害后果,又能评价因交通设施损坏而直接导致的火车、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后果,相较交通肇事罪(只能评价财产损失的后果)更为全面,应适用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86页。

[2]参见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中国法学》2010 年第3期。

[3]同前注[1],第699页。

[4]参见陈兴良:《刑法总论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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