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出版中与侵权改编作品相关的著作权问题

2019-06-24 05:56杜牧真
现代出版 2019年1期

杜牧真

摘要:未经在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利用其作品进行改编而形成侵权改编作品,侵权改编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当他人侵犯其著作权时,其可向侵权者主张权利。但是侵权改编者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其有权擅自将该图书付诸出版。此外,在侵权改编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不宜适用没收或销毁侵权图书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侵权改编作品;侵权改编图书;图书编写者

在编写图书的过程中,图书编写者未经在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进行改编,构成了对在先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由此编写而成的图书(以下称为侵权改编图书)在著作权法中属于侵权改编作品。

在图书出版活动中,常常会因编写并出版侵权改编图书而面临这样的情形:乙未经甲许可而利用了甲创作的图书A进行改编,编写成了一部图书B,并将其出版。出版后,丙大量抄袭了图书B而编写成图书C并进行出版。当乙向丙主张权利时,丙辩称乙的图书也是通过大量“抄袭”甲的图书A而来,由此认为乙并不能取得相应的著作权,进而也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然而,乙的图书并非简单抄袭图书A而来,而是在A的基础之上进行了改编创作。鉴于此,乙是否真如丙所辩称的那样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同时,如果认为乙有权向侵权者丙主张著作权侵权,那就意味着承认了乙对图书B享有著作权。那么当甲向乙控诉其著作权侵权时,乙能否辩称其因对图书B享有著作权进而享有复制权与发行权,因此将图书B进行出版是行使其著作权的合法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此外,法院能否判决将侵权图书B没收或销毁?这一问题严重关系到图书编写者与出版者的利益。

总之,上述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现实中又认识不够清晰,而这又是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常常面临的。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进行详细分析,以使人们具有清晰的认识,进而促进图书出版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侵权改编图书的特征分析

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改编权的定义——“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可知,侵权改编图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侵权改编图书包含着在先作品的基本表达。如果其与在先作品无任何相似之处,那么对在先作品的利用就只能属于对思想的利用,不受著作权法规制。根据著作权法原理“哪里有独创性表达,哪里就有保护”,①虽然侵权改编图书包含着的在先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脱离”了在先作品,而被固定在了新的侵权改编图书之中,但该独创性表达依然受著作权人的控制。第二,侵权改编图书在原有表达的基础上发展了原有表达,其包含着编写者的独创性智力成果。侵权改编图书的编写过程虽然因擅自改编他人作品而构成侵权,但该图书完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新的“作品”。从这点来看,侵权改编图书又不同于简单抄袭他人作品编写而成的圖书。对于简单抄袭而成的图书,编写者并未投入创造性智力劳动,因此,其仅仅是他人在先作品的复制件,编写者对其并不享有著作权。第三,它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具有侵权性。

综上所述,首先,从侵权改编图书的内容来看,侵权改编图书既包含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独创性表达,也包含着编写者的独创性表达;其次,从编写者的行为来看,擅自改编他人作品一方面是为著作权法所否定的侵犯改编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又是为著作权法所鼓励的创作行为。

二、侵权改编图书的著作权取得问题

1.侵权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侵权改编图书编写者著作权的取得

图书编写者擅自改编他人作品的行为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该行为是侵权行为。在编写图书时,未经他人许可而利用他人在先作品进行改编创作,侵犯了他人的改编权。在此基础上,有观点以“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原则为由,认为编写者不能取得著作权。另一方面,该行为又是创作行为。编写者并非简单抄袭他人在先作品,而是在他人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之上,投入了智力创造劳动,发展了原有的表达,这是为著作权法所鼓励的。针对侵权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取得问题,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未有具体的专门性规定,这就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难题。然而,只要结合具体的法律规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这一难题就能迎刃而解。

擅自利用他人在先作品编写图书的行为,虽侵犯了他人的改编权,但这一侵权行为仅能产生侵权法律关系。而能否授予编写者著作权取决于创作行为,与侵权事实的存在无关。在著作权的取得条件上,著作权法并未像商标法所规定的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因此,侵权行为并不能阻碍图书编写者取得著作权。当图书编写完成而符合作品的法定条件后,其就应当取得完整的著作权。关于作品的法定条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作品法定条件为:第一,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第二,作品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第三,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第四,作品须具有独创性。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侵权改编图书只要创作完成时满足作品的法定条件,就能被认定为作品并取得著作权。

2.侵权改编图书编写者有权向侵权者主张权利

由于编写者对侵权改编图书享有著作权,当他人擅自对其图书实施了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时,图书编写者就可向侵权者主张权利,而无论其是否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

案例1:彭凡诉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②在该案中,原告彭凡创作并通过同心出版社于2005年8月出版了四本图书(以下简称“四丛书”)。2007年6月,原告在图书市场发现了被告出版的五本图书(以下简称“五丛书”)抄袭原告原创作品14篇、改编作品195篇、篇后读后感74篇,且“五丛书”的封面设计也与“四丛书”封面设计雷同。彭凡遂控诉至法院。经法院查明,二被告出版发行的“五丛书”中约有195篇与原告编著的“四丛书”内容相同或相似。然而,在此过程中,被告却辩称:“因原告系大量抄袭他人作品编辑的“四丛书”,其不应享有著作权,故原告无权以权利人的身份向被告索赔。”然而,法院却认为“原告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演绎他人作品的行为与本案诉讼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以原告大量抄袭他人作品为由对“四丛书”不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最终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上述案件中法院裁判的理由是正确的。侵权改编图书的编写者虽然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但其毕竟进行了改编创作,因此可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而赋予了图书编写者著作权,意味着其可以禁止他人擅自对其作品实施著作专有权所控制的行为。

三、出版侵权改编图书的行为定性及责任承担

出版图书意味着要将图书进行大量复制与发行。上文已提到,编写者因享有著作权而相应地享有复制权与发行权。然而,如果认为出版侵权改编图书构成著作权侵权,那么似乎會让人产生疑问:我们承认侵权图书编写者享有著作权,那么将侵权改编图书进行复制和发行难道不是行使复制权与发行权的合法行为吗?为何又认定其构成著作权侵权,这难道不是矛盾的吗?其实,之所以产生以上疑问,是因为对著作权的专有权行使方式存在误解。通过下文的分析,以上疑问将得以解答。

1.著作权仅赋予著作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特定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利用其作品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进行利用,如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进行发行、信息网络传播、表演等;第二种为禁止他人擅自以专有权规定的方式利用其作品。上述两种利用作品的方式在著作权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第一种方式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自由,并非著作权法赋予的;第二种方式才是著作权法赋予的,这是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之一。“享有著作权的意义就在于: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特定方式利用其作品”。③著作权仅赋予了著作权人禁止他人擅自以特定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能否对其作品进行相应的利用,并不由著作权法所解决,而是来源于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他人权利的限制。如图书中因含有他人的人体写真照片而涉及他人的肖像权问题时,虽然图书编写者享有著作发行权,但其公开发行图书的行为会受到他人肖像权的限制。

首先,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著作权人以特定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否则的话,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当由甲编写并正在发行中的图书被乙全部销毁而妨害到其对作品的发行时,甲就可以以其发行作品的权利被妨害为由,主张乙侵犯了发行权。这显然是说不过去的。

其次,著作权法也没有必要赋予著作权人以特定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这本来就是每个公民所固有的自由。否则的话,在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图书出版活动就是违法的。因为在这时候任何人都不享有复制权与发行权,进而任何人都无权将图书进行出版与发行,这显然是很荒谬的。

2.将被认定为侵权改编作品的图书进行出版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由于侵权改编图书的编写者享有的著作权并未赋予其以《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七种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其将图书进行复制与发行是否是自由合法的,并非取决于其是否享有著作权,而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会涉及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侵权改编图书中包含了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表达,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因此可依复制权与发行权来禁止他人擅自对该独创性表达进行复制与发行。当侵权改编图书被出版时,伴随着的是其中包含着的该独创性表达也同时被复制与发行,而这是受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控制的。因此,在未取得在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将侵权改编图书出版就构成了对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与发行权的侵犯。

案例2: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李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④在该案中,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是仁爱版“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系列教材的著作权人。沈阳世图文化教育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编写了教辅《互联网多功能作业本(英语)》,并授权被告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发行。原告认为教辅《互联网多功能作业本(英语)》侵犯了其对仁爱版“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系列教材所享有的著作权,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控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经审查后法院认为:“《互联网多功能作业本(英语)》是按照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英语》的课程内容编写的教辅读物,以原告编著的《英语》为基础,对仁爱版英语教材内容再创作而形成的新的改编作品”,据此认可了编写者所享有的著作权。然而,最终还是认定被告出版教辅《互联网多功能作业本(英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上述案件中法院一方面将涉案侵权图书认定为改编作品,认可了编写者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将出版发行该侵权改编图书的行为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这一做法是正确的。由于侵权改编图书中包含了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该著作权人便可依复制权与发行权控制他人对其独创性表达进行复制与发行。出版侵权改编图书的同时,必然复制与发行了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便侵犯了他人著作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便可以解答开篇例子中的一些问题:赋予了乙对图书B的著作权,仅意味着乙有权以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与发行权来禁止丙擅自抄袭图书B,并将抄袭成果图书C出版。著作权法并未赋予乙将其图书B进行复制与发行的权利。本来乙将自己的图书进行复制与发行是其享有的自由。但是由于图书B中包含了来源于图书A中的独创性表达,对于这一部分表达甲依然是享有著作权的。在乙未经得甲许可的情况下而将图书B出版,就意味其中来源于图书A中的独创性表达也被复制与发行了,而这就构成了对甲著作权的侵害。因此,乙对图书B是否享有著作权进而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与乙是否有权将图书B进行复制与发行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一方面认定乙对图书B享有复制权与发行权,另一方面又认定乙将图书B进行复制与发行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之间也就不是矛盾的了。

3.侵权改编图书编写者不应承担没收或销毁侵权图书的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与没收或销毁侵权复制品。在一系列民事责任中,没收或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责任不应适用于侵权改编图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的做法却是欠妥的。

案例3: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安徽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⑤在该案中,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是仁爱版“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系列教材的著作权人。被告安徽教育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了与原告的仁爱版《英语》系列教材(八年级上册)的课程内容配套的教辅读物《资源型学案·英语(湘教版)》(八年级上册)。经比对,被告的《资源型学案·英语(湘教版)》(八年级上册)与原告的《英语八年级上册》在单元设置上相同,均是四个大单元,每个大单元分为三个子单元。在课程内容方面,被告的《资源型学案·英语(湘教版)》(八年级上册)每个单元项下的核心词组、关键句型、非常讲解中的部分内容使用原告教材课文相应主题中的词组和句型。然而,被告在原告图书内容的基础上,也进行了相应的改编与创作,因此,被告的图书属于侵权改编图书。但是,法院却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将被告的侵权改编图书全部销毁。

在案例3中,法院判决销毁被告的侵权改编图书是不妥的。在案例2中,对于性质与案例3相同的侵权改编图书,法院仅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改编图书,而并没有判决被告承担销毁侵权改编图书的责任。“没收侵权复制品是一种较严厉的法律责任,不能轻易适用。”⑥第一,该责任的适用对象为侵权复制品。而对于侵权改编图书,上文已经阐述过,其因包含了编写者的独创性智力成果而构成了独立于在先作品的新作品,因此其并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在先作品的复制件。因此,案例3中的法院存在着适用对象上的错误;第二,与侵權复制品相比,侵权改编图书中包含了值得为著作权法所鼓励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并且编写者对此也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判决将其没收或销毁,意味着侧面全盘否定了编写者的智力创造劳动,这将对享有著作权的编写者的利益造成极大影响,这是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对于侵权改编图书不应适用将其没收或销毁的民事责任。

总之,在图书出版的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出版者对出版图书的审查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图书的编写者与出版者对上述问题均应加以重视,以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并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首先,编写者对其编写的侵权改编图书是享有著作权的。当他人对该作品实施了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时,权利人可积极寻求救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次,也应认识到,即便侵权改编图书编写者享有著作权,其在出版侵权改编图书之前也应事先征得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依然会构成侵权。最后,侵权改编图书是不应被判决没收或销毁的。这留给了侵权改编图书的编写者或出版者与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后续协商的空间,平衡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唯有如此,才能促进图书出版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①张书青.非法演绎作品后续利用行为的侵权定性[J].电子知识产权,2018 (3).

② “彭凡诉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5401号。

③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5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④“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李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58号。

⑤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安徽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合民三初字第140号。

⑥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