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2019-06-27 00:19王子铭
祖国 2019年11期

王子铭

摘要:《电子商务法》的通过引起了我们对于电子商务规范化的重视,提升了各方的法律意识。法律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对出现的问题应付有“补充”或“连带”的责任,但并未明确其区分条件。对于第38条中“生命健康”问题等的表述也并不清晰,容易导致司法主观性过大,是法律的留白。着手解决相应不足,完善相应立法,建立更建立健全的互联网交易体系,是互联网大发展背景下的首要目标。

关键词:电子商務平台经营者   责任区分   问题含义表述

随着时代的变迁与发展,自第三次科技革命以来,计算机网络正以全世界有目共睹的超高速发展。自从1994年中国互联网诞生,除去计算机最原本的计算功能,各种互联网衍生物如“通讯”、“新闻”、“办公”、“存储”和如今新兴的“网购”、“直播”、“游戏”等也正在中国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中不断诞生与完善。然而随着交流距离的拉近,其产生的麻烦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尖锐。单就“网络交易”而言,由于无法目睹实物以及无法立即查验商品等问题,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时常产生纠纷,人人间的信任面临严重危机,危害了网络交易这种新兴事物甚至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互联网活动中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提出

2013年我国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其中第44条首次规定了在网络消费者权益问题中消费者与平台经营者间的关系,指出了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要求,是互联网时代立法层面的进步,为司法创造了更好的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日益增多的权益纠纷案件中,《新消法》44条的实践也显现了一些弊端,如法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过重;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责任范围模糊,消费者举证困难,41份判决中只有两份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1]。这就容易导致各方的利益失衡,且对双方都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不利于网络健康的发展。于此,《新消法》44条宜在平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以及具体侵权责任范围两方面入手改进,进一步完善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的配合。

(二)《电子商务法》相应的问题与改善

2018年8月份通过了《电子商务法》,其第38条更加详细地表述了平台与消费者的关系,是对《新消法》44条的继承与发展完善。其更具体地规定了侵权行为认定的内容范围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范围是“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侵权行为认定更明确,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判断。然而《电子商务法》38条依然存在着相应问题,应予以修正解决。

二、《电子商务法》关于网络交易平台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对于《新消法》“应知”问题及《电子商务法》对其的延续

《电子商务法》38条延续了《新消法》44条中网络交易平台“应知”侵权行为的问题,即“应知”是平台经营者能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重要标准,且消费者具有举证责任,而其适用范围很小,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触发,与法条原本目的略有冲突。原本目的指的是在消费者无法找到电子商务经营者维权时,平台经营者应代其承担部分责任。[2]

(二)《电子商务法》38条中立法过于宽泛。

《电子商务法》第38条实际上是对《新消法》第44条存在争议和实践问题部分的补充,旨在具体和明确平台责任的规定,而其中却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容易在司法过程中造成影响。

其一,38条中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法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应“尽到审核义务”,而缺乏对其中“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范围明确,这就容易导致有限的人力资源投入到无限的审查义务当中。[3]这导致了法条在司法中过大的主观性。很多通过网络途径的交易都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关系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商品,比如网络外卖,据央视315曝光,在知名外卖app“饿了么”网站上,餐馆的照片看着干净正规光鲜亮丽,但实际却是油污横流、不堪入目。那么如果消费者通过如“饿了么”等外卖app在网络上订购外卖,却因上述“黑作坊”生产的外卖而导致健康出现问题,应属于生命健康受损的情况。与此相似的服务,5·6郑州空姐打车遇害案发生后,网约车app“滴滴打车”也被推上风口浪尖。在此类案件中,因“网约车”而导致消费者人身权益受损。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逻辑,商品和服务可按照是否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进行分类,即存在着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然而在特殊情况下,所有商品和服务都可能会影响人的生命健康,如某品牌手机爆炸致使消费者受伤;某质量欠佳的板凳在使用时散架,消费者因此受伤等。此类情况下这些商品是否属于危害生命健康商品的范畴?平台经营者是否要负连带责任?可见,目前的表述不足以真正满足所有司法实践,应予以改进。

其二,38条中“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清晰,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权益受损前的未雨绸缪,还是权益受损后的亡羊补牢?若指的是权利受损前则与审核义务冲突,若指的是权利受损后则与承担相应责任冲突。“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相对具体的可以用以对号入座的范畴,也成为了司法的局限。

其三,法条中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满足上述两条要求时,需承担一定责任。其中责任分为“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相较“补充责任”更为严格,那么在《消法》第44条和《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下,未尽到“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网络交易平台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应是“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责任”?在此方面的模糊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需要健全。

三、对《电子商务法》立法之不足的改进建议

(一)对于显著侵权标准的探讨

首先显著的侵权行为源自美国“红旗标准”[4],一般与避风港原则一同适用,在避风港原则下平台不负有审查义务。红旗原则虽范围小但是并未单独适用,也并非极少数国家适用。避风港原则虽未在我国《电子商务法》中载明,但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有所体现。因此在平台涉及著作权侵权时应结合该办法第12条理解《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显著侵权标准,即在没有证据证明时推定平台不负有审查义务。依照学者观点,在不涉及著作权侵权时,国内平台卖家进行网络侵权的行为对网络交易平台也并非显著,进而笔者认为平台在一般情况下不视为“应知”,也不负有其审查义务。

(二)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界定”

关于关系生命健康商品的划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严格来说应该是“生命健康事件”而非“生命健康商品”。因为在极端条件下,如手机自爆,板凳塌陷等,任何商品都有可能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在无法事前预料危害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再追究平台责任难免有些苛刻。因此应扩大静态标准,而在极端情况下不予或者少予直接平台的相应责任。

(三)对于“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侵权法理论,源于德国法“交往安全义务”[3],是司法实践为了应对新的社会风险所创造的责任承担制度。由于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商品交易侵权中并无直接违法行为,但客观上提供了侵权途径,因此在责任确定的过程中,需要确认平台是否对被侵权者进行了能力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例如规定平台应保障不因平台内部漏洞或漏洞被利用而造成侵权;平台保障用户商户数据不被利用;审核在平台权利范围内的宣传是否包含违法危害信息;在被侵权者反映后及时反应,积极协助等。另外,在规定时也应留有一定而不过多的司法自主,保障在日新月异环境中的公正公平。

(四)对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法律要求保障人民内部的各方利益,在各方权利之间达到平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第二款划分出具体关于“生命健康”的部分,有观点认为,这反映出有关“生命健康”问题的特殊性和程度递进性,故其相关责任应延续第一款连带责任。[5]但更有人考虑,网络交易平台为互联网消费者提供了更便捷的服务,其食用和购买频率也会极大提升,若是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全部高频次消费案件连带责任,将极大地阻碍交易平台的发展,压抑了新兴行业的活力,未能保障好作为平台一方的权益二过多偏向于消费者。笔者认为,法条应在上文提到的“生命健康侵权规范”中截取适用法条的部分,将其增注,结合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其相应责任,具体分为三种:“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和“纯补充责任”,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解决问题。

四、结语

在互联网经济急速发展的时代,《新消法》和《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尽管有着某些漏洞,但客观上极大地推进了互联网法治以及保障了新型消费安全。在漏洞上進行填补,在相关条文上进行改进,才能更好地平衡互联消费生态,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永.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03):139-151+208.

[2]刘晓纯,马兆婧.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以淘宝网为例[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3):258-263.

[3]梅夏英,刘明.网络侵权归责的现实制约及价值考量——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切入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2):82-92.

[4]徐伟.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认定新诠——兼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02):163-173.

[5]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01):166-177.

(作者单位:青岛第五十八中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