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作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的制度优势

2019-07-26 03:00本刊评论员高钰玲
中国农民合作社 2019年7期
关键词:营利性社会化成员

■ 文 / 本刊评论员 高钰玲

安徽大学经济学院讲师

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快速发展和乡村振兴的切实推进,农业发展越来越需要农业社会化服务的有力支撑。目前,我国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主体较为多元化,有政府公共服务部门、合作社、涉农企业以及农业院校、科研院所等。其中,合作社作为一种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组织载体,通过提供土地集约、农资供应、生产管理、产品销售、产品加工等各类服务,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户分散小生产与大市场的对接问题,起到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等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合作社是以农民为主体的经济组织,其民主控制和服务成员的本质规定性,使其具有天然的制度优势,易于获得农户的认可与接纳。

首先,合作社的服务主体具有同一性。合作社服务主体的同一性是指合作社服务的供给主体与需求主体身份的重合。参加合作社的成员,都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参与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户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在合作社里,成员所有者与惠顾者的身份合二为一,成员不仅是合作社服务的提供者,也是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换言之,成员既是服务的供给主体,又是服务的需求主体,二者的重合,有利于需求与供给较为快速地、有效地调整,使服务需求与服务供给处于相对均衡的状态。这是其他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难以比拟的重要制度优势之一。

其次,合作社的服务目标具有非营利性。合作社提供的农业社会化服务最主要特征就是内部成员使用服务的非营利性制度安排。非营利性,又称“成本经营原则”,是合作社的精髓和标志。与营利性公司企业相比,合作社是农民为改善自身经济状况而结合的组织,其具有较强的社团性。虽然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合作社的属性与功能不断地进行调整,但仍具有经济性与社会性的双重特性。在注重社会公平、强调劳动联合的同时,也兼顾了经济效益,目的是实现成员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的大背景下,合作社为了面对市场的竞争压力,寻求生存之道,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公司化趋势,反映出一定程度上的营利性特点。然而合作社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并不是并行的,其中为成员服务的非营利性是农民合作社的本质要求,营利性不能违背为成员服务的最终目的。与公司相比,农民合作社的对外经营活动是要受到限制的,必须以服务成员为最高宗旨,避免合作社由那些拥有大量资本的人所控制。合作社的目标在于通过其经营过程以及对其利润的利用,服务于其成员以及在整体上有益于社会。

最后,合作社的服务收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成员使用合作社的服务具有低价性,即合作社对内的服务强调成本经营,以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为成员提供服务,节约了成员的生产成本。另一方面,合作社的服务收益具有返还性,即成员使用合作社的服务,与合作社产生交易,年底可以依据成员账户记录的交易量(额)得到一部分可分配盈余的返还,增加了成员的生产收益。合作社服务的成本运营和惠顾返还的制度安排,不仅使成员节本增收,也促进了合作社服务功能的实现,使其明显区别于其他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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