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离柜概不负责”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2019-08-11 23:42董成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4期
关键词:格式条款法律效力

董成杰

摘 要:银行“离柜概不负责”条款自出现以来,社会公众对于银行“离柜概不负责”条款的效力以及适用问题的争议愈演愈烈。本文主要对银行“离柜概不负责”行为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其中主要包括其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两个方面。首先对银行“离柜概不负责”条款以案例的形式展开论述,指出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从而印证笔者的观点:银行“离柜概不负责”行为属于银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法律效力的表现方面,该条款不符合合同法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最后,本文认为要想使银行“离柜概不负责”等霸王条款彻底从市面上消失,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消费者共同努力。

关键词:离柜概不负责;格式条款;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在原告A商业银行取款30000元,回家清点后发现有两张假币,便找到银行相关负责人,要求银行进行处理。但是银行负责人表示在营业大厅的显眼位置已经写明“离柜概不负责”的提示,所以拒绝赔偿刘某的损失。2008年10月13日,刘某一气之下到该银行注销户头,回家清点之后居然发现银行多给了自己1000多元钱,刘某心里很是高兴,心想“离柜概不负责”,这下A银行该为自己的霸王条款吃哑巴亏了吧。谁想当天晚上银行便打电话来要求刘某退还多得的1000多元钱。由于多次协商未果,A银行于是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多拿的1000多元钱。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其所获利益应予返还。

从法律上来说,由于银行员工的过错导致储户多拿了钱,银行员工的行为并不能使储户免除法律上的责任,这在民法上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类型。储户应当予以归还。争议的焦点在于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两种对立的现象:由于银行本身的过错导致储户多拿了钱,事后银行常常以储户不当得利为由进行追回,而对于现实中银行如果少支取了储户钱时,银行却以“离柜概不负责”进行抗辩,这显然损害了储户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笔者认为银行不论是按照法律还是按照道义都应该要保障好储户的合法权益,毕竟银行与储户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银行的地位并不能高于储户,银行不能以“离柜概不负责”推卸责任。因此,这一判决,再次引发公众对于银行“离柜概不负责”条款的效力以及适用的争议。

二、法律性质分析

银行“离柜概不负责”条款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法律效力,也决定了其所受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对其性质进行深入探究之前,首先应充分把握银行与储户之间成立何种关系。从法律上讲,银行和储户之间存在着消费合同关系,因此银行“离柜概不负责”条款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储户在接受银行服务的过程中,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在这一过程中银行方面是存在过错的,那么银行就不能通过别的理由来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银行与储户完成一项存取款业务之后,亦即当双方就某一合同完成交易并已确认之后,如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不得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对方重新履行合同。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银行防范道德风险的要求。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人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并不处在一个平等的地位,而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订立的目的就是要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对于各银行所公示的“离柜概不负责”的行规即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银行离柜概不负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离柜概不负责”的制定主要是为了免除金融机构由于自身或者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的过失导致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离柜概不负责”条款无效。这种无效的法律效果,不但对相对方是无效的,对条款的制定者本人也应当是无效的。

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提出,提供各式条款者与相对方并不处于平等的地位,虽然格式条款在实际生活中被广泛的应用,但其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其要想发生法律效力仍需要双方之间的合意才能够形成。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该条可知,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的实质性条件是条款对双方具有公平性;

程序性条件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對免责或限责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说明。而部分银行单方面制定的“离柜概不负责”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而且银行在储户办理业务时,往往不会提请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储户责任的条款,或者按照储户的要求,对“离柜概不负责”予以说明。银行“离柜概不负责”单方面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必然导致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失去公平合理性,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市场交易原则。

四、结语

现在,我国的法治建设日趋完备,金融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对于法律的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条款已经十分普遍,一方面,格式条款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可以简化交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另一方面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容易产生严重的弊端,造成经济纠纷。现实当中,商家单方制定的各类有违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有很多,要想让这些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从市场上彻底消失,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切实负起职责,加强司法行政监督,依据法律规范商家拟定的各类消费条款,另一方面消费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规定,摒弃不当得利行为,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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