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精神暴力受害者权利的救济

2019-08-11 23:42蔡艾利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4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举证责任

摘 要:家庭暴力由最开始的显性暴力,如躯体暴力、性暴力等,变为如今的隐性暴力,如精神暴力等。表面上看来这种“文明”暴力好过躯体暴力,因为它主要形式是语言攻击,对躯体是不造成任何实际且明显的伤害,但是它的伤害程度远远大于躯体伤害,对婚姻家庭的破坏程度更高。于是,本文从权利救济这一问题入手,以期用法律手段促进民众对家庭精神暴力的认识和抵制,从根本上抑制家庭暴力的发生,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关键词:家庭精神暴力;举证责任;语言伤害;权利救济

一、完善相关立法,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1.完善家庭精神暴力法律体系

《反家庭暴力法》更倾向于保护躯体暴力。因此在法律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三点:第一、精神暴力的界定。将精神暴力问题做一个明确的说明,这样才会让更多的受害者知道自己的遭遇是一种精神暴力,并有法可依;第二、精神暴力的取证。精神暴力自身具有隐蔽性,没有“拳打脚踢”带来的外伤,而是一种精神创伤,那么这种精神创伤应该如何认定,如何取证?建议国家设立专门的精神鉴定医院,并为诉讼的精神暴力受害者开具精神伤害鉴定书以此作为证据;第三、如何主张权利、请求保护。因为关于精神暴力的规定较少,使得很多精神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在维护权利,请求保护的过程中无法可依,也不知道该寻求什么帮助。所以国家需要制定专门的精神暴力法律规定,并对权利救济、赔偿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

2.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另外我国对家庭精神暴力的救济法律规定很少,并且都散见于《民法》《婚姻法》和其他一些保障权益的保护法中,并且所有的保障都是需要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才可得到保障。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起到一种防范的作用,执法成效不明显。因此我们就需要在家庭精神暴力问题的预防上制定法律法规,从源头上去解决这一类家庭暴力问题,如人民法院开设专门的家事法庭。打破传统思想,引起社会对家庭成员权利与义务的重视,以及对于精神伤害的重视。

二、多方合作帮助家庭精神暴力受害者

相关部分应建立相关的家庭精神暴力的处理机关以及部分,使得家庭精神暴力受害者能得到各种各样的帮助,并且这种帮助是直接有效的能起到一定作用的;处理机关的建立也更能让妇女认识到可以通过相关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唤醒受害者的维权意识。走出“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老旧思想。

1.法院开设专门的家事法庭

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司法改革经验,制定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在法院设立专职审理家事案件的家事法庭乃至家庭法院,配备擅长于调处家事纠纷的法官及专职辅助人员,构建家事审判制度。这样可以更好地适应家事争议当事人的特殊利益需要,应对家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促进家事争议处理质量的提高,化解家庭矛盾和冲突,提高家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综合效果。

2.社区建立心理辅导站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有心理疾病,特别是生活在家庭精神暴力问题下的当事人,他们在遭受长时间的精神暴力后,或多或少会出现心理疾病。这时候我们就需要建立心理辅导站,定期的在社区里面进行心理辅导,通过这样的方式可唤醒女性的防备意识,增强女性的自救意识和自救能力。当她们在处理家庭矛盾时能冷静处理,并且通过这样的方式为自己的精神减压,自然而然就会减少很多矛盾与纠纷,不会使得当事人双方两败俱伤,进而影响家庭和社会。对心理辅导的重视是很有必要的。

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我国民事证据坚持“高度盖然性”这一种证明标准。但是“高度盖然性”却是适用于普通类型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并且,家庭精神暴力问题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一类案件,它本身的证明难度就很大。

因此应当将举证方式作出一定的调整,改为一部分案例倾斜于受害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另一部分由受害者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受到伤害。具体做法如下:由被告人举证证明自己清白。在被告人对原告实施“积极”的精神暴力方式,采用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如:谩骂、侮辱、限制自由、经济控制等“作为”方式。这样有助于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增加施暴者的行为成本,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消除家庭精神暴力,保持家庭、社会的和谐安定。

由原告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伤害。在被告人对原告实施“消极”的精神暴力方式,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这样可以解决被告人为了不承担责任而不举证,试图逃脱罪责的问题,利于保护原告。

四、对精神暴力受害者赔偿制度的调整

1.责任方式

《民法通则》里的责任形式就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但是我们可以在家庭精神暴力的问题中借鉴这种责任形式。具体就是法院可责令施暴者立即停止侵害, 并向受害者赔礼道歉, 以此来获得受害方的原諒。这样更有利于夫妻关系的恢复,以及在精神上慰藉受害者,使得其精神压力得到释放,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

2.婚内赔偿制度的建立

因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不起诉离婚而请求损害赔偿,法院不予受理。于是就有人提出,婚内不应该建立家庭精神暴力赔偿制度,原因是有相关的法律作为依据,以及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婚内的一切赔偿都是毫无意义的,因为都是双方共同财产,并不会对赔偿方造成任何损失,也不会有丝毫警告的效果。但是我不认同这种观点,因为在现在的社会也有很多夫妻实行财产约定制,夫妻双方之间财产的权利、义务越来越趋向本位;同时《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个人财产,因此在损害赔偿的这一规定下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离婚后才可获得,婚内也应该能得到赔偿制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刘珊杉.家庭精神暴力的法治思考[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03): 73.

[2]代春萍,我国家庭暴力法律问题[D].安徽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

蔡艾利(1993.4~ ) 女,汉族,四川宜宾人,法律(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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