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实务问题研究

2019-08-13 09:14金梦妮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6期

金梦妮

编者按: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上升趋势,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了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平等保护所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受案范围,逐渐加大惩治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力度。实践中,检察机关不仅要依法严惩犯罪,更要加强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和推动完善预防机制,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为此,本期特刊发三篇关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与预防的文章,分别对健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以及检察机关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具体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完善。

摘 要: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多是“一对一”的行为,被害人较为特殊,客观性证据较为单薄,因此在实践中,在办案程序、证据收集认定、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保护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完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可从落实“一站式”取证制度等专业化办案机制,加强证据收集,健全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保护体系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 程序规范 证据收集 被害人救助保护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时有发生,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臺,为司法人员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指导。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办案程序不规范、证据收集认定困难、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保护薄弱等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上海市某区检察机关2016-2018年办理的32件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进行梳理,反思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办案程序不规范

1.询问方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3点:

一是询问地点。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年龄小,内心脆弱,在办案场所心理会产生抵触和惧怕感,因此,办案机关在询问时,应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也作了相关规定,但目前实践中,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主要还是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询问室,很少在被害人家中或学校等有利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场所。在一起猥亵儿童案中,公安机关甚至未在独立的询问室进行询问,而是在民警的办公区,这样极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隐私,还容易对被害人的陈述产生干扰。

二是询问人员。《刑事诉讼法》《意见》等要求设立专门办案机构或办案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不具备的地区,要由专门人员办理。但在侦查环节,基本是随机安排办案人员,与普通刑事案件并无区别。并且法律规定,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到场。实践中,在侦查阶段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不能保证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形时有发生。此外,有些侦查人员不了解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在询问被害人时,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表述习惯和当时的心理状态,而是用成年人的语言习惯及方式进行诱导式询问,这样容易造成被害人记忆污染,影响言词证据的证明力。[1]如一起强奸案中,年仅8岁的幼女在陈述中多次出现“阴道”“发生性关系”之类的用语,语言特点明显与其年龄不符。

三是未能有效贯彻“一次询问”原则。为避免重复询问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坚持“一次询问”原则。以上述32件性侵案件为例,其中小部分案件,侦查人员对未成年被害人询问超过1次,并多次提问被害人被性侵的细节。此外,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出现矛盾时,检察人员有时也会再找被害人询问案情的细节,这样容易导致被害人被动重复回忆,不断扩大其精神痛苦。

2.同步录音录像制作不规范。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通常会同步录音录像。根据相关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同步讯问、询问视频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辅助性证明材料,不仅能够证明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不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形,而且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被害人陈述反复变化时,能够发挥良好的证明作用。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没有完整的同步讯问视频,有些仅有图像,没有声音,而被害人、关键性证人的同步询问视频基本都是缺失的。

(二)证据收集认定困难

1.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不确定性。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还未成熟,表达和理解能力受限,对案发经过有时会表述不清,且有些案件报案不及时,导致被害人对案发前后情况记忆不清,陈述存在漏洞。同时,未成年被害人还易受到成年人的影响,如在父母告知其如何向别人描述该事件时,更容易接受父母的看法,可能导致证据被污染。

2.法定代理人诉讼上的“身份重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被性侵后,往往会把事情经过告诉父母,随后由父母报警。询问被害人时,父母会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有时,被害人在父母面前羞于描述被性侵的经过,甚至害怕父母责骂,而对细节有所隐瞒。如一起强奸案中,未满14周岁的幼女自愿与一名成年人发生了3次性关系,但其在公安机关只陈述了一次,原因是害怕父母打骂。此外,法定代理人知道未成年人被性侵后,侦查人员也会对其进行询问,此时便具有了证人的身份,这种诉讼上的“身份重合”往往容易出现被害人的陈述受到法定代理人言词证据的污染。

3.犯罪嫌疑人零口供、拒不供认、事后翻供问题常见。由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隐蔽性,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零口供、避重就轻、反复翻供的情况居多,为证据审查增加了难度。在一起猥亵儿童案中,被害人系未满4周岁的幼儿,由于年龄太小,表达能力不足。被害人母亲称案发当天其看见犯罪嫌疑人正在对女儿实施猥亵,但当时仅仅怒斥了嫌疑人,没有及时报警,隔了一周后,被害人下体红肿,才去医院检查,在医生建议下报警。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且供述与被害人母亲证言间存在较多矛盾。此外,双方曾发生过经济纠纷。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来看,会阴部充血可能是由猥亵行为造成的,但未构成轻微伤,所以也不排除是没有注意下体的清洁卫生,感染发炎所致。本案无其他客观证据可以佐证,根据存疑有利于嫌疑人,最后因证据不足而存疑不捕。

(三)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保护薄弱

1.心理干预难以进行。未成年人被性侵后,应第一时间对其进行心理干预。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接触被害人的第一个办案部门,却很少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当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后,虽然检察机关会询问被害人及家属是否愿意接受心理干预,但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大多数被害人不愿意多谈及自己被性侵后的心理状况,而法定代理人考虑到被害人的名誉,也不愿意多提。即使愿意接受干预,在面对心理咨询师时,也选择以不露面或打电话的方式接受咨询,大大降低了心理疏导的效果。此外,心理干预应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引导被害人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但由于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没有和心理咨询机构形成一定的工作机制,心理咨询师很难全程跟踪。

2.司法救助杯水车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精神和心理创伤,需要进行多次心理疏导和治疗。然而司法救助主要针对身体上受到的伤害,如补助医药费等,没有将心理救助纳入救助范围。并且司法救助申请标准高、流程繁琐,申请下来的金额有限,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可谓杯水车薪。

3.从业禁止规定尚需细化。《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相当多的性侵儿童犯罪人对儿童有特殊的性癖好,这是其犯罪的动因,且具有成瘾性。而且中外司法实务都发现,性侵儿童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再犯风险一般都比较高。目前从业禁止的期限最长为5年,为更好地预防再犯,在此基础上,是否可以延长从业禁止期限,法律应进一步规定。此外,笔者认为法律应对教育行业从业人员的范围作细化规定,实践中,对于培训机构的老师、家教等没有教师从业资格证的人,更要加强入职审查,如果上述人员对未成人实施性侵,也应从业禁止。

二、原因分析

(一)报案时间滞后,取证困难

实践中,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往往出现报案不及时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未成年被害人由于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被性侵后没有及时告知家长。如一起猥亵儿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被害人的家教,在被害人家中辅导功课时,长期以摸胸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直到犯罪嫌疑人开始摸被害人的下体,被害人忍无可忍才告诉了父母,而这时离犯罪嫌疑人对其第一次猥亵,已长达3个月。二是受犯罪嫌疑人威胁或者熟人作案,不敢报案。由于报案不及时,导致错过了收集第一手证据的最佳时机,关键性证据如案发现场能证明发生性关系的物证等往往已经被犯罪嫌疑人销毁或灭失。在一起强奸案中,被害人在网上认识一名成年男性,两人约出去见面后,该男子在宾馆里强奸了被害人。不久,被害人发现怀孕,怕父母知道后打骂自己,所以没有报警。直到父母发现其怀孕6个月后才报警,因报案时间据案发时间较长,许多客观证据已经灭失,难以收集。

(二)口供中心主義的影响

由于被害人年龄小,表达能力有限,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侦破性侵案件过程中,起着较大的作用。有些侦查人员过分依赖于言词证据,习惯性地认为只要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可认定犯罪,而忽视了对客观证据的取证,搜集证据不全面、客观。例如在一起强奸案中,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二天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没有及时提取被害人内衣上的残留物,也未对现场垃圾桶内的避孕套、纸巾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致使案件在侦查阶段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因证据不足而存疑不捕。

(三)专业化办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成立了独立的未检部门或未检办案组,专门办理性侵未成人犯罪案件。法院也成立少年庭,由专人负责审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但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机关工作面广、业务量大,往往都是随机分案,没有设立独立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人员也欠缺相应的儿童心理学知识,询问技巧不足。

三、完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

(一)完善专业化办案机制

1.公安司法机关成立专门机构。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的关口,侦查机关应成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或办案小组,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一定儿童心理学知识的女性侦查人员办理该类案件,并在办案中注重被害人的心理疏导工作。

2.积极落实“一站式”取证制度。侦查机关应在专门的询问室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将询问室设置成家居环境,并配备录音录像设备。以柔和的色彩作为询问室的背景,选用没有棱角的圆桌,营造出一种安全亲切的谈话氛围,以缓解被害人紧张不安的情绪。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如实记录被害人的陈述,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必要时检察机关提前、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对被害人陈述的取证、采信规范性方面进行指导,避免各个诉讼环节反复询问被害人被性侵的具体细节,造成重复伤害。在“一站式”取证场所,需要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等生物样本时,应启动绿色医疗救助通道,由专门医院的医生对被害人进行检查。同时可以在“一站式”取证场所内设立心理疏导室,吸纳有儿童保护经验的心理咨询师共同参与办案,适时开展有效的心理疏导和安抚。

(二)加强证据收集工作

1.合法收集证据。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能以刑讯逼供、诱供等方式进行,每一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都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到场。第二,当法定代理人与证人身份重合时,应优先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此外,若法定代理人到场参与询问,在询问前,侦查人员应提前告知法定代理人相关权利和义务,避免其在旁听时,因言语诱导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心理压力,对被害人的陈述产生影响。如果出现干扰作证的情形,侦查人员可以更换为合适成年人,如社工到场参与询问,从而确保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第三,要合法收集间接证据,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物证、书证、勘验、鉴定、辨认证据等的规定进行取证,避免因收集程序不合法而导致证据被排除。

2.及时收集证据。由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具有易灭失性的特点,侦查机关要在被害人报案后及时收集证据。第一,及时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第二,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在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第三,及时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电子数据等。实践中,要及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手机,调取其与未成年被害人之间的手机通话、微信聊天记录。第四,及时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且保持录像的完整性和连贯性。此外,由于未成年被害人的记忆力有限,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改变想法,所以,也要及时对其进行询问。

3.全面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仅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侦查人员要加强间接证据的收集,扩大间接证据的收集范围,以间接证据为切入点组织指控证据链。一方面,全面提取与案件相关的指纹、毛发、体液、衣物等物证,双方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等;另一方面,收集双方交往情况、双方品格调查等间接证据来判断作案动机和可能性、供述的真实性等。[2]

(三)健全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保护体系

1.加强全程心理疏导。在公安阶段,就应在征得被害人及家属的同意下,为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如遇到被害人和家属的排斥,应尽量与他们沟通,或者以其他方式,在不过多询问案情的基础上,如通过摆沙盘等方式,来了解被害人的心理状态。此外,司法机关与心理咨询机构应尽快形成工作机制,对被害人的心理状况进行全程跟踪,使其能够尽快回归正常的学习和生活轨道。

2.扩宽司法救助渠道。司法机关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积极为被害人扩宽司法救助渠道,并将心理救助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家庭,要降低申请标准,简化申请流程,尽快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对于因犯罪侵害需要医治的未成年被害人,未能及时获得赔付的,应优先对其司法救助。对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或者经救助后仍有困难的被害人家庭,应会同民政、妇联等政府职能部门和爱心企业给予帮助,提升救助效果。[3]

3.细化从业禁止规定。为更好地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因素設置从业禁止令。并在其刑满释放后,由专业机构对其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设置特殊的、更有针对性的从业禁止期限。另外,应扩大教育工作者的范围,对于没有教师从业资格证书的教育培训机构老师、家教等,也应有一定的从业禁止要求,以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性侵犯罪。

注释:

[1]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2期。

[2] 同前注[1]。

[3]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以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办理为视角》,《检察风云》2016年第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