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证不一致时盗窃数额的审查认定

2019-08-13 09:13宋鹏高小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6期
关键词:盗窃案

宋鹏 高小艳

摘 要:盗窃罪作为最常见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之一,涉案财物的数额认定对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评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和被告人供述所盗取的财物不一致的情况,尤其是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给司法机关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带来较大困难。就不同情形下涉案财物数额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判断,采纳证明力较强一方的证据认定盗窃数额,进而准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盗窃案 供证不一致 数额认定

盗窃罪作为最常见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之一,涉案财物的数额认定对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评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关于被盗财物,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一致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据此认定盗窃的财物种类、数量,清楚地认定数额;当二者不一致时,尤其是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给司法机关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带来较大困难。盗窃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另一种情形是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以下就这两种情形被盗财物数额的认定分而论之。

一、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情形下盗窃数额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情形下,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以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供述来认定盗窃数额。

[案例一]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网友王某某家中,窃取王某某儿媳宁某放在北侧卧室床头柜第一个抽屉内航天纪念钞1500元(百元面值)、美元若干,卧室南墙衣柜西头柜门内第二个抽屉内黄金饰品等物品。经鉴定,航天纪念币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场烟灰缸内提取黄金叶牌烟蒂八枚中04-06号检材为被告人屈某某所留。

本案中,现被害人宁某陈述证实家中物品被盗,被告人屈某某在公安机关一直未供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盗窃的事实,但供述盗窃的物品少于被害人宁某陈述的被盗物品。经审查,办案人员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证明被盗财物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确定盗窃数额。理由如下:一是陈述时间上,被害人宁某在案发之后第一时间报警,且对于被盗的物品的陈述一直稳定,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可信,而屈某某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拒绝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辩解明显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二是陈述内容上,被害人宁某陈述案发前一晚从被盗抽屉内取过物品,当时被盗物品尚在,案发当天11时30分许离家,22时返回时发现物品被盗,期间婆婆王某某在家看孩子;三是品格证据上,宁某某与被告人屈某某素不相识,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而被告人屈某某曾因至女网友家盗窃被判处刑罚且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属于累犯;四是供述稳定性上,被告人前后供述呈现出从拒不认罪到部分认罪提出罪轻辩解的变化过程。关于被告人屈某某所盗财物要少于被害人宁某陈述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存在较大矛盾,再加上前后供述反复变化,综合判断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故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依据被害人宁某陈述确定盗窃数额,对被告人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案例二]2016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胡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商店门口,从被害人张某某停在商店门口的货车副驾驶位上盗窃男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一万元左右,后庞某某、胡某某逃离现场。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盗钱款数额与被告人庞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不一致。被害人张某某证实被盗现金约两万元;被告人庞某某供述盗窃挎包内有现金1万元,其与胡某某各得4000元,剩余2000元用于日常开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在停车时知道庞某某要去盗窃,庞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事后2人共同分赃,其分得4000元。经审查,办案人员认为应采信被告人供述确定盗窃数额。一是被害人张某某不能提供取款凭证、结算单说明被盗钱款的来源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是两名被告人之间关于具体分工、盗窃方式、赃款分配等细节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三是现双方所述钱款数额差距较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宜认定被盗钱款数额为1万元左右。最终,法院依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盗窃数额为1万元,且被告人庞某某、胡某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以被告人庞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案例三]2017年8月3日18時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甲市场,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证件及人民币500余元。2018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乙市场,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盗窃其放置于婴儿车车兜内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681元。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供认两次盗窃事实,但第一起事实中盗窃钱款的数额少于被害人陈述的数额。被害人陈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700元,零钱10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供述从所盗窃钱包内拿走300至500元,内有证件等物品随钱包一并丢弃。经审查,办案人员认为应采信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确定盗窃数额。一是被告人何某某关于所盗窃钱包的位置、钱包形状、钱包内物品等细节的供述与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供述属于非亲历不可知的证据,可信性高;二是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被盗钱包内共有现金3000元及少量零钱,两次陈述相差较大,存在不稳定性;三是虽然被害人陈述证实因当时去购买手机携带大量现金,但因其本人已回老家,不愿再到检察机关就此事提供进一步证据和说明,无在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该起盗窃金额应采信何某某供称的500元。最终,法院依据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认定第一起盗窃数额为500元,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盗窃案中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的供述,司法实践普遍的做法是,当二者证明力相当,被盗财物难以查清时,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盗窃数额。但如果通过仔细审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并综合全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并排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则应当依照被害人陈述认定盗窃数额。

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情形下盗窃数额的认定

[案例四]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A村1号被害人王某暂住处,窃取王某身份证及银行卡各一张。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至北京市顺义区A村2号被害人孟某某家中,窃取手表一块、音箱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挂坠一个及泰铢、港币若干(折合人民币约500元)。经评估,金项链及金挂坠共计价值人民币3856.07 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至顺义区A村3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供认上述三起盗窃事实,但第二起事实中,关于被盗物品的数量,被害人陈述少于被告人供述。该起事实中被害人张某陈述仅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两部旧苹果手机及几枚硬币。经审查,办案人员认为应采纳被害人张某陈述从低确定盗窃数额。一是被告人田某某关于3次盗窃的先后时间、入户方式、所盗窃物品去向等细节与3名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二是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审查起诉阶段向被害人核实时,未就此事做进一步说明;三是供证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该起盗窃应当从低认定盗窃财物为一台笔记本电脑。最终,法院依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认定盗窃数额,以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实践中,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从低认定盗窃数额。从常理看,被害人一般不会隐瞒、缩小自己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害人陈述被盗财物的数量、种类,表明其对于这些财物的权利主张。对于被害人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部分,因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被害人对于财物占有的法益并不明确,因而无法认定。综上,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应当从低予以认定盗窃数额。

三、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判断,采纳证明力较强一方的证据认定盗窃数额

(一)依被告人供述认定盗窃数额的审查要点

盗窃案中出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所述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一般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认定二者所述的盗窃数额相互印证的部分。在处理被害人与被告人所述数额不一致的盗窃案件中,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但被告人供述具有反复性与复杂性,因此有必要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判断。一是对被告人供述的动机审查。审查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盗财物的数量、种类及赃物去向,是基于真诚悔悟,期望得到从宽处理,还是存在侥幸心理,避重就轻。二是对被告人供述形成时间的审查。一般而言,在被告人被抓获后尚未设立心理防线之前,公安机关同被告人初次接触时形成的材料,往往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但应排除有刑讯逼供等情况。另外,案件明了、犯罪事实水落石出后的供述也较为真实。三是对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审查。审查被告人关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以及其他具体的情节如赃款、赃物的数量、去向等是否具体明确,若前后多次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则供述的可信性高。

(二)依被害人陈述认定盗窃数额的审查要点

被害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相对而言,大部分盗窃案都可以直接依据被害人陈述的损失额来认定盗窃数额。但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和身份的特殊性,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出于种种原因,往往添枝加叶,夸大其辞。因此,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对被害人陈述要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它的真伪。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与之相互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排除取得该陈述的非法性因素;如果不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就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需要注意:一是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案发前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在案发前互不认识,也没有经济、感情冲突,其所作的陈述将因缺乏直接的利益动机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二是审查被害人陈述前后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出现重大事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地方;三是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有违悖基本逻辑、一般情理。

综合上述分析,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原则是只有相互印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孤证不能据以定罪量刑。在處理盗窃案中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的盗取财物不一致类案件时,不可以一概而论采信被害人陈述或者被告人的供述,应当参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全案相关的证据全面分析有罪、无罪和罪重、罪轻的证据,按照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证明力强的一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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