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现行法看刑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2019-08-17 07:25张旻菲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6期
关键词:讯问刑事诉讼法人权

张旻菲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238

长期以来,人们对刑法机能的注意力都放在社会保护机能之上,注重通过惩罚罪犯的方式实现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的保护。但刑法还有人权保障的机能,包括对被告人和其他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指出:“刑法还有保障机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侵害的机能。……虽然刑法是为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但国家没有刑法而科以刑罚,照样可行。从这一点看,可以说刑法是无用的,是一种为不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人民之所以把刑法称之为犯人的大宪章,其原因就在于此。” 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刑法作为犯罪人的大宪章,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罪犯免受刑法规范意外的不正当刑罚。”

对于守法公民来说,生活于社会之中,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如何让一个守法公民在面对指控时能够洗清自己的嫌疑,免受刑罚,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应有之意。因此,刑法被认为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而刑事诉讼法被称为我国的“小宪法”。

本文以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为视角,从立法层面分析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措施。

一、立法理念的发展

当今刑事领域对于人权保障最重要的指导思想是“无罪推定”的精神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它们在我国也经历了相当漫长的发展过程。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贯彻的是“不枉不纵”的理念,不承认无罪推定的精神与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实践中一些证件不足的案件本着“不枉不纵”的原则既不能定罪又不能放人,被告人被无限期的羁押,其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直至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思想,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至此,立法层面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实践中“不枉不纵”的思维惯性仍发挥着巨大作用。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集中平反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疑罪从无”的思想逐渐深入人心。

二、实体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条、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反对封建社会的罪行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都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派生而来。

《刑法》第12条规定了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是派生自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國家滥用刑罚并保障个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三、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侦察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侦察机关不仅要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辩护人,且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专业律师的辩护,由专业律师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进行监督,是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利、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有力保障。

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现行法要求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特定场所并通知家属。《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24小时内以及逮捕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存在妨碍案件顺利侦察的情况,应在拘留后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除无法通知的,应在逮捕后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及时送往看守所羁押,使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在一定程度上隔离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在不妨碍侦查活动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家属,家属有机会亲自或聘请律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有些案件不需要,或暂时没有证据足以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以传唤、拘传的方式先讯问犯罪嫌疑人,以收集证据。实践中,有侦查机关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非法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防止侦察机关滥用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要求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如果可能会拘留、逮捕的,不得超过24小时,并且期间应保障必要的饮食和休息。并且强调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即不得一次传唤、拘传后立即实施第二次传唤、拘传。

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后,对于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员也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6条要求公安机关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第118条规定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送往看守所羁押后,应当在看守所内讯问。

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有充分的机会行使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要求侦察机关在讯问时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诉讼权利是指包括委托辩护人、阅看讯问笔录、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法律援助等权利。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是指自首、如实供述的情节认定以及相应的后果,认罪认罚制度的含义以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后果,并且应说明拒绝认罪认罚的不会影响侦察、诉讼的进行,不会加重审判结果。

六、死刑复核程序及死刑执行

对于剥夺生命的死刑判决,除了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251条还规定了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执行前不仅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还要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予以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63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之前,通报同级检察院派员监督。法院在执行前要对罪犯查验身份,讯问有无遗言,然后才能交付执行。执行前发现可能有错误的,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死刑可以采取注射和枪决的方式执行,执行结果应向社会公布,但不公开执行过程。执行后,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在实际执行中,我国已经基本不再采取槍决的方式执行死刑,而是尽可能地采取更为人道的注射方式。可见,即便是确定要执行死刑的罪犯,也要充分保障其人权,保障其家属的基本权利,以人道主义的方式执行死刑,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七、冤假错案的救济

现行法律虽然对刑事案件规定了严格的各项程序,但仍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法院或检查院提起申诉。但由于申诉过程中不停止判决的执行,故还存在确认判决错误后如何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拘留、逮捕后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审批程序改判无罪的情况,以及刑讯逼供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主要以金钱给付的方式来实施;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34条规定的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与一般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计算方式也基本一致;第35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虽然《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金额仅作出了较低数额的规定,对于一些收入较高的人群明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赔偿责任的存在势必会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警醒作用,有助于其在工作中奉公执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侦查权和刑事审判权的滥用。

八、结语

我国自建国以来不断学习国外优秀的立法技术与先进的司法理念,逐步修正国内法,从普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到如今大力提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我国已基本建立起程序正义的法治体系。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立法日趋完善的环境下,如何用好程序法,使实体正义真正建立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之上,成为了刑事司法领域未来一段时间内的重要课题。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可以在法的应然与实然层面都走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前列。

注释:

陈兴良.刑法机能二元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4).

[日]西原春夫著.顾肖荣等译.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1年版.

[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2年版.

李玉华.刑事审判人权保障40年:理念、制度与细节[N].人民法院报,201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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