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探析

2019-08-18 15:27王守亮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关键词:刑事侦查侦查权

摘 要: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内容。与违法犯罪进行博弈的成功与否,在很大方面上与侦查活动是否能够高效展开密切相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起诉和审判对于侦查的依赖性是不可低估的。只有通过侦查,才能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检察院和法院的起诉和审判工作提供材料和根据。作为一国的公民,该公民天然的享有该国宪法所规定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害。作为侦查机关,其享有强大的侦查权力,这些权力绝大部分都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限制或者剥夺。然而为了打击犯罪活动,维持社会稳定和谐,法律要求公民对侦査活动有容忍义务,这是公民要求稳定和谐生活所必须付出的努力。然而,侦查权的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都有一个限度问题,既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不顾公民权利,又不能为了公民权利而放纵犯罪。因此,如何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对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事侦查;司法控制;侦查权

一、侦查权司法控制现有措施

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任意性侦查措施是侦查措施的两种不同分类。强制性侦查措施是指带有强制性的、不能以公民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会受到一定限制或者剥夺的侦查措施。任意性侦查措施是指在采取侦查措施时一般要经过个人同意或者听取意见的侦查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任意性侦查措施没有进行明确区分,但是根據现行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来看,无论是强制性侦查措施,还是任意性侦查措施都带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属性。有鉴于此,有必要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经常出现等违法现象,适应时代发展,解决刑事诉讼法的实践问题。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其新增的第115条(现行刑诉法第117条)首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等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超期羁押,不退还保证金,对无关财物进行查封、冻结、扣押并对其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等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行为,可以向做出该行为的机关申诉控告,不服其作出的决定再向同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新增的第54条至第58条(现行刑诉法第56条至第60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排除程序。除此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对查封、技术侦查等实践中存在的侦査措施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肯定,规定了相应的适用程序,在扩充法定侦査方式的同时,通过程序规则制约侦查权的行使。

在对侦查权的监督方式上,我国采用的是二元监督方式。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方式。内部监督是指侦查机关内部的专门部门对其他部门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建议的监督方式。

二、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困境

(一)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泛化扩大

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责任。为了能够更加有效的完成侦查任务,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广泛的侦查权力。一是决定和执行除逮捕以外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包括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传;二是实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权力,包括搜查、扣押、查封、冻结、人身检查、邮件检查、通缉等;三是实行对包括监听、窃听等在内的技术性侦查措施的权力;四是为侦查犯罪或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其他权力。这样的权力配置,使得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几乎处于核心地位,形成了曾经的以侦查为中心的不当做法,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了做饭、端饭与吃饭的这一固定的案件移送审理的关系。侦查机关的优势地位,使其在面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时具有了一家独大的局面,不但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在侦查程序中难以得到保障,而且导致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官审判程序成为一种固定形式,对侦查行为的维护和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形成了一种异化的状态。

(二)侦查措施不符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为必要性原则,是指侦查机关在采取侦查措施时要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不得超过侦查目的必要限度。比例原则重点强调侦查过程中对武力的使用要有必要限度,不得随意或者过度使用武力。

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侦查案件的需要,对于侦查措施的采取往往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如:①羁押被当作了主要的侦查措施;②在拘留、逮捕的过程中过度使用武力;③在严打或者专项打击斗争中,一些公安机关为了搜捕犯罪嫌疑人经常采取“零点行动”,强制搜查行为在极大的范围内实施,消极作用影响严重;④随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特别是针对一些企业单位财产,介入民事经济纠纷甚至政府拆迁工作等,在民众中间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三)侦查措施缺乏独立的司法授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中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审批之外,其他侦查措施都不需要由其他国家机关审查,而由公安机关内部决定。虽然侦查机关内部也有审批程序,但是毕竟是自己对自己的授权,没有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虽然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可以进行法律监督,但是一方面,检察权与侦查权同属公权力,二者有着天然的亲密性;另一方面,检察权与侦查权同属控诉方,二者有着相同的诉讼方向。这就决定了检察权作为监督主体能够发挥的作用其实是有限的。之所以我国的侦查过程实际上由侦查机关单方面自主决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是因为缺乏中立的第三方介入。

(四)违法侦查缺乏中立的司法救济

公民在其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获得有关机关的救济。这是享有权利并保障权利不被侵犯的应有之义。彻底的、公正的权利救济必须是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在当事双方平等参与下所做出的裁判,但是在我国,这种救济不具有彻底性和中立性。

一方面,缺乏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裁判。刑事侦查行为在性质上仍有不同的观点,是属于司法权还是属于行政权是有关学者争议的焦点。行政诉讼并没有将刑事侦查纳入受诉范围,对于违法的侦查行为,受害方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现行刑诉法规定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也仅仅是向做出该行为的机关或者该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和控告,是将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判断权交给了侦查权的运用者和控诉利益相关者,并没有设置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做出最终的裁决。另一方面,缺少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我国,现有的惩戒措施主要是,对于构成犯罪的违法侦査人员,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査;不构成犯罪的侦查人员,则给予一定的内部处分。由于侦查行为具有隐蔽性和侦查机关的部门保护主义,实践中对于违法侦查的制裁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完善

(一)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域外经验

尽管诉讼模式和诉讼理念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差异,但是在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方面,大多数国家都肯定司法权对侦查权的介入,特别是法官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和扩大。西方各国主要采用的是司法授权模式,即如果某项侦查行为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限制或剥夺,则侦查机关在实施该行为之前必须取得中立法院或法官的授权,并颁布许可令。如果存在紧急情况,则侦查机关也可以立即实施上述侦查行为,但是必须在实施之后,立即报请法院或者法官处理。有些国家采用的是另一种司法救济的模式,之所以被称为司法救济,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有关强制侦查措施不服,可以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或司法官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司法警察和原作出强制侦查措施的法官都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强制侦查措施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建立对侦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鉴于世界各国的普遍经验,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探索建立对侦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通过中立的法院来约束和规制侦查权的行使。

首先,明确司法审查的对象。我国必须明确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任意性侦查措施的对象的区分,保障司法审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其次,明确司法审查的内容。根据法治的一般经验,对于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的应当限于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即侦查措施的采取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条件和实施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程序要件。而对于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应当交由更为专业的侦查机关进行审查。

最后,明确对违法侦查的救济。强制侦查在被法院认定违法时,违法侦查的相对人应该得到相应的救济,主要包括:①强制侦查行为被违宣布法或者无效时,应当恢复原状,如命令退回被没收的保证金或被扣押的财产,解除冻结,命令释放被羁押人等;②强制侦查行为被宣布违法或者无效时,应当该侦查行为所收集到的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排除。③法院可以受理公民对于对违法侦查的直接责任人员,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民事损害赔偿之诉,请求相关人员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四、结语

如果侦查权的行使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措施,公民的安全和自由很可能会受到侦查权的威胁。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但要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而且要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所以惩罚犯罪的高效性当做刑事诉讼的最高目标,侦查权就很难得到充分有力的正当性的司法控制。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进行完善,这是现代社会民主、和谐、文明、公正的重要标志。

作者简介:

王守亮(1993.4~),男,汉族,山东济宁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诉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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