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继承编草案谈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参与遗产管理之方案与实践

2019-08-26 05:43高畅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2期

关键词 遗嘱执行人 遗产管理人 公证机构

作者简介:高畅,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助理,研究方向:家事法、国际私法、公证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47

一、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概念辨析

目前,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正在审议中,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第924条、925条、926条涉及了遗产管理问题。上述规定有效地填补了关于遗产纠纷期间遗产无人管理的漏洞,而且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也有利于将该制度向群众日常生活中推广,减少遗产纠纷案件。

遗嘱执行人制度其实是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制度,大陆法系一般是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如德国、瑞士、法国、日本以及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有关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条例规定及一些判例法中确定的原则,美国在1969年的《统一继承法典》中规定了遗嘱执行制度 。在我国立法中,遗嘱执行人首次出现在《继承法》第16条中,该条款引用了遗嘱执行人这一概念,但关于遗嘱执行人的细节内容却没有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在法律实践中也并未没有建立起来。

遗产管理人根植于遗产管理制度。遗产管理制度是指遗产交付给继承人之前,有权主体依法或依指定对遗产进行管理、清算的制度,目的是维护遗产价值和继承人权利 。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私有财富类型不断创新,财富数量不断增长,遗产范围也越来越大。而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详尽的具体制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遗产很可能处于无人管理或者争相管理的状态,而关于遗产纠纷的案件更是频频发生。可以说,在当前的社会现实下,遗产管理制度十分必要。反觀我国法律中关于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除草案内容外,仅前述的《继承法》第16条、第24条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上体现了遗产管理的部分内容,但并无切实的施行办法和系统的管理制度。

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职责范畴有重复也有不同。遗嘱执行人是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内当然的管理人,他们都以中立的身份参与继承事务的处理,职责都包含了编制遗产清册、处理遗产,而且二者都对遗产管理的事务需要承担谨慎、忠实履职的义务。但二者也有区别。首先,遗嘱执行人仅出现在遗嘱中,而遗产管理人的范畴较为广,既包含法定继承,也包含遗嘱继承及受遗赠。其次,遗嘱执行人仅能就遗嘱所涉财产进行执行,而遗产管理人可以就其各方面遗产进行管理。另外,在英国法中规定,仅立遗嘱人指定之人可称“遗嘱执行人”,其余的则称为“遗产管理人”。

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的范畴要稍大于遗嘱执行人,而遗嘱中指定的管理人则可以称之为遗产执行人。

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中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依据民法典继承草案中第924条的内容,遗产管理人可以是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也可以是继承人推选的主体、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指定的主体。综合学者的研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应承担以下职责:一是遗嘱的提示与开视,二是有效管理遗产,三是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册,四是通知交付遗产,五是赔偿因执行产生的损失 。另外,综合上述立法例可以发现,有部分立法例排除了破产者或禁治产者的资格,但也有立法例只要执行者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担任。

然而,合适的遗嘱执行人的选任却并不简单,因此引发的纠纷与案例也并不罕见。在周某诉宋某继承纠纷一案 中,周某系宋某的外婆,而宋某的母亲在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唯一房产留给周某继承,但周某需抚养宋某(当时为未成年人)并支付生活学习费用,其实是将周某作为了自己的遗嘱执行人,但周某并未承担相关义务,而且在宋某成年后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祖孙二人在母亲去世后对簿公堂。而向某琼、熊某浩、熊某与张某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 一案中,虽然案由并非继承,但由案件事实中可以发现,立遗嘱人指定了律师为执行人但未考虑执行费,实际上继承人支付了高额的执行费用后才取得了办理继承手续所需的各种重要证明如立遗嘱人的身份证、私章、遗嘱原件等。由此可见,被遗嘱执行人的选定十分重要,会否因私利而导致继承人使用遗嘱困难也是十分重要的考虑因素。

总结来说,无论是遗嘱执行人还是在无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的管理人,除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都需要具有专业知识、丰富经验,也应当具有中立的身份。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甚至规定,如果非阿尔伯塔省居民担任遗嘱执行人,法院会要求该执行人提供等值于可分配遗产或者遗产总额的担保金 。由此可见,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赔偿能力也应当作为十分重要的选任原因予以考虑。

三、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可行性及优势探讨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它独立、专业、公正、长期持续的特征决定了在当前状况下由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是最优选择的。

第一,公证机构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这种非营利性的特征决定了公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则保证了公证机构能够以中立的身份担任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不会因公证员个人利益而为遗嘱执行或遗产的管理制造任何麻烦。

第二,依据司法部相关规定,无论是公证机构的设立还是公证员的选任都十分严格。而且,公证机构本身的业务范畴内就包括继承公证、遗嘱公证,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处理遗产问题方面具有十分丰富的经验,在处理家庭和继承方面的事务上具有独特的优势。笔者在工作中遇到很多立过自书遗嘱仍要求公证,正是因为公证机构代为“把关”保障文书完善、无瑕疵、确保遗嘱的合法有效和顺利执行。这说明,群众对于公证机构的专业性、权威性有着充分的信任,公证机构作为遗嘱执行人具有天然的可信度。

第三,公证员与律师的执业,公证处与律所的组成大有不同。有律师指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担任遗嘱执行人时存在着持续性差、无法获得当事人信任等问题。当下,我国律师制度恢复时间不长,律所开展此类业务的体系尚未建立 。而公证系统建立了公证赔偿基金以及公证赔偿保险体系,公证员在执业时也需要缴纳公证质量保证金,可以说,公证机构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来赔偿相关人员的损失。

第四,公证机构开展上述业务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利益。公证机构可为未成年人提供提存账户,定期向其支付各类费用,避免其他监护人挪作他用的可能。另外,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时可以通过发布公告、对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的查询等方式了解其有无应偿还债务等情况,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在慈善捐赠方面,目前慈善机构无法接受房产的直接赠予需要变现,但许多有捐献意愿的老人需要在房产中居住无法在生前出售,而公证机构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在捐赠人去世后可以协助受赠机构出售房产,并有效监督房款的使用情况,保障“善款善用”。

就现实而言,公证机构办理的继承公证可以视为遗产管理的一部分组成内容,而且是核心内容。目前,除法院诉讼外,公证机构可处理各类财产继承。可以说,以现有的继承公证业务向前拓展、向后深化,基本上能够涵盖遗产管理的相关内容,由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与担任执行人具有同样的优势。

四、公证机构业务开展设想

尽管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中关于遗产管理人除法院指定以外的兜底性部门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但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在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事务上仍有大量可发挥作用的空间。

首先,公证机构公立、贴近群众、有减免政策又拥有多年的遗嘱订立经验、建立了覆盖全国的公证遗嘱备案平台。在当事人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可以作为衔接业务推广由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协助当事人指定的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办理相关手续。

其次,除遺嘱执行外,公证机构还可设计系统化的担任遗产管理人业务流程。目前,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是由当事人提供需继承的财产,而由公证处担任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时,可以由公证处直接与房产局、金融机构的数据共享查询被继承人的财产后,依据遗嘱或法律规定进行遗产分配。

最后,在有纠纷时,法院有权指定遗产管理人,而法院势必要选任能够快速消化、解决遗产纠纷的机构。公证机构具有遗产公证的丰富办理经验,而且在全国法院与公证机构“诉调对接”如火如荼的情况下,已经有很多公证机构探索出了一条“诉调对接”的现实路径,公证机构也解决了很多遗产纠纷。在此路径上增加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新方式,有助于“诉调对接”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入,也有助于尽快解决遗产纠纷。

可以说,公证机构在担任遗嘱执行人、参与遗产管理方面的的优势十分明显,公证机构应当积极开展相关业务,抓住这一机遇。

注释:

候国跃.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构想[J].法学杂志,2010(6):82.

吴国平.比较与借鉴:海峡两岸遗嘱执行人制度之立法探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3):90.

陈苇,石婷.我国设立遗产管理制度的社会基础及其制度构建[J].河北法学,201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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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倩.律师说:如何选择遗嘱执行人[EB/OL].https://mp.weixin.qq.com/s/iEFdZPfpdiREQy9IikUfMg,2016-05-07.

陈凯.守富与传富[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6: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