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

2019-08-26 06:52邹永迪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关键词:企业破产

邹永迪

摘 要:企业破产,员工失业,如果作为家庭收入的主要依靠,一家老小的生计顿时陷入困境。“民以食为天”,从这个角度讲,职工是企业破产后利益受到最直接、最切身伤害的群体。因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应该得到充分重视。破产企业职工遇到的问题,实则上多数也是正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常见的问题。正常企业在因职工权益受到侵害而发生争议时,更多的是通过调解的方式去解决,但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则无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而只能通过现有的制度合法但不合理的予以处理。

关键词:企业破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

一、现行破产法对职工权益的保障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六条①:“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该条款对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作出原则性规定。除了原则性规定,破产法还针对破产程序中多个环节,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予以保护,如职工的职工债权无需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等。

(一)职工无需申报职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明确了职工无需就职工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由管理人主动进行调查。但是,管理人的尽职调查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企业管理不规范,劳动争议又没进入司法程序,职工债权便不易被调查发现,从而导致遗漏的情形出现。因此,破产法中规定了公示制度,被遗漏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清单。

(二)破产财产分配中第一清偿顺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职工债权、税费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职工债权位于第一清偿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职工债权优先受偿是有范围的,即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还作有特别规定,在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企业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受清偿部分,就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二、实务中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遇到的问题

(一)“优先受偿”的局限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作为职工债权位列第一顺位进行清偿,给予了职工权益一定的保护,但同时也存在局限性。职工债权不能优先于担保物权而清偿,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职工债权只能从无担保财产和足额清偿担保物权后剩余的担保财产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后的剩余款项中得到清偿,而不是提前清偿或是随时清偿。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职工债权就担保物的优先清偿采取新老划断的做法,破产法公布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发展,破产企业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就欠付职工债权并拖延至法院受理破產之日仍未清偿的情况会越来越少,职工债权能够就担保物变价款优先于担保债权人受偿的情况不再具有普遍性意义,甚至不复存在②。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特别是自2012年开始全国破产案件的爆发,实践中破产企业可以变现或容易变现的财产几乎都设定了物权担保,未设置物权担保的财产少之又少,职工债权得不到及时、足额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的现象亦屡屡发生。同时,第一清偿顺位的社会保险费仅指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企业欠缴的部分一般以税务部门为主体进行申报,如果企业没有社会保险登记,则就目前的立法体系下职工的权益在破产程序中是很难得到保障的。

(二)社会保险待遇不能全面得到保障

1.限定了社会保险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只规定为:“破产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优先其他普通债权清偿。”该条规定明确同时也是缩小了优先其他普通债权清偿的社会保险费用或社保待遇的范围。比如失业保险金,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不能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获得清偿。

2.社会保险费用补缴存在时效争议

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适用劳动仲裁时效或民事诉讼的一般时效③规定,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只支持请求补缴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即起诉时未超过三年时间的社会保险费。即便人民法院支持补缴三年,若职工没有登记在企业在社保部门登记的《在职人员花名册》中,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也是无法进行补缴的。

3.退休补足有关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问题

职工办理退休时,要求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和职工门诊统筹)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笔者所在的温州市,依据《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及《门诊医疗统筹办法》规定,2000年10月1日后(含)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足20年。但是,其中“用人单位”一词没有明确是哪一家用人单位。正如衍生案件1中的职工A,在建筑企业工作了20多年,企业没有正常未其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停止经营清算期间,将社保迁出至其他单位,在退休时让C企业为职工A补足20年,缺乏合理性;让建筑企业补足,又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字面解释,这导致职工A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而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此规定看法也各不相同。

(三)破产过程中职工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破产企业对职工的部分权益作为第一清偿顺位的职工债权,欠缴的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企业所欠税款共同作为第二清偿顺位的税费债权,但是,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像破产费或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程序一旦开始,职工只能等待破产财产分配时才能得到上述职工债权的清偿款。

总之,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不能很好的得到保障,造成的原因也的多方面的,有立法问题、地方政策问题,有企业问题,也有劳动者自身问题等。

三、对完善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适当扩大职工债权的范围

通过立法途径,明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法律、行政法規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具体范围,将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形成的债权(如失业保险金、未参保的损失赔偿等),以及职工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垫付的款项等立法未明确性质的债权纳入职工的职工债权范围。

(二)建立职工债权的预分配机制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提出,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在实践中,也往往遵照该条款规定的原则,对金融机构就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将特定财产处置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分配给前述债权人。职工债权保护的是职工的生存权,更应建立预分配机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先行清偿职工债权,使职工债权及时得到清偿,有利于切实保障职工债权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保障体制

比如可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构建破产欠薪保障制度,拓宽偿付职工债权的资金渠道。企业在正常经营时期,缴纳一定费用,建立破产欠薪基金。企业一旦企业破产,破产欠薪基金便会启动,预先支付职工债权,不用等到破产财产分配的时候清偿,以便妥善安置失业职工,从而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从而根本上保护职工权益,将《企业破产法》与《劳动法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相配合、相衔接,避免因企业破产给职工权益的保护带来不利的影响。

企业破产,员工失业,如果作为家庭收入的主要依靠,一家老小的生计顿时陷入困境。“民以食为天”,从这个角度讲,职工是企业破产后利益受到最直接、最切身伤害的群体。因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应该得到充分重视。破产企业职工遇到的问题,实则上多数也是正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常见的问题。正常企业在因职工权益受到侵害而发生争议时,更多的是通过调解的方式去解决,但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则无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而只能通过现有的制度合法但不合理的予以处理。《企业破产法》颁布至今有十余年,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很多不足之处,希望能及时修订法律予以完善立法体系,以便更好的保障职工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②王欣欣,杨涛.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制度研究——改革社会成本的包容与分担[J].法制研究,2013,1:27.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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