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黑恶势力的成因及防控机制构建

2019-08-27 01:39李文博
西部学刊 2019年8期
关键词:黑社会

李文博

摘要:黑恶势力是多种社会元素异化后所激发出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极端化表现形式,其滋生蔓延对人民安居乐业形成了威胁,给社会的良性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治理黑恶势力必须充分认识黑恶势力的实质特征,深入了解黑恶势力发端原因,在充分考量衍生黑恶势力的社会因素、文化因素、经济因素、政治因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建设防黑控恶的法制体系,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治理主体的治理能力,强化对重点领域的监管能力,唯此才能构建起行之有效、科学完备的防黑控恶长效机制。

关键词:黑恶势力;社会治理;防控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7.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08-0047-05

改革开放至今四十余年,黑恶势力团伙及与之相关的违法犯罪事件在我国呈现高增长态势,这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党和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黑恶势力是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必须破除的一道藩篱,是构建社会主义现代化治理模式过程中必须打掉的一只拦路虎。2018年初,党中央、国务院在创新社会治理方面打出重拳,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行动。较之于“打黑除恶”政策,“扫黑除恶”政策以更加鲜明的态度和更加坚定的决心表明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切身利益的高度关切,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建设和谐社会的身体力行,更彰显了党和政府对美丽中国构建的高瞻远瞩。

一、现阶段我国黑恶势力的特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革,社会各领域均处在急剧转变之中,虽然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长期的高速粗放式发展也累积了一些社会问题,黑恶势力以及与其相关的犯罪便是其中之一。黑恶势力作为社会矛盾极端化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通常为人们所熟知的便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组织严密且成一定规模,经常采取暴力手段欺压、威胁群众,并由此逐渐在一定地域或者行业范围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进而以此种控制力来攫取经济利益并逐步向政治领域渗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曾猖獗一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得到了遏制和打击,但这无法标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消亡。现实情况表明,黑恶势力具有极强的转化能力和顽强的生命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遭受打击后,可能会转化成为恶势力组织形态;而恶势力组织若未能及时有效的打击,则往往会发展转化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公安部公布的扫黑除恶行动开展一年来的统计数据看,恶势力已然成为此次扫黑除恶行动的绝对重点①。从宏观看,黑势力与恶势力具有高度拟合性,就我国近年打掉的较为成型的黑恶组织而言,其特征均较为鲜明。

(一)组织严密性日趋增强

恶势力形成成熟稳定的组织结构后便蜕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往往由几十人甚至数百人组成,并演化成内部分工明确、层级清晰、规矩严明的体系性组织。通常有负责谋划、指挥、领导但并不参与犯罪行为具体实施的领导层,有负责具体谋划或指挥的中层骨干力量,还有实施具体不法行为的执行层。在明确具体的分层管理体系下,高层成员基本不问作案过程,底层成员往往不知作案目的。

(二)黑恶势力“外衣合法化”程度日益加深

黑恶势力为规避执法机关的打击和法律的制裁,越来越重视“外衣的合法性”,即通过开办合法企业或经济实体组织的形式来掩饰、隐藏其欺行霸市、鱼肉百姓、扰乱秩序的非法行径,并借此将所得非法利益进行“洗白”。

(三)黑恶势力呈现出向政治领域渗透的特点

黑恶势力向基层政权的渗透颇为严重,对我国政治生态和社会治理的向好发展形成了阻碍。黑恶势力发展初期,通常会寻求基层政权的保护,因此,其往往会使用金钱、美色等来腐蚀政府官员,打破权力的不可交易性,并由此架构起一条灰色利益输送带。政府工作人员是政府形象和政府公信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當某一区域的政府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当地黑恶势力时,便会使干群矛盾尖锐化。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规模不断扩大,结构日趋稳定,为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会变本加厉,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对其所处区域进行非法的社会管控,由此一来,轻则导致公权力被架空、政府公信力降低,重则强行与政权对抗,甚至操控地方政权,使得政府丧失公信力。

(四)黑恶势力具有明显的外部表征和较为一致的内部结构

就当前而言,基层乡村是黑恶势力泛滥的重灾区,黑恶势力具有明显的外部表征和较为一致的内部结构。村霸、行霸、路霸等恶势力多生发于乡村或者城乡结合的地区。传统上基层乡村社会主要依靠紧密的社会关系来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现在市场经济使得人口和物质资料的流速加快,维持稳定的熟人社会关系逐步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再加之乡村社会的基层组织松散、治安力量缺失,群众思想保守、法治意识淡薄等多种因素,导致乡村地区成为黑恶势力滋生泛滥的土壤。

二、我国黑恶势力的形成原因

(一)黑恶势力形成的社会因素

在中国,如何实现有效的乡村治理以及优化城乡结合中出现的结构性问题,是构建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关键之所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的人、财、物等生产要素大规模向城市流动,农村发展呈现出空心化特点,这是不可逆的历史进程。在大多数农民还不能合理妥善转移出农村的情况下,扫除危害基层社会的黑恶势力是维持基层社会安定的重要内容。新形势下,各种政策、制度在强大的公权力和市场因素的推动下,比以往更为全面、彻底地渗透到乡村环境中,这是认识、理解当前乡村社会的治理逻辑与秩序维持以及运行规律的重要视角。扫黑除恶必须充分发挥社会的能动性力量,将自上而下的制度供给与自下而上的能动性反作用融合与实化,才能完整而清晰地构建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此外,黑恶势力的萌生发展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既有伦理、价值体系的瓦解、崩塌。现阶段,对此现象的关注度与研究力度仍然较为欠缺。这一现象内在的矛盾结构是时代新观念和新模式逐步取代传统的观念和模式,传统的熟人文化和伦理约束被边缘化并逐步丧失生命力;不仅如此,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城市生活方式及生活观念为乡村提供的示范和引导,使得农村相对于城市也逐渐边缘化。传统的乡村秩序基础已经失落。乡村治理的这种外在条件的变化对乡村治理的内生基础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需求与供给的不平衡状态存在愈久,矛盾的累积愈深,治理的难度也就愈大,从而成为社会不良因素肆意滋生的土壤。

(二)黑恶势力形成的文化因素

文化具有延续性和传承性的特点,优秀文化如此,腐朽文化亦是如此。“帮派文化”“江湖义气”“绿林风气”等腐朽文化并未随着时代发展而被涤除,而是紧随历史车轮,以新的形式继续侵蚀着社会。同时,全球化浪潮下的信息时代的到来,又使得西方的不良文化思想传入我国,从而使得腐朽不良思想呈现出交叉感染的复合性特点,这为黑恶势力的滋生、蔓延、发展壮大提供了文化土壤。

如“帮派”文化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帮派”是最为传统也是最为常见的黑恶势力组织形式,自封建社会至今,无论是和平时期还是战乱时期,都不乏“帮派”的身影。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借助封建帮派思想进行价值灌输和行为规制,组织内讲究“江湖道义、兄弟义气”,并借此来凝聚和约束成员。同时,随着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极端宗教主义、暴力主义等不良思想文化的传播,一些人的社会价值取向出现扭曲。青少年阶段作为“三观”形成最重要的时期,这一时期思想若不能得到正确引导,则极易导致青少年受到传统腐朽文化和西方腐朽文化的腐蚀,被腐蚀掉的青少年群体又成为腐朽文化的传播载体和宣扬鼓吹者,进而在社会上形成不良的文化氛围,扭曲社会的核心价值。

(三)黑恶势力形成的经济因素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由于地理条件、人口分布、产业结构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我国现阶段发展呈现不平衡的态势,加之社会分配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健全,从而使得社会贫富差距逐渐拉大,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性作用预示着社会发展合规律的奥秘所在。当经济因子在社会上无序运动时,便会激发出其他的潜在矛盾,当矛盾积聚到足以在一定区域发生质变时,以非法方法攫取社会资源的黑恶势力的滋生与发展便出现了。同时,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逐利性,也使得诸多不良需求的满足变得不再遥不可及,这直接导致黑恶势力的危险性和区域控制力大幅增加,成为黑恶势力发展的重要影响因子之一。

此外,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贫富差距的不断拉大,导致经济劣势区域的人口向经济优势区域大量转移,但由于户籍、受教育程度、文化等存在极大差异,使得经济劣势区域的转移人口在很长时间内都无法与经济优势区域相融合,而且常常要受到优势地区人口的抵触、歧视、甚至是敌视,因而很容易诱发极端情况,即以非法方法获得认同及利益的犯罪的形式。不仅如此,经济优势地区往往是富人聚居的地区,由于部分富人生活奢靡,对其他阶层起到的不良示范作用,很容易导致其他阶层产生妒富、仇富心理。再加之市场经济的自发性、逐利性特点,导致社会上的不良需求也会成为市场的组成部分,黄、赌、毒作为我国严厉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这使得不法分子往往铤而走险,并在实施涉黄、涉赌、涉毒过程中为了增强抗风险能力而拉帮结派,由此逐渐形成一定规模的组织或集团,甚至演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黑恶势力形成的政治因素

国家通过行使权力来合理的配置资源,为国民的安居乐业创造条件、提供保障,但一旦权力行使者出现蜕变且未得到及时纠正,黑恶势力便会乘虚而入。公权力的“缺位容黑、失位护黑、错位养黑”,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渐猖獗、大行其道的重要因素。[1]同时,国家权力尤其是司法权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遭到黑恶势力破坏,便会在源头上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公信力。

事物的发展是一个由弱到强、由小到大的过程,黑恶势力也是如此。在2009年,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深入推進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为我国“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奠定了思想基础[2]。但具体到地方,仍然存在部分干部对黑恶势力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不作为现象,从而丧失了消灭黑恶势力的最佳时间节点。此外,司法实践还表明,在黑恶势力猖獗的区域,许多黑恶势力早期往往是地方政府的编外“执法”人员,有的地方政府人员不仅纵容包庇,甚至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代理人,帮助黑恶势力隐匿、掩盖、毁灭违法犯罪证据,或者为黑恶势力提供物质、金钱帮助。更有甚者,还会帮助黑恶势力团伙规避上级执法部门的侦查打击。这不仅为黑恶势力的发展提供了空间,更在一定程度助长了其嚣张气焰,使得黑恶势力有恃无恐、胡作非为。当黑恶势力在一定区域内发育成型、形成了较大的规模后,其往往不再甘于政府的管控,而是渗透、参与甚至直接控制基层政权。通常情况下,此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会利用自身的影响力和威慑力并借助“合法”外衣,对公共事务和政权组织进行非法干预,成为当地的实际操控者。

三、扫黑除恶长效机制的构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与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并列的三大灾难性犯罪之一,具有严重的反社会性、反人类性,因而是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所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生发展进行溯源式探究可以看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扫除黑恶势力是一项复杂艰巨,需要运用系统全面的方法并长期坚持的工作。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关于犯罪预防曾做过这样的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3]即预防犯罪不能仅依靠刑法和刑事政策,更要依靠良好的社会政策。目前,我国虽然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发展,但乡村社会及其所蕴含的各种组成元素在我国社会结构中仍然占据主要地位。因此,构建防黑控恶机制时,必须在立足中国本土实际的基础上,实现刑事政策与社会政策的有机结合。

(一)防黑控恶法制体系的建立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法律在防止出现压制性的权力(无论是私人权力还是公权力)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因而法律制度被视为一种限制和约束人们权力欲的工具。黑恶势力作为私人权力的膨胀和异化,其存在和发展会严重危及多数人的权利和社会整体利益,对与黑恶势力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防控必须要借助国家的暴力机构才能实现[4]。现代法治国家对权力的行使持谨慎态度,故在扫除黑恶势力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做到“科学立法,有法可依”,即通过制度设计,编织防黑恶、控黑恶、扫黑恶的严密法网,为扫黑除恶提供法律支撑。

通过对我国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梳理来看,我国相关法制建设自1997年《刑法》始,2000年底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刑法第294条进行了科学细致的解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明确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以刑罚时可以附加财产刑,随后最高法也通过司法解释做出了规定。[5]可以说,经过20多年的法制建设,如今我国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控、打击,已经形成了较为体系化的法律结构。恶势力作为当前扫黑除恶工作的重点,无论是理论研究抑或司法实践,对其关注程度都不高,其长期处于立法和学术研究的空隙地带,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恶”作为“黑”的雏形和附属来看待,“恶势力”更多情况下也是作为一个政治性概念为人们所认知,因此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初,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标示出“黑”与“恶”区分的必要,因为“黑”的必然“恶”,“恶”的却未必都是“黑”[6]。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较为系统明确地对“恶势力”认定进行了规范,是“扫黑除恶”规范化、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一步。《指导意见》和《意见》的出台,虽然相对明确了恶势力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对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和量刑起到了规范和指导作用,初步满足了刑法规范的基本要求,但不可忽视的是恶势力仍未进入刑事立法的视野之中,由于制度化程度不足,司法实践中对恶势力的认定出现了诸多龃龉之像。“扫黑除恶”预示着对“黑”与“恶”的零容忍,旨在斩草除根,故要“打準打稳、打早打小、严防坐大”,但立法空隙的现实存在使得法律制度与“打早打小”出现匹配不周。对此,破解路径有二:第一,应通过法的续造来寻求破题之策,即在法律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进行合理解释。第二,当法的续造无法实现问题的破解,则必须进行法的创造,即修订或者创制新的法律。鉴于我国法治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的现实,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难以达到高效无缝的效果,因而在条件允许、时机成熟时,可以整合反黑、恶法律法规,将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原则、社会预防、司法预防、打黑机制等纳入统一成体系的法治轨道之中,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多部门法有机配合和动态互补的集防黑、控黑、扫黑于一体的法律制度。

除立法层面外,司法层面的实践对于防控黑恶势力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我国一些地区的稳定是黑恶势力把控下的畸形稳定,此种病态秩序的出现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具有内在联系的。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矛盾“终结者”,是解决纠纷最权威、最安定、最终局的手段[7]。此外,由于立法与司法是一个双向的过程,因此二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立法为司法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要及时反映司法的需求与成果,尽可能地同步协调,唯此方可构建起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进而促进法治的发展与进步。当司法无法有效“定分止争”,不仅会为黑恶势力的滋生提供土壤,还会阻塞立法与司法的有效互通,进而影响立法的质量与效率。因此,深入推进司法改革,使得每一件案件都能经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是扫黑除恶长效机制构建过程中非常重要但却鲜被人提及的重要一环。

(二)完善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

事实证明,单纯的依靠刑事措施来打击黑恶势力并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当下,我国社会活动与经济活动、政治活动紧密交织,社会治理呈现复杂化状态。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有的地方政府基于政绩主义考虑简单化地处理矛盾,造成社会问题的日益严重化。因此,必须从更高的、整体性的和国家现代化的角度去设计社会治理方案。社会治理有众多具体内容和领域,站在改善民生、国家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角度看,从机制体制的角度去谋求社会治理创新是基本的和关键的[8]。

契合中国实际的现代化治理模式,作为剪除黑恶势力的治本之策,应当在充分考察分析本土实际的基础上,对不同地区所摸索出的有益经验进行优化整合,并以此为基石放眼世界,借鉴其他国家行之有效的成熟理论和实践成果。社会治理必须是在法律框架之内的依法治理,因而健全良性的治理体系,必然对权力的行使者——执法主体、司法主体提出更高的要求,具体到扫黑除恶过程中,便是要将“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落到实处,要尽力避免出现权力失控。具体来说,首先,应当建立正确的防治观念,即应当明确服务和管理是两种重要性相当的社会治理方式,不可偏废。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在新型社会治理背景下亟需改变,增强政府管理能力的同时提高政府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将管理寓于服务之中,这是社会长期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良性社会治理的实现必然要将传统的管理型治理模式与服务型治理模式结合起来。具体到实践而言,第一要着重保障贫困人口和边缘人群的基本生活质量和生活尊严;第二要明确社会政策落实的过程是服务和管理相统一的过程;第三要紧密关注并回应民众切实关心的问题,相关治理手段和治理政策要及时跟进。其次,要让问题变得具有可治理性。换言之,就是要处理好社会需求和政府供给之间的关系,即政府是否有能力满足社会的需求。最后,还应当树立整体治理思维,社会问题是复杂的,许多社会问题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必须以全面的眼光、整体的思维去寻求问题的破解之道。以往由于思维的片面性和对效率的追求,导致许多问题的解决都是治标不治本,对黑恶势力的打击便是一个鲜活的例证。当政府工作部门互相推诿,无法有效协同地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时,便会使得问题与矛盾逐渐累积并产生异化,一些黑恶势力成型的前身性原因便是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公力救济,进而走向极端,通过组织化、畸形化的私力救济手段来实现权利的恢复或补偿。最后应当明确的是,社会环境的净化和社会治理的有机实现,依赖于各级党政机关尤其是基层党政机关的不懈努力,“扫黑除恶”政策的落实亦无例外。构建扎实有效的基层党政组织,预示着必须针对现阶段的城乡基层组织所存在的诸如组织松散、管理手段落后、发动群众能力差等弊病和不足进行整改和完善。具体而言,首先,应加强基层干部队伍建设,强化基层干部的正义感、责任感、使命感,对于意志较为薄弱、理想信念不够坚定的干部,要及时进行回炉重塑,必要情况下应当进行撤换,以保持队伍的战斗力和纯洁性。其次,应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密切联系基层群众的方式发现、监控、预防黑恶势力滋生成势。最后,还应对灰色地带人群进行密切关注,防止其向黑恶势力靠拢,同时还应关注黑社会性质犯罪被害人的心理疏导和物质帮助,防止出现斯德哥尔摩效应甚至是恶逆变。

除上述内容外,现代化治理模式的构建,还必须加大在公共服务方面的投入,适时适当地将社会资源的分配公平在社会价值位阶排列上调前是现代动态治理体系必须关注的重要一环,这是控制社会贫富差距,调整和完善人口流动制度,统筹规划市场经营秩序,妥善解决城乡一体化中的矛盾和问题的必要条件。现代政治学意义上的社会治理强调利益博弈、协商参与、利益表达等方法,比较强调权力制衡的作用,这种理念对利益冲突性问题的治理是有意义的。服务型治理强调通过服务来促进社会治理,在社会组织和政府协调努力解决问题,形成了服务型治理的新型治理机制[9]。长期以来,我国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强调管控手段的作用,而轻视甚至是忽视服务的作用,这种“维稳”思路的社会治理常常采用高压手段和快速处理的方法来平复各种问题,这导致许多社会问题的解决都是暂时的、简单化的处理,治标而不治本。另就黑恶势力的人员组成结构来看,黑恶势力通常对社会边缘群体和劣势群体有较大的吸引力,其成员以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少管人员、无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为主[10]。究其本因,这与社会政策滞后和公共服务缺失存在很大关系。从宏观的社会角度看,应当以深化社会体制改革为契机,以收入结构优化和收入秩序规范为抓手,以缩小贫富差距为目的,逐步使社会资源分配趋于合理化,使社会基本公共服务逐步趋于完整化、系统化、均等化,从而真正实现改革成果惠及全民的良性发展局面。从微观角度看,国家权力机关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必须注重边缘群体和劣势群体的生活保障和心理疏导,对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刑罚附随性问题,在时机成熟时,是否应作出调整,亦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枫桥经验”和“蜂窝理论”的指导意义和实践价值在扫黑除恶工作中也是极具价值的。“枫桥经验”是人民群众在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通过对实践的摸索和经验的总结,所探寻出“坚持发动和依靠群众,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社会治理模式。其所内蕴的理论体系和应然之意对当下的“扫黑除恶”工作大有裨益。就“枫桥经验”的推广和发展而言,枫桥镇扎实有效的基层党政组织和干部通过“还权于民、自治优先”的方式,在调动群众的管理自主性、积极性、创造性的前提下,紧密的依靠群众、发动群众。此种治理模式产生基础的广泛性和积极性使得其在及时发现和化解矛盾纠纷上具备先天性优势,从而使其在防治社会异化这一问题上可以发挥积极且关键的作用,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新模式。

“蜂窝理论”顾名思义,是指一群蜜蜂只有一个蜂王,所有的蜜蜂均由蜂王统一管理和统一指挥,通过合理分工,明确责任,使得分散、弱小的蜜蜂个体达到惊人的协调性,整合为强大的团队。同时,蜜蜂筑巢方式快捷、结构精细、扩展性好、节省材料,并且有多少只蜜蜂就可以構筑多大的巢穴,不但不改变原来的机构,同时更好的加强巢穴的防御能力[11]。在信息时代背景下,大数据和云分析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但相关技术目前在社会治理尤其是违法犯罪防控上的运用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基层社会,新技术的运用尚不普及,统计数据和各种社会信息的汇总都存在着缺乏整体性、准确性不足等缺陷。而“蜂窝理论”的实用性和现实价值,恰好可以有机地补足这一弱势。详言之,即将基层生活区域进行地理学和行政意义上的微划分,而后形成具象的“蜂窝”式格局,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联动联勤的综合性协同指挥中心,由其负责特定范围的社会资源调度整合以及相关信息数据的系统全面分析。“枫桥经验”与“蜂窝理论”的优势之根本在于群众基础广泛性和信息获取的即时性、海量性,这既是高危人群的管控和帮教工作以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必备要件,同时更是基层“黑、恶、乱”防控工作取得实效的先决条件。

(三)重点领域加强管控

矛盾的解决,首先应当抓住主要矛盾,在解决主要矛盾的过程中,还要重点关注矛盾的主要方面。在扫黑除恶工作中,抓重点,破难点,牵住牛鼻子,是实现初期攻坚克难、中期稳中有进、后期斩草除根的重要方法论依据。

对黑恶势力猖獗的重点行业加强监管,加大打击力度,是扫黑除恶工作实质性推进的重要抓手。首先,对“黄、赌、毒”等非法领域加强打击的同时,还应对利润较高、竞争激烈、容易滋生群体性暴力对抗的领域加强监管。其次,对受过刑事处罚、强制教育的群体、具有违法犯罪倾向的灰色群体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监管。同时,还应注重此类群体中的个体重新回归社会问题,只有将此类群体纳入社会正常运行轨道中,才能剪除黑恶势力发展壮大的根基。再次,要加强对企业、协会、公司监管力度,以期对隐蔽在合法外衣下的黑恶势力实现早发现、早取缔。最后,还应重点整治“黑恶保护伞”。十八大以来,党的反腐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随着反腐败的深入推进,大量腐败现象被发现,大量腐败问题被纠正、处理,随着保护伞的倒塌,大量的黑恶势力也得到有效打击。由此,扫黑除恶必须将“毁黑伞”和“拍苍蝇”统筹结合,将反腐工作与扫黑除恶工作有机结合,整体打击,对于涉黑涉恶和腐败深度交织的案件以及扶贫领域出现的涉黑涉恶腐败案件更要深挖严打,从而为维护良好的政权生态环境建创造有利条件。[12]

四、结语

黑恶势力的长期存在,是一个深层次的综合性社会问题,扫黑除恶工作必须立足长远,统一规划,不断完善法制体系、市场监管体系和公共治理体系,同时坚持从源头着手,以治本为中心,兼顾治标的方法。唯此,才能达到预期的正本清源的目的。在法制健全完善、市场健康有序、政府公正有效、分配公平合理的良性社会体系下,才能真正使黑恶势力失去活动空间、失去成员来源、失去权力依托,从而将黑恶势力连根拔除。

注 释:

①据公安部公布的数据来看,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计打掉涉黑组织1292个,恶势力犯罪集团5593个,恶势力在之中占比超过八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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