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019-08-29 02:57张政盟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3期
关键词:审查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 变更强制措施

作者简介:张政盟,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131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人权保障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促进我国传统司法观念向开放司法观念转变的重要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出现大大促进了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任务刻不容缓。

一、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概述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中进行了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督活动。

(二) 羁押必要性审查流程

1. 受理:

(1)依申请审查受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都可以依法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像该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所对应的同一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并且应该明确在押人员不需要再进行羁押的理由。

其中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在递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需要递交的材料有,近亲属户籍证明,及申请书。辩护人申请时应递交律师证复印件,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及申请变更相关证明材料。

(2)依职权审查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开展,驻所检察室在检察工作中,对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所需要掌握的信息与材料,可以更方便更快捷地获取与得知。当信息发生变动而对其羁押必要性审查产生影响时,也可以更加便利地作出相应的更改。在了解押人员案件相关进展情况,,对于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在押人员开展进一步依职权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初步审查。

2. 初审。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相应的关于是否决定立案。没有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等申请将不予立案审查,且会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

而在初审环节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3. 审查和结案:

(1)案件的审查办理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2)案件审查的对象。广义上来讲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继续进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细致地还能划分为对在押人员的羁押是否合法或有无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还应包括对公安局提请的逮捕,检察院、法院决定的逮捕,及申请批准逮捕时所提交的一系列材料是否符合规范等进行审查。

(3)案件审查的方式。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要采取的方式,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要求与规定的。但是在实务的办理过程中,要求审查主体全面地掌握与考虑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且要广泛的听取各阶段办案部门的意见。详细了解案件各阶段处理情况,对其是否适合羁押进行进一步进行评估。

这里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有必要的话,检察机关还可以采取启动听证程序的方式来充分的听取各方意见。

审查中通过拟制审查报告,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情况、审查过程,提出建议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最后由承办人决定是否向办案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4)审查结案。经过充分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之后,对于符合《规定》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不需要再继续进行羁押的,检察院依据刑诉法第九十五条向办案机关发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函)》,并送达办案机关,并告知办案机关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院。

办案机关接收建议书(函)后,研究决定是否采纳检察院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議,决定是否对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检察院。采纳建议时,将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指定场所检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以及建议书(函)回复送达检察院。

(三)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1. 有利于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我国的羁押率一直居高不下,这使我国的社会秩序得到安全保障的同时,也要耗费成本巨大的司法资源。在我国,无论是“大罪”还是“小罪”,只要是犯罪,就会得到惩罚,这是有利的,但是,有些犯罪却不一定需要罪犯被羁押起来,如果对社会安全影响很轻微的犯罪也要浪费很多的人力物力的话,在一些重大特大的犯罪上,国家就不一定可以拿出更多的司法资源来保障刑罚的实施。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使很多犯罪情节轻微且认错态度诚恳不需要再继续被羁押的犯罪分子得以释放或被变更其他的强制措施,很大程度上节约了我国的司法资源,有利于使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以合理配置。

2. 有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历史源远流长,文化博大精深。战国时代秦国通过商鞅李斯变法严刑峻法助力秦国强大,至今,一直沿用儒法思想治国。久而久之,社会形成了“要罚就要重罚”的传统严厉司法观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我国严肃法律的仁慈一面。在公权力的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势必会相对地处在一种弱势地位。这时,羁押必要性审查举足轻重,有利于防止很多案件中都存在的只重刑罚,而不顾理清程序的情况的出现,防止羁押权被滥用,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3. 有利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转变传统司法观念。自古以来法律刑罚的严苛,导致了“一押到底”“有罪必押”等传统司法观念的形成,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产生,为罪犯的刑罚执行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自从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二大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后,我国法学界的各位学者们便更加热衷于深入探索法学理论研究。而体现人权保障原则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正是迎合了这样的探索,也更有利于我国传统的保守的“一押再押”的司法观念向更加开放宽容的新生司法观念的转变。

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

(一) 相关法律笼统,缺乏针对性

在现行的很多法律文件,比如《规定》或者《高检规则》中,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都非常的笼统,大都只规定了简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的主体、对象和方式等,没有去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关于申请人得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且被予以释放或者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之后的后续处理,或是有关司法部门对于被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不服的处理办法都沒有明确的规定,落实到实务的操作中时,就很容易产生处理过于随意的乱象。

再有就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方式上面,办理有关案件的主体需要广泛地听取申请人、犯罪嫌疑人、侦检部门等各方的意见,这里法律只是规定了检察院的办案部门可以听取,却没有让这几方进行意见的交流,这样只是单独地交给办理案件的部门去采纳甄别意见,不利于关键意见的被采纳,很容易产生对一方的偏颇的同时,对于信息的真假也无法真正地辨别。

(二) 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困难

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有两个途径:一个是检察机关自身依职权进行审查,再一个就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照法律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虽然是由检察机关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活动,但是从传统层面上讲,检察院主要还是追诉的机关,总体上也会更加偏向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再有就是检察机关依照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进行必要的审查评估等一系列流程,较为繁琐。因此,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大都为被动启动。

其次,在现在的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大多数人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不是很熟悉,了解很少,所以在面对被羁押的情况下,很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有这样一种可以保障自己权益的制度,也就很少去积极主动地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这样就导致羁押率居高不下。

最后,在天津市检察院业务指标考核中,羁押必要性成功办理占批准逮捕人数的比例要达5%以上才会有加分,批捕与执检部门考核指标相冲突,也造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展较为困难。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操作困难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不一。在《规定》中所规定的可以予以释放或者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符合情况只是做了十分笼统的规定,而并没有细致地做出衡量标准的规定。没有人可以准确地判断出何种情形是真正地符合《规定》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内容的,在有关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办理过程中,部门人员的认定标准或多或少都会掺杂着一些主观的认定标准,而如果是单纯地采纳相关办案部门的材料或意见,就有超越自己职权的嫌疑。

2.羁押必要性审查流程繁琐,材料复杂。在检察院的实务操作中,一份完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卷中需要包括:受理案件登记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申请材料;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表;谈话笔录;在押人员逮捕情况法律文书;向办案部门了解案情案件情况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函),及提出建议证明材料,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报告以及检督意见反馈审查表;书面答复申请人材料即不立案通知书或审查结果通知书等材料。上述的材料是按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内部整理顺序所规定好的标准。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运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进行系统操作,并形成相对应的纸质卷。羁押必要性案件办理流程较为繁琐,非常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案效率。

3.各部门间沟通不畅。在《规定》中只规定了刑事执行检察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主体,而在审查之前有关于案件的侦办问题则不由其负责,虽然在审查的过程中,执检部门会得到相应的案件材料并充分地采纳各方的相关意见,但由于很多材料毕竟不是第一手的,所以很多关于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细节,比如涉及具体案情的在押人员的情节是否轻微、社会影响是否较小等,审查主体并不能够及时地掌握了解,从而无法进行综合地分析及判断。

(四)公众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误解

虽然对在押人员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从而可以达到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等积极的目的,但是在当前社会,一个人犯罪了就是要被逮捕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且大多数人缺少必要的法律常识。对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甚至是予以释放的行为极易引发社会舆论的不满,因为在很多公众看来这就是不公平的体现,他们会觉得法律过于宽容,没有威严,甚至可以被轻易挑战。

三、 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制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流程规则,细化审查标准

在实务操作无法准确落实的情况下,应该从立法方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进行规定。这种规定不应该是笼统空泛地进行文件的制定,而应该是结合办案实际,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的每个点都落到纸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启动、审查主体、审查方式等都进行详细地规定,是过程中的每一步都有据可查,而不是再根据办案人员的主观想法进行“灵活”的分析和判断。

(二)规划审查案件范围

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大体地规定为一般的审查案件和需要重点注意的案件,一般审查案件比如像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较易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这样的案件可以集中一起简易审查,从而提高审查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并且还要大胆地拓宽审查的案件范围,不只是局限在易通过审查的简单案件,可以在一些重大案件上着手。而且为了排除考核指标的影响,还应对审查部门未通过或是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重点检查。

(三)简化审查材料,合理利用互联网构建信息交流机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关材料应该有主次的分别,保障关键决定性材料的完整,不要在一些细节对审查无关紧要的材料上较真,浪费司法资源。在科技发达便利的当今社会,我们的司法工作也应该多多地采用高科技的设备,可以建立各机关间、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交流机制,及时地对于一些关键信息进行更新,充分地利用好互联网。

(四)大力进行普法宣传,转变公众观念

要从根本上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就要转变公众的传统观念。因此,在进行全面的普法宣传的同时,更应该专门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宣传工作,让更多的人知道这个制度的存在,从而利用其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宣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有利于公众消除对其错误的认识,为树立正确的评判角度,稳定社会秩序。

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行历史并不悠久,但是作为一个有利于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其不失为是法律的温情一面。虽然在我国的具体实际操作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体现出了一些不足,但是在我国快速发展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时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一定可以立足实践得以完善,其未来是光明可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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