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现状研究及保护与完善

2019-09-10 23:22张晓杰
青年生活 2019年23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法律保护

张晓杰

摘要:在商号权的一般理论问题上,尚存在许多争议,以理论与实践、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研究方法能更好的理解商号权的概念。关于商号最为确切的定义为企业名称、商事名称,而不仅仅指字号,商号权的性质应视其权能内容的不同而分别定性,不能一概而论。

虽然我国多部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商号权进行保护,有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经济法保护和知识产权法保护。然而我国对商号权的管理制度在地区上的差异,容易滋生商号权纠纷。造成我国目前商号权纠纷难以解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滞后是根本原因。文章通过比较世界各国和国际公约对商号保护的立法模式、前提、商号权的内容、商号保护的救济途径等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立法层面、管理体制和司法救济等角度提出完善我国商号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商号权,法律保护,立法建议

1.概论

1.1.商号的概念界定

厂商名称,也就是我们常称为的商号、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民商事法律活动时用于标识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商号是工商业主体的标记,也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对商号的定义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界定:第一方面是规范定义,通过制定商事法律条文明确商号的含义;第二方面是学术定义,在商法学研究中由学者自己的理解对商号作出的定义[1]。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商号”进行规范定义,在国外的商事法律中对商号的规范定义也是寥寥无几,所能见到的是在《德国商法典》第17条对此所作的规定。在学术领域,商号的定义便十分常见,虽然不同的学者对商号所作出的定义在字面上不尽相同,但认为“商号是商人的名称”的观点已基本达成共识[2]。

1.2.商号的作用和性质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出于盈利目的而创设使用的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名称的特殊名称。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资信状况、营业风格、特色的象征,商号的使用能为其所有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企业使用其名称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1)表示其人格属性,即表明企业是由特定的生产经营者开办的;(2)表示其行为属性,即表明企业的行为性质或者经营管理范围[3]。

关于厂商名称权的性质有两种观点:(1)单一权说。这种观点又可以分为:单一人格权说和单一财产权说。“单一人格权说”认为,厂商名称系企业主体人格的象征,与特定主体相联系而存在。“单一财产权说”认为,商号是商誉的载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权。(2)复合权说。这种学说认为,商号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商号权不同于一般的姓名权,是代表一定商誉的厂商名称,具有相当的财产意义[4]。

1.3.商号专有权的获得途径

商号的专有权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首先使用某個商号,或首先就某个商号获得注册。因此,商号是《班吉协定》中唯一的可以通过使用建立专有性的工业产权。但首先使用者,必须有书面文件加以证明。同时,靠注册取得的商号专有权比靠使用取得的专有权多两条优越性。第一,注册商号公开使用的5年之内,如果没有遇到第三方的权利争议或争议不能成立,则它成为“不可再争议”的商号。在英、美等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存在着使注册商标在一定年限后成为“不可再争议”商标制度。第二,按照附件五第15条的规定,在商号专有权受到侵犯时,只有注册商号的所有人才有权依照本成员国的民法起诉,也只有侵犯了注册商号,侵权人才负刑事责任。

2.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2.1.立法上商号权的保护

对于厂商名称权的法律保护,立法上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适用民法保护,即把厂商名称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盗用、假冒他人的厂商名称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适用民事侵权制度的有关规定。二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即是把侵犯厂商名称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擅自使用他人厂商名称、致使消费者误认的,属于商业假冒行为的范围,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三是制订专门法予以保护,即对厂商名称的申请、注册登记、变更、废止、专用权、转让、许可使用、管理、纠纷解决、处罚等以单行法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我国有多部法律确认了对厂商名称的保护。1986 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保护企业法人的名称权; 1993 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除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理外,被侵害的经营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此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厂商名称的构成、专用权的范围、核准登记的程序使用和转让的规则、纠纷和争议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

2.2.商号在立法上的保护与完善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厂商名称的规定零散、笼统,不统一,以致于不同法律的规定与规定之间没有有机联系,无法形成一个较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因此,有学者建议专门制订厂商名称保护法,将厂商名称权法律制度与相关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并立法。最有效的方法是制定单行的《商号法》, 或者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这种立法体例能将商号这一特殊问题从传统的民商法典中单列出来,为商号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规则[5]。目前,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是通过专门立法对商号进行保护。在保护体制上,区域登记注册制也造成了我国商号权保护的先天不足,保护范围只局限于登记地严重影响企业的商品战略,尤其是知名企业、驰名企业,当与不同行业企业或外省市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而产生争议时,很难通过现行体制得以解决,面对可能乃至实际的侵权却又无可奈何。因此,这就要求必须完善商号规范制度,从制度上改变这种局限性,从根源解决商号存在的区域争议与纠纷。

2.3.商号在司法实践上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造成人民法院审理商号权纠纷案件的结果不一致,尤其对驰名商号的保护,无法直接提供司法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有人提出各种建议,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完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适用标准,建立商号侵权纠纷调解协商制度,增加侵犯商号权的刑事罪名。想要在司法实践上取得显著的成效,必须基于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加强立法工作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之处。只有在法律的规制下,一切商号行为才能有明确的指导方向,才能逐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得以发展。

参考文献

[1] 谢东伟译《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

[3] 许海峰.企业商号权保护法律实务.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24

[4] 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年版

[5]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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