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诉的利益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驳回

2019-09-10 14:23徐贤彪
大东方 2019年2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异议吴某

徐贤彪

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无诉的利益,即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现本文结合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王某案外人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予以分析。

[案情]某法院1号判决:王某返还刘某、金某借款40万元;2号判决:王某、吴某偿还刘某借款20万元;3号判决:王某、吴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5万元。三案生效后,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某、金某与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三案判决确定的债务由王某一共支付给刘某65万元全部了结。和解协议生效后,案外人赵某以“赵某”名义向法院交纳案款3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上备注“王某还刘某款”。该院将30万元案款支付给刘某,三案分配比例依次为60%、30%、10%。后该法院恢复三案执行程序,执行案号分别为4号、5号、6号。执行过程中,吴某书面表示:愿意以其名下房产对王某4、5、6号三案履行提供执行担保。

后吴某不服4号、5号执行案,分别就两案向该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4号、5号对其名下房产的执行;认定案外人赵某付至法院的30万元是其向法院支付的案款,不是王某支付的案款。该法院认为吴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吴某的异议。再后,吴某向该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确认以“赵某”名义交到法院的30万元系其交纳,用于偿还2号、3号两案的债务。

[裁判]法院认为:吴某无权对2号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吴某虽是1号案的案外人,但其尚未申请执行异议,故不能径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且其诉请确认的是事实问题,无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缺乏诉的利益。故,裁定驳回吴某起诉。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本文认为其不符合条件,理由如下:

一、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排出强制执行的纠纷。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认为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曾经存在争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即被执行人并不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认为其应当履行的债务因清偿、抵销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执行程序应当全部或者部分终结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如果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另诉解决。本案中,吴某系2号、3号民事判决两案的共同被告,也是被执行人,故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且有明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规定,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具备“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三个条件,可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同时,虽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附带可以提出其对执行标的确权诉讼请求,但是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只对执行标的请求确权。

首先,吴某是1号案的案外人。吴某向法院交纳的30万元案款中,有部分用于清偿1号案的债务。因此,吴某可以其系1号案的案外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吴某就4号、5号两案提起的异议并非执行标的异议与1号案的执行无关联性,且不满足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故不能径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其次,吴某的诉请中并无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只是要求确认已经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事实,不符合“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条件。

三、无诉的利益的诉讼应予驳回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所谓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诉的利益是判决要件的重要内容,如果当事人提起的诉没有诉的利益,法院则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诉的利益概念,但司法实务中,法院也会判断诉的利益是否存在,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意味着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无诉的利益,法院便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诉的利益被归入起诉要件之中。诉的利益具有消极功能和积极功能。消极功能是指缺乏诉的利益的时候,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以免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积极功能在于存在诉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拒绝审判,即诉的利益存在有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功能。

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有共同的诉的利益,比如必须是针对已经成熟的具体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得重复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同时,各种诉讼的利益与各种诉的特点有直接关联,判断方法或依据也有所不同。因此,诉的利益的判断必须针对具体的诉讼类型加以分析。

具体而言,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原则上只能针对法律关系争议提起确认之诉,纯粹事实关系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审判的本质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定,而对纯粹事实关系的确认,无需法院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不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吴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似乎是确认之诉,但其实质是对事实问题的确认,吴某有没有交纳案款、交纳哪个案件的案款、交纳了多少案款,均属纯粹事实判断范畴,并非法律关系或权属争议,对该事实的裁判无需适用法律,也不能直接达到纠正执行不当的目的。

综上述,吴某作为2号、3号两案的被执行人,无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且其尚未就1号案的案外人身份申请执行异议并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吴某请求确认事实问题,并无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32页。

[2]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9页。

[3]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4]刘敏:“论诉的利益之判断”,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5]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4期。

(作者单位: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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