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梦
案 例
A2014年6月28日,安阳后沟铁矿向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生产规模变更由原3万吨/年变为5万吨/年,同年10月8日省厅作出《采矿权受理通知书》。2016年7月20日,省厅向该铁矿发出《催办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事项。同年10月13日,省厅作出《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2017年1月6日省厅再次做出《催办通知》,同年1月16日作出《补充材料通知书》。2017年2月9日省厅作出《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2月9日起受理。2018年6月28日省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对其变更申请未予批准,理由为:依据《河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开发准入管理新建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要求规定,铁矿地下开采最低开采规模为10万吨/年,原告矿山生产规模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标准。
安阳后沟铁矿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省厅在没有任何法定扣除期限的情形下,迟至2018年6月28日才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明显超出法定许可期限,且在收取采矿权价款后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故省厅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违法。之后,安阳后沟铁矿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要求省厅退还采矿权价款以及申请人为提出该项申请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159329元。
疑 點
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
分 析
依据《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将行政赔偿申请的条件概括为以下五点:
第一,有具体的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违法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国家赔偿制度的设立在于保护合法权益,非基于合法前提下的利益损失不能得到保障。
第三,违法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害。造成财产损害是需要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即“有损害才有赔偿”。
第四,违法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必然导致行政赔偿的发生,只有两者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得出行政赔偿的结论。
第五,行政赔偿的主张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人的赔偿申请需要符合上述五项条件:(1)有具体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造成了财产损失;(4)违法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赔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败诉的原因在于,省厅在办理行政许可案件的过程中超期作出行政决定,属于程序违法。那么程序违法能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案中,因为在作出行政决定的时候,申请人的申请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省厅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实体上合法。但是在申请过程中,行政许可的办理条件发生了变化,即如果行政机关能够按时作出决定,那么申请人的申请极有可能得到批准就不会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故程序上的违法导致了申请人实体权利的灭失。因此,从根源上分析,本案申请人的损失与不予许可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申请人在提出变更申请时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其权益应被认定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
赔偿程序方面,申请人的赔偿申请虽是基于法院确认行政机关的原行政行为违法而提出的,但是在此诉讼之前,原告没有向行政机关直接提起过行政赔偿申请,因此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两种情形。因此,程序不合法。故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申请人在行政机关原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然后再就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作者单位:河南检察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