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效合同视角论国有资产流失

2019-09-10 18:16高波
青年生活 2019年6期

高波

摘 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无效合同。国有资产流失,主要涉及的是问责、追责,很大程度上涉及到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监察体制改革成效显著的今天,反腐任务依然严重,本文结合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从法理的角度为我国反腐败工作提供另一个思路。

关键词:无效合同;国有资产流失;反腐问责

一、无效合同含义

无效合同是指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的特征为:1.无效合同都具有违法性;2.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4.无效合同当然无效。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审查,凡是有其中情况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1.合同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2.合同内容违法;3.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4.合同的无效代理;5.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定程序。

今天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合同内容违法而造成的合同无效,其包含以下几种情况: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2.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合同;3.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文章主题和篇幅原因,我们重点讨论第1项。其主要包含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合意的前提,若只是一方谋划,而另一方在不知道的情况下非故意巧合的配合了另一当事人的行为实施,造成结果的发生,这样的行为也不构成本条的情形,必须是双方都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故意去帮助、协助或者直接共同的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行为。其二,当事人间的合意必须要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要有共同的目的,实施的行为想要得到的结果是一样的,并希望和放任实施的行为伴随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受损的这样一个结果的发生。而这其中合意的目的,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明知会导致这样一个结果的发生而只是默示的做出帮助或者协助这样的行为。

二、国有资产流失含义

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投资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由于过错,违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致使国有资产处于流失状态的行为。这里讲的国有资产流失,首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当事人限定在掌握国有资产的投资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其次,这些当事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再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必须是直接违反了有关国有资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产生了结果或不加以制止必然发生国有资产流失不良后果的。

国有资产流失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流失:资产评估环节发生的流失;国有资产转让环节发生的流失;企业股份制改组和重组环节的流失;财务管理环节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履行经营权环节发生的流失;权益管理环节发生的流失。

我们重点关注:履行经营权环节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即国有资产经营者在行使自身的经营权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占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造成的国家国有资产的流失。主要的方式:一是非法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虚报大量的修理费、新产品研究开发费等;三是没有遵守最基本的投资评估程序,造有国有资产处于风险较高状态,很容易因投资环境的变化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三、无效合同与国有资产流失

笔者曾经接触到如下案子:某县委书记,违规建设办公楼,党的十八大以后仍不收敛,工程总造价3亿,前期投资一亿,后形势严峻无法继续追加投资,故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变相投资:第一,让承建单位去银行贷款,政府给其贴息,总计金额4000万;第二,为了应付检查和继续出资,和承建方签订租赁协议,以租金的形式向承建方投资,共计金额9000万元。目前产权登记在承建单位名下。后东窗事发,国家相关部门对其依法严惩。

单从政府和承建方签订租赁协议的形式向其支付租金9000万元的是何种性质决定了相关责任人最后责任问题的走向。根据《合同法》第59条、《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政府和承建方以签订租赁协议的形式逃避监管,将租金作为政府投资的一种形式,显然双方是故意的,并且该合同明显违反了国家利益,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上述9000万元应当收归国有。在收归国有的情况下,其相当于有9000万元支出的部分,没有计入投资总额,造成本地政府财政支出9000万元,并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9000万元。

同理,政府贴息的部分也属于无效合同,其贴息部分4000万元也应当收归国有,国有资产流失4000万元。

收归国有这一法律后果主要适用于合同无效,因为它属于违法性质,且在客观上还损害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利益。其中既包括民事制裁,也包括合同违法行为所可能引起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收归国有虽不同于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但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它的利益遭到损害又达不到需要刑事制裁的程度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制裁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繳收归国有。但是不能认为非法资产收归国有,钱到最后还是在国家手里,就不能认为是国有资产流失,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没有真正认识到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法理。

当然如果涉及到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时,虽然我国没有规定国有资产流失罪,但是针对此类行为,我国立法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相关罪名予以涵盖。

四、结语

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案情错综复杂,在以国家工作人员为审查对象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界限往往又不是十分的清晰。故笔者做此文章,以期在法学理论、案件分析、罪责协调方面为纪检监察同行们,做出一点点必要的提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N].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1999年10年1日实施。

[2]蹇秀艳浅析无效合同法学之窗2011年07月

[3]胡志民经济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4]米强,胡晓猛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探悉.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