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与思考

2019-09-10 17:55刘舒阳
锦绣·下旬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精神障碍

1995年2月出台的《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监护人。”1这是有关强制医疗制度最早的法律规定,这条规定标志着我国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后果写进了法律和法规当中。但是这一法条的缺陷也极为明显:首先,法条中所规定的强制医疗制度属于行政强制医疗,而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提及;其次,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和执行主体都是公安机关,缺乏司法监督;再次,对于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当事人没有任何的救济途径。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精神病人造成的治安案件及刑事案件仍层出不穷,个别犯罪分子也由于法治的的不健全而逃脱法律的追究。就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将强制医进行进一步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并将“强制医疗”作为特别程序进行单章规定。

在新的章节中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启动主体、申请主体、决定主体、申请程序、审理程序、解除程序、救济程序,程序的监督等一一进行细致、全面的规定。本文将对强制医疗制度的各项规定进行讨论。

一、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条件

在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其中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2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可以归纳为四个条件,其一:需要以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为前提条件;其二,要以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作为前提;其三,要符合经法定程序鉴定后,确定行为人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医学条件;其四,行为人还应当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其中的第三点,要以行为人经鉴定后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为前提,而对于“精神病人”的内涵和外延没有进行界定,且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并未对精神病人这一医学专有名词做出界定。从现代的医学发展角度来讲,精神性疾病大多是由基因的突变、重叠或缺失导致下丘脑分泌的紊乱而成。大脑或丘脑的紊乱常常会导致人在认知、感官、行为上出现异常。医学界将精神病通常分为13类,包括性心理障碍、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心因性精神障碍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严重精神疾病与精神分裂疾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精神病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范围极广,将精神状态的异常统归于精神病,会使犯罪分子轻易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应当将“精神病”这一医学专有名词进行平义解释,确保法条的严谨和可预测性。

在国际通用的司法实践当中,界定精神是否正常通常采用两个标准,一行为人是否缺乏自知力,二是精神障碍是否继续延续性。但在我国,并未认同这一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狭义的精神病观点,即法律上认定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只能属于精神病性障碍或重性精神疾病。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持广义的精神病观点,即凡属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都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3此法条可以看做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实体法依据,但是司法解释和其他法条中也未对精神病人这一医学术语做出解释。

二、强制医疗的审理及申请程序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4从法条可以看出,两种主体可以申请强制医疗程序。其一,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移送的卷宗后,在审查起诉的过程当中发现行为人属于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条件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其二,若法院在审判期间发现行为人属于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在刑诉法未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之前,精神病人的行为只能由公安机关管辖,且并未对申请、审判和救济的过程进行规定,因此,行为人的人权无法得到成分的保障。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则将申请和审判的主体一一进行明确,是否采取强制医疗程序也是在合议庭进行审理之后进行决定。这充分保障了行为人的权利。为了更好的保障行为人的权利,新的《刑诉法》还规定在审理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需要出庭,如果被申请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法院还要为其指派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由此可见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保障人权和确保案件质量都有重大的意义。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检查监督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查监督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共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对于申请阶段的检查监督;对于审理阶段的检查监督;对于执行阶段的检查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对申请阶段的监督进行了规定,即当公安机关将案卷已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要对行为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精神病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进行判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的程序,则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对申请阶段的监督进行了规定,即检察机关应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监督,既包括派员参加庭审活动,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且可对于审理过程当中出现的违法的问题以“检察建议书”或者“违法审理建议书”的形式进行监督,人民法院针对检察院的纠正要做出书面的说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89条是针对强制医疗程序执行阶段的监督,法条中明确了检察院可以对于人民法院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以及执行阶段进行监督。下一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应该对如何进行执行监督进行细化。在法律事务当中,被申请人或被告人一旦被执行强制医疗程序,其人身自由便受到了限制,如何在执行的过程中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检察机关现在已经派驻检查监督强制医疗,甚至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已经采用了联网监控等技术手段。

作者简介:

刘舒阳(1991-),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硕士,黑龙江启凡律師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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