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2019-09-10 04:27张玉娟
银幕内外 2019年4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张玉娟

摘要: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分法,来自于德国侵权法的通说。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其实质就是确定侵权主体,与英美侵权法上的的事实因果关系并不相等。由于通说所采相当因果关系,则也有必要探究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关键词: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条件性;相当性

中图分类号:G21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90416809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两种:一种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是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这种二分法原本是德国侵权法的通说。因果关系理论至今是侵权法上的一大难题,困扰着学者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德国侵权法通说将因果关系二分,将因果关系分成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两个方面为切入点,这就表明因果关系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并不复杂,复杂的是由于借因果关系的名义进行归责的思维方式所致。

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之概念

通说认为,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括: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与过失。侵害行为是在私法调整范围之外以产生权利义务的基础。损害是产生救济的前提。因果关系在形式上将侵害行为与损害联系在一起,是被侵害人能够维权的客观条件。过失是使得损害可以认定为是由侵害人造成的基础。通过此分析可知,若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那么侵权就得以成立。

至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台湾地区的学者有人认为此因果关系是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例如郑玉波教授所说:“因果关系者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前因后果之牵连是也。”王泽鉴老师在其书中也提到:“侵权行为的成立,须权利系“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侵害,而损害系“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采用统一的思考模式,即“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41年上字第18号判例)综上所述,德国侵权法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以上推论有相同之处,因此概念便可定以为其就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与保护他人法律相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想要断定的是被侵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否因其客观原因事实(侵害行为)而发生。

二、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之辩

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二分法原本盛行于德国,后由王澤鉴老师将此理论引进到中国台湾,继而传播到大陆。目前同英美侵权法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二分法一道成为了中国大陆有关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的最热门的理论。因此便有学者将英美侵权法的二分法与德国侵权法的二分法结合在一起来归纳两者的功效,认为因果关系二分法使得因果关系层次清晰明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同事实因果关系功能一样,主要解决的是对责任定性的问题,即责任是否能够成立;责任范围同法律因果关系一样,主要解决责任的定量问题,即责任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刚接触此理论时,深觉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若比照事实因果关系来理解的话,那么对德国侵权法的二分法理解起来就稍显容易。但仔细琢磨事实因果关系之后,便发觉两者并不能等同。

当前,在我国较流行且被我们熟知的是英美侵权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分。事实因果关系是要确立特定事件间因果关系上的客观事实联系。法律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确立的基础上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定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是否须就何种损害负责。而德国侵权法上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侵权是否构成,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解决侵权责任范围大小的问题。从判定侵权的先后角度看,事实因果关系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基础,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前置,两者确实有相似之处。但从两种二分法的区别源头上分析,两者大相径庭。英美侵权法将因果关系二分是直接将侵权行为与损害相联系。而德国侵权法将因果关系二分是根据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以及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这两层来分。区别的依据不同,那么司法实践当中所解决的问题范围也会受到影响。德国侵权法中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前置在一定程度上应与德国侵权法关于侵权构成的三分模式有很大的关联。在德国侵权法实践当中,须重点判定一个加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确立。在确认侵权成立后,再来解决侵权人该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即判断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成立。很显然,对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确立并不是只要分析事实因果关系的满足就可以,生活中客观的事实联系有时也会受到法律政策变动的影响。因此就会出现需要同时检验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构成,来判定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否确立。

三、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概念如出一辙,只不过在认定方式上有所不同,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须人纷两种阶段加以认定,即先肯定条件关系之后,再判断其相当性。在此部分可以用相关案例来阐释此理论的应用。

一般认为,侵害人的加害行为和被侵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从来都不是一个封闭的过程,在这之间有时会注入诸多因素,如被侵害人自身的因素和第三人的介入,当然还存在自然因素介入行为人的行为之中。在责任成立的相当因果关系研究中,存在着一个“蛋壳脑袋”理论,这种理论来自于英国侵权法中的一个著名的案例“蛋壳脑袋案”:甲与乙因停车发生争吵,两人之间发生了严重的冲突。甲执木棍击打乙头部,使乙成为植物人,甲并不知道乙为特殊体质,后来才得知乙的头盖骨异乎寻常的薄脆,在甲击打的时候很容易的就破裂了。后乙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但甲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击打并不是造成乙成为植物人的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乙的特殊体质,假使没有自己的击打,因为乙的头盖骨异常薄脆,假若乙摔跤碰到头盖骨,也会有想同的结果。因此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审理该案的麦金农法官McKinnon认为,“一个对于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异体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的特异体质增加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与程度;对于一个因致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头骨易于破裂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抗辩的事由。”因此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能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侵害人不能主张被侵害人的特殊体质而不负侵权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即使侵害人的加害行为并不是导致被侵害人受损害的主要原因,而仅为次要原因,但是只要侵害人的加害行为增加了被侵害人现存的状态的危险,或者侵害人的加害行为是被侵害人暴露在与原本的危险不相同的危险状态之中,那么就可以认定侵害人的加害行为与被侵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满足相当因果关系的条件性与相当性,即确认责任成立的相当因果关系。

以上结论都是针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而言,但是若被侵害人所受损失与自身体质并无关系,则此理论就不能适用。例如甲开车追尾了乙,乙车装运炸药引起爆炸致使乙车毁人亡。甲并不知乙车装运炸药,虽然甲的追撞行为导致了乙车的爆炸,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按照一般客观事实及情理认知,甲的追撞行为与乙车毁人亡的损害结果实属不适。如前所说,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认定需要分为两个阶段来认定,甲的追撞行为与乙车毁人亡满足条件性,但不具有相当性。因此两者之间并不具有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在此案例中并不适用“蛋壳脑袋”理论。因为人与物的在法益保护的层面上来讲不可能是平衡的,会有区别。“蛋壳脑袋”理论只适用于侵害他人的身体权或者是健康权而导致的严重损害或死亡。

结语

因果关系是一种复杂且困扰学者已久的一个难题,不论是对我们熟知的英美侵权法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还是颇为深奥的德国侵权法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对如今我国在司法实践当中均有指导性意义。总的来说在司法实务当中,不管运用那种理论只要是在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条件下即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作为德国侵权法二分法之一,作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前置,对其深入探究是十分必要,依然是一个有很多讨论余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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