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智能汽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

2019-09-10 07:22阎航宇展晓娜姜树村刘倩
现代营销·理论 2019年3期
关键词:解决机制

阎航宇 展晓娜 姜树村 刘倩

摘 要:随着科技的创新发展和智能机器的出现,智能化产品在日常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智能汽车的推广,在智能系统的辅助下使得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概率逐渐降低,但对于仍可能发生的道路交通侵权纠纷属于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所以对智能汽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和各主体承担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以及对现存和未来可能产生的司法认定困难的解决机制探究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关键词:智能汽车 责任认定 解决机制

所谓智能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化决策、自动化控制功能,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使车辆与外部节点间实现信息共享与协同控制,达到安全、高效、节能的下一代汽车。[1]智能汽车的发展在不同的阶段其智能化水平也有所区别。

一、智能汽车现行发展概况

(一)自动驾驶技术在各智能化阶段的具体应用

美国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将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技术分为无智能化控制、特殊功能智能控制、部分自动控制、限制性自动控制以及完全自动控制。综合来看,智能汽车根据系统智能化程度分为人工辅助和全智能两种,除无智能化控制不需要智能系统的参与外,在人工辅助的情况下,车辆行驶虽然借助于智能操作系统,但是在特殊情形发生时仍需要人工来进行有效的接管,除一定时期在加减速、转弯、变换车道可以自动化,其他操作仍需要人工完成,实现的是人工加智能的双重操控,在完全智能的模式下,不再有驾驶人存在,由系统独立承担驾驶任务。

(二)智能汽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潜在法律问题

针对智能汽车所存在的法律问题,结合上述两种模式,智能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还在现行法律规范的射程之内,若不能够对此情形加以规制,则对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相关责任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基于何种归责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智能汽车的研发都还停留在半自动化阶段,所以按照现行侵权法仅认定驾驶人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显然是不合理的,本文接下来会展开详细论述。

二、智能汽车对现行侵权法的挑战

智能汽车通过系统操控实现道路行驶,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于智能汽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制体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智能汽车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首先需要确定适格的主体,主体确定的目的在于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认为,智能机器发生侵权行为之后,由汽车所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但是对于系统控制下智能机器的具体侵权行为,其责任人的确定应进一步具体分析。人工辅助模式下的智能汽车依赖的是人工同智能系统的结合,并不能独立承担驾驶任务,所以它本质上还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存在的。

全智能模式下的智能汽车不再有驾驶人的存在,其驾驶任务依靠智能系统独立完成,但它依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与沙特阿拉伯法律赋予索菲亚机器人以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不同,其被沙特法律赋予了法律权利和义务而具有主体资格,但智能汽车因其目前并没有被我国法律所赋予相应的权利义务,所以在我国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存在。

(二)智能汽车道路交通侵权主体确定及责任划分原则

三、人工辅助模式下的智能汽车在交通事故侵权中的责任划分

人工辅助智能汽车若是由于汽车自身缺陷而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智能汽车作为一个高新技术综合体,其产品质量问题通常被分为三种: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在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中主要为前两种。对于智能系统程序而言,受害人原则上不能主张制造缺陷。[2]其系统算法的设计缺陷是不容忽视的,而对设计缺陷的判断,在实务中的认定应看智能汽车是否有软件方面的缺陷来合理分担生产者的责任。智能系统的研发团队在确定设计方案时要考虑汽车的安全性以及对乘客和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并保证汽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能够及时提醒操控人,若因算法的设计缺陷造成交通事故再由汽车的生产厂家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会显失公平,此时应当由系统设计人员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制造者来说,产品是按照设计要求批量生产,但制造商未按要求或生产过程中的瑕疵造成质量问题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向生产商家主张权利,此时制造者基于无过错原则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若损失非因系统或硬件设施的质量问题,此时责任人的确定需具体分析。目前自动化汽车无法完全独立驾驶,遇到十分紧急的情况时仍需驾驶人接管,此处驾驶人暂称接管人,驾驶任务由接管人和智能系统共同完成,在发生损害结果时,对于接管人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事故是因接管人不当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由接管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若接管人的方法适当仍触发交通事故,基于公平原则,由智能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者承担责任较为合理,这与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个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理具有一致性,智能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此情况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全智能模式下智能汽车在道路交通侵权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虽然碍于成本、研发及高精尖技术的限制,全自动无人驾驶还未实现,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实现全自动驾驶、建设智能交通是必然趋势,基于前瞻性对全自动化汽车侵权如何确定责任人及责任分配进行讨论。

在完全智能化阶段,无需进行人工操控,乘客即全自动系统的使用者,其注意义务已不再需要,在此情况下若发生问题,应由系统的研发者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对于系统研发者也不宜过分苛责,否则不利于科技创新以及研发者能力的提高,影响社会进步,也有违大力推广汽车智能化的初衷。对汽车生产商来说,汽车缺陷与否影响其责任承担,当生产商能够证明生产活动符合《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时,应当认定其免责事由成立,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可以由智能汽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智能汽车尽管已实现全自动化,但仍需保有人的使用才得以运行,保有人使用智能汽车应为其可能发生的潜在风险买单也并无不当。何况智能汽车的全自动化也是技术高度成熟的产物,其智能性、安全性都有一定保障。据报道,美国内华达州公路巡逻队因其和公共安全机构以及一家智能汽车公司的合作,在拉斯维加斯大道以西的15号州际公路北段,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有所缩减,由此可见进入技术更为成熟的全自动控制阶段极大降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风险,那么保有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的侵权责任数额也会减少,保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权衡各方利弊后的較妥当的办法。

五、现行法律的补充调整及解决机制

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进行不断的更替,新时代科技的发展,使现行法律规范需要做出部分调整,并辅之相关法制加以完善,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推广智能汽车。

(一)我国现行侵权法责任主体的扩张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这一概念是基于人工操控完成行驶任务,在责任认定中将责任归于机动车一方,并且对机动车一方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时责任主体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有学者认为不能只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解释“机动车一方”。[3]随着智能汽车的出现,相关责任主体不再局限于上述两类,在半智能模式下,接管人因其过错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使其成为承担责任的潜在主体。全智能模式下,不再有驾驶人存在,此时研发者的设计缺陷或者生产者未严格按设计方案生产也可能会成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智能汽车制造商和研发者承担的责任比照普通机动车侵权行为中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予以扩张。

(二)严格智能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对于普通产品而言,若出现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或其它质量问题,人们一般会将矛头指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其应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向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但是智能汽车作为新兴高新技术综合体,背后有各个方面的技术支撑,它的生产者只承担制造汽车的任务,对于系统软件设计及警示的缺陷,远非汽车制造商所及,并且对于智能化产品而言,其系统算法的设计缺陷值得注意,对设计缺陷的判断,主要有危险——效益标准和消费者预期标准。[4]前者涉及智能汽车研发的技术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其尖端性会耗资巨大,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生产厂家的商业秘密,而后者由于消费者个人的主观意识,对于智能汽车缺陷的标准划分不够专业统一,基于个人判断就认定智能汽车本身具有缺陷显然不合理,但不可否认,此举降低了受害者举证难度,能较为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5]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应看智能汽车是否有软件缺陷来合理分担生产者的责任,若原因在于算法设计缺陷,由汽车的生产厂家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也会打击汽车制造商的生产积极性,此时由智能系统的研发设计人员承担过错责任。具体而言就是由汽车智能系统研发人员所属单位先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研发单位的财力远高于研发者个人,此举主要是为了让受害者最大程度地得到补偿。研发单位赔偿受害人后,可基于劳动关系向具体研发团队进行追偿,研发人员内部根据各自分工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比例。由此产生一个较为合理的赔偿——追偿机制。

(三)平衡保险责任制度中各方当事人利益

前述中谈到生产商对于产品的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如今鼓励科技创新,若由生产者一概承受产品质量责任难免会挫伤生产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进步。我国《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的免责事由,若因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而致受损方无法確定相对人并难于主张损害赔偿时,此时通过优化保险责任制度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责任保险设置的目的为分散损失与保障受害者获得赔偿。[6]

若生产商主张免责事由,此时受害人将无法获得相应损害赔偿,生产商可通过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人对该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生产商若对其生产的车辆逐一投保会使资金负担过重,为了减轻这种负担,生产商可以采用“自保”的方式,即生产商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对因生产商的产品问题发生特定情形时进行赔付,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生产商请求赔偿损失,实现保障受损方得到补偿与维持生产商生产积极性的目的。在人工操控阶段或是驾驶人及时接管仍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由汽车所有人对智能汽车购买对第三者赔付的责任保险,可以平衡受害人与汽车所有人之间的利益。

综合来看,优化保险责任制度既可以避免受损方因生产商的免责事由的存在而无法主张权利,又可以避免智能汽车所有人因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提高赔偿效率、平衡各方利益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四)利用技术手段精准分配责任

众所周知,飞机的黑匣子可以还原飞机失事瞬间发生的情况。同理,智能汽车也应当为了还原交通事故发生瞬间采用“车联网”技术,通过这一技术的运用,直观真实地记录和再现智能汽车的运行过程,为因智能汽车引发的侵权事故归责提供精准客观的技术认定,即将该技术普及于智能汽车,在人工辅助模式下可以记录使用人是否正确及时履行了接管职责;全智能模式下可以记录汽车运行时的数据,通过分析数据,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更为精准的分配责任,可以记录使用人是否适当履行接管职责,合理界定责任。[7]找到事故的具体原因确定责任主体,更加精确地分配责任,对于汽车接管人、制造商及所有人而言都是一种阳光透明的责任分配方式。

参考文献:

[1]赵福全,刘宗巍.中国发展智能汽车的战略价值与优劣势分析[J].现代经济探讨,2016,(4):49-53.

[2]Jeffrey K.Gurney.Sue My Car Not Me:Products Liability and Accidents Involving Autonomous Vehicles[J].U.I11.J.L.Tech&Pol’y.,2013,2013(2):247-277.

[3]谢薇,韩文.对《侵权责任法》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解读——以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责任主体的对接为中心[J].法学评论,2010,(6):138-147.

[4][5] 殷秋实.智能汽车的侵权法问题与应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5):42-51.

[6]林承铎,阎语.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与保险问题研究──以法经济学为视角[J].保险研究,2016,(5):59-70.

[7] 郑志峰.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J].法学,2018,(4):16-29.

作者简介:

阎航宇(1997—),性别:男,汉族,籍贯:山东省昌邑市;

姜树村(1997—),性别:男,汉族,籍贯:山东省东平县;

展晓娜(1996—),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平阴县;

刘倩(1997—),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乐陵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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